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龍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龍為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 ,為其所有之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藍波8 號」船長,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人 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搭載陳 定棠、徐明遠、徐榮福及被害人陳銘凱4 人出海從事水肺潛 水,明知於載客出海潛水前,應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 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並確實告知潛水者該潛水區域之情況 ,若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 ,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亦明知被害人僅領有開放性水域潛 水執照(Openwater Diver ),僅得於20米水深之海域進行 水肺潛水,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出 海前向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海岸巡防署第二巡防總隊外木山安 檢所(下稱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出海前往30米水深 之大武崙海域(座標位置:121.42.9506E 、25.10.6019N, 下稱雙子星水域)從事潛水活動,亦未確實告知被害人等人 該海域水深達30米,即貿然載客出海潛水,致被害人入海潛 水後,因不明原因未如時登船結束潛水活動,被告亦未及時 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 進行搜救,致被害人於下潛達30米深之水域後,因突發狀況 溺水,被告未能即時發現施予救援,直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 許,始發現不見被害人蹤影而開始尋找,於同日下午4 時4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被告才撥打118 報請海岸巡防 署求救,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大武崙安檢所及 消防隊人員發現被害人漂浮在一一六碉堡前1500公尺海域, 已因溺水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吉龍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㈡證人黃建華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林奕廷 、張富凱於偵訊時之證述;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及現場照片共46張;㈤被害人之潛 水執照、國際潛水聯盟潛水規則資料影本各1 份;㈥被告所 有之藍波8 號漁業執照、外木山安檢所值勤工作紀錄簿、進 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㈦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㈧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藍波8 號船舶,搭載被害人、 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4 人前往雙子星水域從事水肺潛水 活動,被害人於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導致死亡等情 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 是徐明遠、陳定棠、徐榮福及被害人自行決定到雙子星水域 潛水,他們4 人一直要求伊以補貼油錢方式租船出海,伊向 每人收取2 千元,僅係租船及氣瓶之費用,該次潛水活動的 潛水計畫由他們自己擬定,伊只是擔任船長,載運他們4 人 出海潛水,當天並非從事潛水教學,伊不是帶隊的潛水教練 ,俟伊發現被害人未如時登船,即要求徐明遠及陳定棠下水 搜救,並立即打電話給同是潛水教練等級的張柏祥(被告之 子)帶人到場救援,伊駕駛船舶留在出事水域為小範圍、中 範圍、大範圍的搜索,大搜索後仍未找到被害人,伊才打電 話報警,在船長工作範圍,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所從事之工作係船 長,而非潛水活動的經營業者,被告之職責範圍僅及於掌舵 船舶、將乘客載送至特定地點及緊急突發狀況時的相關支援 ,而未包括照料乘客之水下行為部分,被告業已履踐其船長 義務,無任何違背義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藍波8 號」之船長,其於102年6 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大武 崙港區搭載被害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4 人出海至雙 子星水域從事水肺潛水,被害人在入海潛水後,因不明原因 未如時登船,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 分許,大武崙安檢
所及消防隊人員發現被害人漂浮在一一六碉堡前1500公尺海 域,業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㈠卷第12至 18頁;相㈡卷第160頁、第166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雅君、證人即同行潛水之徐榮福、陳定棠、徐明遠於警 詢(見相㈠卷第6至9頁、第20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 40頁)、檢察官偵訊(見相㈠卷第70至72 頁;相㈡卷第142 至144頁、第149至151頁、第156至158頁;相㈢卷第204至20 6頁;偵字卷第71至72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88 頁背面至第147頁、第3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外木山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 記簿、執勤工作紀錄簿、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海巡署第二岸巡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現場照片、疑似報案失蹤海圖、座標位置及週邊海域之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相㈠卷第3頁、第45至68 頁:相㈡卷第 120至122頁、第162至164頁;偵字卷第11至26頁),復有扣 案被害人所穿著之潛水裝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害人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25 分許經海巡署第二岸巡總 隊派艇在大武崙章魚游泳池外海域撈起時,已無生命跡象,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身著 黑色潛水衣、氧氣裝備;屍體腐敗脫皮;被害人之瞳孔、眼 瞼結膜、口部已腐敗無法觀察;面部、頸部、頭部、胸部、 腹部、四肢部、背、腰、臀等身體突出而易受攻擊成傷部位 均無可見之外傷性死因,因此推斷為生前溺水導致窒息死亡 等情,此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林彥 仰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見相㈠卷第69至78頁)。足認被害 人之溺水死亡,可排除第三人外力介入,而係在進行潛水過 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而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 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 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 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 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 ,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 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 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 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 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 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
