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建輝
劉玉玲
劉陳秀卿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張日境
被 告 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 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 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 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 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161號判例、96年度台簡抗字第 5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促字第9255號(系爭9255號支付命 令)、91年度促字第9254號(下稱系爭9254號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所憑之借據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始未收受系爭92 55、925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告住所送達,爰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254、925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三、經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 以原告劉建輝於民國89年11月1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5,000,00 0元、於91年11月1日借款 2,000,000元,並以原告劉陳秀卿 、劉玉玲及訴外人劉森元為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3人及劉森元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未獲清償之借款25,00 0,000元、2,000,000元本息,經本院系爭9255號支付命令、 系爭 9254號支付命令分別命原告3人及訴外人劉森元應連帶 給付合作金庫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系爭9255號 支付命令於92年4月30日送達原告3人、系爭9254號支付命令 於9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3人,因原告 3人及劉森元均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系爭9255號支付命令於92年 5月22日 確定、系爭9254號支付命令於92年6月6日確定,並經本院分 別於92年5月29日、92年6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合作金庫與被告 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前揭25,000,000元、 2,000,000元借 款債權讓與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公告之報紙可稽,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為合作金庫 之繼受人。準此,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與系爭9255、92 54號確定支付命令,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 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兩造均為系爭9254、9255號確 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 或其繼受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 。原告雖主張於並未收到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系 爭支付命令已經原告蓋章收受,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從而,原告之請求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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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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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91年度促字第 │債務人(原告3人及劉森元)應 │
│ │9255號支付命令 │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 │ │期間內,向債權人(合作金庫)│
│ │ │連帶給付25,000,000元,及自91│
│ │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6.324計算之利息, │
│ │ │與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 │ │序費用215元。 │
├──┼─────────┼──────────────┤
│ 2 │本院91年度促字第 │債務人(原告3人及劉森元)應 │
│ │9254號支付命令 │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 │ │期間內,向債權人(合作金庫)│
│ │ │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91 │
│ │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7.609計算之利息,與自 │
│ │ │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 │ │用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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