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7號
KLDM,102,訴,437,2014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雷(原名薛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歐雷(原名薛勝富,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改名)當知悉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於102年2 月初某日(2月8日前)與李昱傑在基隆市區某洗車廠見面, 李昱傑向歐雷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1,000元購買300公克愷他命之合意後,歐雷遂於102 年2月9日22時11分許,駕車前往李昱傑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樓下,適李昱傑表弟林書緯李昱傑上 開住處欲外出購物,在樓下見到歐雷,隨即以附表二編號㈡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昱傑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告知歐雷來訪,李昱傑隨即下樓與歐雷見面,歐 雷即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約300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交付予李昱傑,而完成交易,事後李昱傑再將價 金51,000元以現金給付給歐雷。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接獲合理情資,認歐雷、李昱傑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歐 雷、李昱傑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2年4月11日拘提歐雷、李昱傑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歐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供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 卷一第10至11頁、第42頁),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李昱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證人李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歐雷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 ,伊於102年2月9日22時11分許,駕車前往李昱傑上開住處 樓下與李昱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因李昱傑於102年2月8日打電找伊, 伊於2月9日開車順路經過李昱傑住處,單純找李昱傑聊天, 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李昱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證人李昱傑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違,故 證人李昱傑所述應非可採,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毒品交 易對話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李昱傑之補強證 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2月9日22時11分許,駕車前往李昱傑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適李昱傑表弟林書緯李昱傑住處欲外出購物,在樓下見到被告,遂以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昱傑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來訪,李昱傑隨即下樓與被告見面等 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56頁), 並據證人李昱傑林書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76至79頁、第102至103頁),復有李昱傑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且上開通訊 監察錄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2年8月1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李昱傑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2月9日開車 到其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住處找其,被告在樓下遇到林 書緯,林書緯打電話告知其,那天被告拿300公克愷他命給 其,其拿51,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2年2月8日之前,在洗車 廠遇到被告,其和被告達成以5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300 公克愷他命的合意,故被告於102年2月9日當天開車到其住 處,其下樓後,被告在其住處樓下路邊把3包合計300公克之 愷他命裝成1袋交給其,事後其再將價金51,000元以現金方 式給付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0至96頁、第112至 119頁、第157至159頁)。又證人李昱傑證述其向被告買愷



他命係供自已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經查證人李昱傑向被告購入愷他命後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 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採尿時間102年4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7號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 李昱傑因於102年3月8日、同年3月10日販賣愷他命予郭鴻基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證人李昱 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訴字第727號 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第174頁)。再者 ,證人李昱傑於102年8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毒 品交給其之後,其將毒品藏放在住家樓下往地下室的樓梯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於當日庭訊完畢後帶同警 方到藏匿毒品地點指認,此有現場指認照片10張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且證人即李昱傑當時女友林思 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李昱傑從樓梯間拿東西出來,會 有袋子裝,覺得應該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反面至66 頁),是證人李昱傑前開證稱其將被告交付之毒品藏放在住 處樓下等語,尚非虛妄。復質之證人李昱傑何以得知可以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乙節,證人李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其和被告認識一段時間,和被告是朋友,聊天的時侯知 道被告有在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90頁), 稽之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伊曾經販賣愷他 命予他人圖利,伊於101年中旬至102年2月期間在販賣愷他 命,大部分的買家都是打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伊,再約見面地點後,見了面才商談愷他命數量及金額後 當面交易,估算販賣愷他命約獲利幾萬元等語綦詳(見偵查 卷第3頁反面、第155至156頁),且被告復於102年4月12日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警詢所言及偵訊中所言均實在,伊 確實有在販賣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是 以被告既自承長期間有販賣愷他命情事,則證人李昱傑證述 與被告認識一段時間因而知悉被告有對外販賣愷他命等語, 洵非無據,堪認證人李昱傑證詞可信性為高。參之被告與證 人李昱傑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 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56頁)及證人李昱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57頁),而證 人李昱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詞,以刑 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昱傑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昱傑前揭證述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為真,應堪採信。




㈢就被告102年2月9日何以要到證人李昱傑住處乙節,被告辯 稱:因為李昱傑於102年2月8日打電話找伊,伊隔天(指2月 9日)剛好開車經過那邊,沒有事先打電話確認李昱傑是否 在家,伊在李昱傑住處樓下遇到林書緯林書緯幫忙打電話 給李昱傑李昱傑就下樓,伊將車停在路邊,站在副駕駛座 旁邊的車外和李昱傑單純聊天,那天是除夕只聊一下而己, 天氣不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61頁、第189頁; 本院卷二第154頁)。經查,證人李昱傑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曾於102年2月8日19時35分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㈠所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 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是證人李昱傑於102年2月8日曾打 電話給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經檢視被告於102年2 月9日22時11分許到李昱傑崇德路住處前後之基地台位置的 移動軌跡「①21時54分4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②21時55分26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號;③22時7分37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號;④22時34分43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00 號;⑤22時36分11秒,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 面),顯示被告於102年2月9日22時11分許前往李昱傑位於 崇德路住處之前,所在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附近;嗣後離開李昱傑住處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 附近,此業據被告自承102年2月9日21時54分至22分7分許期 間,在基隆高中附近與朋友聊天,於當天22時34分至36分期 間到忠二路廟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反面),然質之被告由基隆暖暖區源遠路到忠二路,行進路 線是否會經過崇德路乙節,被告自承由源遠路到忠二路,不 會經過崇德路,因為崇德路在半山腰,伊不會這樣繞路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是被告辯稱因為剛好開車經過 才去找李昱傑等語,顯有可疑。又依氣象資料顯示,102年2 月9日天氣為陰短暫雨,氣溫為攝氏12.2度,係當月份的最 低溫等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份氣象資料、行 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02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6日災防週報 、102年2月9日6時起至18時天氣預報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7頁),足見102年2月9日當天是 寒流低溫陰雨的天氣,此亦與被告所述2月9日的天氣不冷等 語有所不符。酌以證人李昱傑雖曾於102年2月8日打電話找 被告,衡情被告僅需以電話回覆即可,何需特意繞路前往李 昱傑住處,耗費往返路程所需時間、油資、精力,是被告辯