域設置潛水旗幟。」然檢察官就被告基於「經營載客從事潛 水活動之業者」身分,究有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及被告如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說明,均付之闕如。再依起訴書所載,檢 察官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括:⑴未於出海前向外木山 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雙子星水域從事潛 水活動;⑵未確實告知被害人等人該海域水深達30米,即貿 然載客出海潛水;⑶被害人入海潛水後,因不明原因未如時 登船結束潛水活動,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警求救,致 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就上開注意義務內容 以觀,顯係援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應向 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出發前應 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 ,並確實告知潛水者。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 舶上升起潛水旗幟。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 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 ,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之內容。然查違反「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28 條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指發展觀光條例)第60 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違反第18條潛水活動經營業應 遵守事項之規定。違反第20條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事項之 規定。」又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具營 利性質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活動。」是以,被告若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所規範事項,自屬行政罰則之範疇無訛,惟非必然該當刑法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就此檢察官僅單純論述被告係「經營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及援引前揭「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第20條部分款項之注意規定,對於被告何以違背注意義 務即該當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均未提出舉證並說明之, 且此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然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之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因其保證之作為義務, 雖不限於明文規定,但仍須就法律上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 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
照)。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 有下列6 種: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自願承擔 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 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 看顧嬰孩之人。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 妹之間。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違 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 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 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 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 失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 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 。查被害人因搭乘被告提供及負責駕駛之藍波8 號出海潛水 ,因不明原因溺水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是否因此 即應負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仍應視被告 是否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行為」;又如有過失行 為,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定,非謂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因潛水活動而受死亡 之事實,即應令被告負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然查: ⒈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伊和被害人是去被 告的店裡通排水管,後來遇到徐明遠,就相約下午去潛水, 下午徐榮福過來,大家坐在被告經營的潛水店前討論,有談 到潛點是雙子星,要搭被告的船出海,並且和被告討價還價 ,當天潛水不是教學目的出去,是單純去玩,被告當天是開 船的船長,不是一同下水的潛水教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 至118 頁);證人徐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徐明遠跟 伊通電話,邀約一起去潛水,因為伊曾到雙子星水域潛水, 所以提議潛點為雙子星水域,下午伊到被告所經營潛水店, 經大家討論後才決定,被告很單純就是開船,因為我們有牌 照,下水不用教練,當天行程不是潛水教學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5至126頁)及證人徐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 午在被告的店裡遇到被害人、陳定棠在修理水管,他們二人 邀約下午去潛水,伊隨後打電給徐榮福詢問有無意願一起去 潛水,徐榮福遂於當天下午到被告的店,我們4 人就和被告 討論出海價錢,伊當天潛水的目的是去打魚,所以伊有帶魚 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千 元,係租船及提供氣瓶之費用乙節,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次出海收2 千元,被告負責開船,不會陪同潛水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證人徐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收費2 千元沒有包含到定點導潛及水下的教練指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是被告辯稱102年6月18日係被害人 、徐明遠、陳定棠、徐榮福4 人自行決定至外木山之雙子星 水域進行潛水,其單純提供並駕駛藍波8號載運被害人等4人 出海船潛,非進行潛水教學,非擔任潛水教練及導潛人員等 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既 非以被害人之教練身分對其教學作為,無以使被告對被害人 負有應注意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及規範意旨並防止危害 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又被告於本次潛水活動非 擔任導潛或潛伴,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合於「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辦法」第19條所規定「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之 身分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非可採信。
