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13號
KLDM,103,交易,11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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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
基交簡字第962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昌猷係基隆市○○街00○0 號「萬新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之員工,平日以拆車為業 ,工作時須移車、開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 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萬新公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廢棄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移置公司外,欲 由基隆市○○街00○0 號起駛橫越基隆市長安街往長安社區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適告 訴人詹詩琛騎乘車牌號碼000—BBN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長 安街,由基隆市長安社區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 時,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眉撕裂傷(1 公分)、頸部挫傷 、頭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 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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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