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雯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雯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雯萍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9月6 日19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之 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飲用啤酒 4 、5瓶後,自上開地點,駕駛6L-553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03年9月7 日零時1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里 區○○路0 號附近,因行車視線不良,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及 護欄而肇事。適警於附近巡邏,發現上開交通事故,而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 /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雯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測單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 17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情形之罪。 ꆼ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之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