⒉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約定收取2 千元費用,駕駛船舶搭載被害 人至雙子星水域潛水並提供氣瓶等語,是被告顯係基於自願 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具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之保證人地位,應擔負船長或駕駛人之相關 注意義務。至證人陳定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都是被 告的學生,被告是位階最高的教頭,被告與我們一同出海, 不單純是船長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而指摘被 告應負教練責任,然被害人之潛水技能雖受教於被告,衡情 ,被告是否應就本次潛水活動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仍視 本次潛水活動性質而定,非可漫稱曾擔任被害人之潛水教練 ,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本次潛水 活動被告非擔任潛水教練、潛伴或導潛,無以使被告負有應 注意潛水教學、潛伴、導潛之相關規範並防止危害發生之保 證人義務。就此專家證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現任(第10屆 )理事長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教練應包含二個層次, 一是曾經教導潛水技能的教練,一是當次教學活動的潛水教 練,曾經教導的潛水教練,不可能對曾教導過學員的潛水安 全永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另依前揭說明, 當知本件同行潛水之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與被害人間 核屬「危險共同體」而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惟其等是否涉有 過失致死罪責,尚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爰不論述。 ⒊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 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而理智並小心謹 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 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 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 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被告基於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具有船長或駕駛人保證人 之地位,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所應擔負之客觀注意義務除「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所載之規定外,觀之同辦法 第19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及小船 管理規則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外,並應 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及斯時有效之「潛 水活動安全注意事項」(102年10月30 日教育部臺教授體字 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廢止)第8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 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和救生設備外 ,並應設置潛水者上下水面所需之船邊平台及扶梯。」是本 件被告提供船舶並駕駛船舶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亦應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
⒋就船舶及設備之責任部分,查被告所駕駛之藍波8 號船舶係 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 動,核准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102 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藍波8號之漁業執照2紙、中國民國小 船執照1紙、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日基府產事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相㈡卷第103至105頁、第118 頁 ),又藍波8 號船舶設置有通信、搜尋及救難設備等情,亦 據前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娛樂漁業漁船出港檢查及狀況處 置標準作業檢查表記載明確(見相㈡卷第105頁、第123 頁) ,觀諸卷附藍波8 號之船舶照片亦顯示該船上設置有救生圈 、救生繩等設備(見相㈡卷第107至117頁)。是藍波8 號於 案發當時既得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且設置有相關通信、 搜尋及救難等設備,則被告就船舶設備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次查,被害人案發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於102年6月21 日由第二岸巡總隊服務之士官長胡展維帶回辦公室檢查,潛 水衣當時處於充飽氣狀態,潛水衣拉鍊內有潛水刀及潛水用 手電筒各乙支,調節氣(一、二級頭)二級頭部分深度表停 在位於31刻度上,氣瓶殘壓停於150 磅,一級頭部分調節器 作用正常可出空氣等情,有士官長胡展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乙紙在卷可憑(見相㈢卷第38頁),並據專家證人即中華民 國潛水協會卸任理事長(第6、7屆)李慶祥當庭檢視上開扣 案設備,證稱設備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 頁背面) ,佐以,被害人並非一下水即發生溺水情況,此據證人陳定 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比伊早下水,伊下潛的速度比 較快,下潛過程中有見到被害人,還跟被害人打招呼,伊潛 至水深20幾米處,往下看到水深30米處的沈船,抬頭往上看 到被害人還在下潛,估算被害人潛水深度約15米至20米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可