稱當天單純找被告聊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再 者,就被告與證人李昱傑之彼此情誼關係乙節,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述:伊和李昱傑於101年到102年4月期間,彼此 聯絡不超過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伊和李昱傑幾乎沒什麼聯絡,算是朋友而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證人李昱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有時侯會打電話給被告聊天,問侯一下,偶爾、很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參以證人林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和李昱傑交往期間,不曾聽過被告與李昱傑吃飯,被告 與李昱傑是很普通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 足認被告和李昱傑係普通朋友,平時僅以電話聯絡,彼此不 會經常見面往來等情,應堪認定。衡情若非被告與李昱傑間 確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被告豈會未事先告知即貿然前往李昱 傑住處,倘證人李昱傑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何需大 費周章繞路前往李昱傑住處,且在低溫寒冬的夜晚站在路邊 聊天之可能,顯見雙方已事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對見面 用意已有默契,足徵證人李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先已和 被告見面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故被告於102年2月9日開 車到伊住處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要屬合理可信,應堪認定。 雖辯護人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不 足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愷他命 為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大量持有,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 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況本件係被告事先與李昱傑當面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明示交易毒品對 話要屬當然,惟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仍得採為證人李昱傑 前揭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㈣至辯護人指稱證人李昱傑就購買毒品次數、價金給付情形之 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 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 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 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 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 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 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 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 所證述之內容。從而,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 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參考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 )。查證人李昱傑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次數、價金給付與否 、如何支付價金之證詞雖有不一,惟就被告確於102年2月9 日以51,000元之代價,在李昱傑住處樓下販賣300公克愷他 命予李昱傑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昱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是證人李昱傑對於本件被告販賣愷他 命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主要事實內容之證述均無歧異 ,自不得以其對於購買愷他命次數、價金給付之證述有所歧 異,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查販賣愷他命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 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李昱傑 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為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被告 與李昱傑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 賣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99號、第100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偵查佐林明加102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台位置)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第110至115頁;本院卷一 第48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依前 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之性質及本案論罪相關說明
1.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 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又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 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 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 」,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10號判決意旨)。另依行政院歷年來公告禁止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雖尚未列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 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 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第7021號判決意旨);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 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有針劑4筆,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 號及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意旨可考。 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 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 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 第3134號、第3268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販賣之愷他命雖未據扣案,然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 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非法輸入(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販賣 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2.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以決定適用之法律;依上述1.之說明,明知愷他命為偽藥 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041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本件被告雖係其一次出售毛重300公克愷他命予 李昱傑,然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藥事法



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不罰,是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另成立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則本件被告販賣偽藥部分,自不生持有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無以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 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參 偵查卷第5頁),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 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殊值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因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 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 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 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32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 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且業已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李昱傑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96頁、第116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持有供自 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 一第121頁),尚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核與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曾持以與證人



李昱傑通話,惟證人李昱傑證述本件交易係與被告當面洽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該行動電話尚與本件犯行無 直接關聯;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相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㈠ │現金51,000元 │新臺幣│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犯罪所得 │
├──┼──────────────┼───┼────────────┤
│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毛重 │4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17.670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 │(參偵查卷第170頁附之檢 │
│ │17.6645公克) │ │驗報告書) │
├──┼──────────────┼───┼────────────┤
│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137│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公克、驗餘毛重0.6118公克) │ │ │
├──┼──────────────┼───┼────────────┤
│ ㈣ │現金591,700元 │新臺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㈤ │帳冊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㈥ │K盤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㈦ │刮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㈧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㈨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譯文內容 │
├──┼───────────────┼──────────────┤
│ ㈠ │時間:102年2月8日19時53分07秒 │李昱傑:起來了嗎? │
│ │發話:0000-000000(李昱傑) │被 告:我在外面,回來打給你│
│ │受話:0000-000000(被告) │李昱傑:你要去哪裡? │
│ │李昱傑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被 告:台北 │
│ │安樂路一段150之6號16樓 │李昱傑:喔你回來再打給我好了│
│ │被告基地台位置:臺北市中山區新│被 告:好。 │
│ │生北路一段108號12樓 │ │
│ │【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 │ │
│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 │ │
├──┼───────────────┼──────────────┤
│ ㈡ │時間:102年2月9日22時11分55秒 │林書緯:怎樣? │
│ │發話:0000-000000(林書緯) │女聲 :喂。 │
│ │受話:0000-000000(李昱傑) │林書緯:喂喂喂! │
│ │李昱傑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 │女聲 :嗯! │
│ │區安樂路一段150之6號16樓 │林書緯:你叫他聽一下。 │
│ │ │女聲 :等一下。 │
│ │【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 │李昱傑:怎樣? │
│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林書緯:小黑在樓下要找你。 │
│ │ │李昱傑:蛤? │
│ │ │林書緯:小黑啊! │
│ │ │李昱傑:怎樣? │
│ │ │林書緯:他在我們下面。 │
│ │ │李昱傑:喔。 │
│ │ │林書緯:嘿。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