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102號
KLDM,103,基交簡,110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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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倪文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 年確定;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三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記載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倪文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 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經本院判處 拘役、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 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四度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學 歷(小學)、無業、經濟(貧寒、低收入戶)等生活、智識 、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倪文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文合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東新街山 上,飲用米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9 分許,駛經基隆市○○街0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 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倪文合吐氣中所含酒精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確認表、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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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