見本件應可排除設備問題,是被告提供氣瓶予被害人使用, 亦無過失可言。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於出海前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 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雙子星海域從事潛水活動之過失,然查 ,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 時許,有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 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並經完成裝備檢查及通訊測試乙節 ,業據證人即海巡人員張富凱、林羿廷證述明確(見相㈡卷 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相㈢卷第218至221頁),並有安 全檢查登記簿、娛樂漁業船出港檢查及狀況處置標準作業檢 查表、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劃資料表、執勤工作紀錄等件在 卷可證(見相㈡卷第121頁、第123至125頁),而可認定。 另查被告於出海前原先報驗填報之出海人員之一為「謝易任 」,而非被害人「陳銘凱」,復於案發後緊急修正等情,亦 據證人林羿廷、張富凱證述明確,並有外木山安檢所安檢執 勤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㈡卷第69頁 、第73頁、第77頁、第125 頁),亦堪採信。惟審酌出海報 驗之義務規定,目的應係海防安檢控管,被告此次出海報驗 是否屬實,尚未能據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 縱未據實申報,亦與被害人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而應擔負過 失致死之刑責,尚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明知被害人僅領有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 僅得於20米水深之海域進行水肺潛水,卻將船隻駛至水深30 米之雙子星水域,又未確實告知被害人該海域水深達30米而 有過失乙節,參之專家證人即臺灣科技潛水學會(CMAS潛水 聯盟)執行長鄭新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潛點的海域深度與 潛水規則允許潛水深度,二者不同,30米海域的潛點,潛客 可以自行決定潛水深度,以現在的裝備,潛客可以停留在誤 差1公尺上下的深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 頁及背面)及專 家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船長開船到30米的海域, 不代表潛水客要下潛到30米,潛水客可自行控制潛水的深度 ,船長不可能也無資格去制止潛水客的潛水深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頁背面)。是「海域深度」與潛水安全規則「允 許潛水深度限制」要求迥然不同,檢察官混淆二者,以被告 搭載被害人至海域水深30米處而有過失,容有未當。就載客 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有無審查下水人員的資格義務乙節,經 函詢ADS 國際潛水學校聯盟回覆稱「船長之業務在水面安全 的維護,在有潛水教練帶領的潛水隊伍入水與否,船長無審 查下水人員之權力。除非海象天侯不佳,船長才有權終止潛 水行程」等語,此有該聯盟103年1月24日(103)國字第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佐以,專家 證人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船長不需要了解潛客的潛水計 畫,潛客的水下的責任不在船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當日雙子星水域之海況,同行之潛客徐明遠、徐明福及 陳定棠均認適於從事潛水活動,而徐明遠、徐明福、陳定棠 均具有多年潛水經驗及適當之潛水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徐明 遠、徐明福及陳定棠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9頁、 第11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本件被告駕駛船舶負責載送 參與潛水之人員到潛水地點,下水與否乃是參與該次活動之 潛客個人所決定,尚與船長無涉,難認被告聽任潛水者自行 下水,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就搜救責任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 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而指摘被告 有過失乙節,亦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被告發現被害人未 如時登船,即立刻要求同行之徐明遠、陳定棠下水尋找,並 立即電請具救援資格之二星潛水教練張柏祥(被告之子)帶 人前往事故海域參與救援,於搜救期間均未駛離該潛水區域 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徐榮福、徐明遠、陳 定棠之證述相符。其中證人徐榮福證述:伊最後上船,船長 未見被害人,立刻要求伊、徐明遠、陳定棠換氣瓶下水尋找 ,因為伊減壓不夠不敢下水,所以由徐明遠、陳定棠再度下 水尋找,伊和船長在船上進行水面搜尋等語(見相㈠第24頁 ),佐以,張柏祥駕駛藍波3號搭載林參等人於同日4時35分 許報驗出海至事故海域參與救援乙節,亦有外木山安檢所進 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附卷可參(見相㈡卷第122 頁),而陳 定棠亦於當天打電給基隆救難隊協會成員黃建華請求協助搜 尋,故藍波3 號到達後不久,基隆市救難大隊隨即到達現場 參與搜救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建華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 頁),又被告於同日16時44分許播打118 求救乙節,亦有被 告持用上開手機之通聯紀綠在卷可稽(見相㈢卷第3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所憑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未在發現被 害人未如時登船的第一時間即通報118 是否涉有過失部分, 專家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規定時間沒上來,在40 分鐘以內,船在附近繞,就在那裡等,超過40 分鐘到1個小 時再沒有,就要通報警政單位,即岸上的單位,這是一般船 長的作業,差不多超過1 個小時以上就要通報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專家證人林高正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就我所知,國內並沒有規定潛水活動,潛水員沒有上來 的情況之下,多久時間要通報,前理事長李慶祥所述40分鐘 的自主搜救時間應是共識,因為有些潛客雖然較慢上來,可
能是用氣比較省,船長不可能立刻就通報,應該試圖先自主 搜救,一段時間後再通報,否則立刻通報,飛機、直升機、 搜救船都來也不適當,潛水員在浮出水面的水下5公尺或者6 公尺處,會做所謂的安全停留,也就是所謂的減壓,減壓可 能5 分鐘左右時間浮出水面,這段時間大概可以估算,如果 下30米,所有的潛水員都上來了,再過20、30分鐘這個人再 沒上來,那大概真的有問題了,他沒有這麼多的氣源足以讓 他在30米的水深再多待20分鐘或者30分鐘以上,所以一般來 講逾40分鐘就要通報了,當然過去曾經有經驗,潛客被流到 岸邊自行爬上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至149頁), 是被告發現被害人失蹤後即進行自主搜尋之工作,並無延誤 ,且適當自主搜尋時間既合於潛水業之搜救慣例,則本件被 告雖非即時向118求援,難執為被告搜救不利之認定。 ㈤本件事故發生誠屬憾事,被告雖居於船長之保證人地位,負 有相關注意義務,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違其保證人之注意義務,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違反作為義 務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舉證,自難僅以被害人係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船舶出海潛水為由,即認被告應就被害人 死亡負擔刑事上之責任,就現存證據觀之,究其事故原因, 係被害人於水下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所致(被害人個 人是否因違反潛水安全守則之潛伴要求、不得飲酒等規範而 遭致意外,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聲請檢附本案起訴 書、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全部筆錄及審理所函調取得之相 關資料,再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認定本件被告究屬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第18條之「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或同辦 法第20條之「船長或駕駛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之 103 年度蒞字第785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案情,核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