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黃文青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簽發支票五紙向債權人借款,惟支票到期未兌現 ,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共計積欠原告2,250,000 元【 計算式:45,000元+4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 00元=2,250,000 元】,向其催討竟置之不理。二、經查,民國102年間,被告持續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 間,於原告之子林睿詳陪同下,被告持系爭五張支票至台北 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間,自被告之父經營時起已有數十 年之藥品銷售合作關係,原告不疑有他,將如同票面金額所 載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收下系爭五張支票。詎料,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五張支票均不獲付款,被告亦避不見面,原 告便於102 年10月31日親自至被告所經營之炳輝藥局(同被 告住址)追討上開款項,然被告意圖賴帳不還,除拉下鐵門 外,還通報被告住所地轄區員警到場,經轄區員警到場幫忙 處理表示:「此為私人債務糾紛,請好好處理」等語,並由 被告同意簽立將於同年11月30日前,將被告妻子常月芳所有 公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有當日在場 所攝照片為證,則被告以系爭五紙支票向原告之借款甚明。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證人戊○○、丁○○證述明確 ,再參以被告所簽本票、字據暨還款紀錄等證物,則兩造 間確有系爭五紙支票所載之債務,彰彰明甚:
1、證人戊○○已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為清楚之說 明,復對照被告於103 年嘉簡字第3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 詞,則兩造間102 年10月31日之糾紛確實因系爭五紙支票 而生:
ꆼ證人戊○○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這樣說完之後,你有沒有聽到他們說 什麼嗎?) 我沒有做任何紀錄,我是勸他們和氣生財,好 好協商,好好處理對方的債務。」、「( 原告複代理人問 :原告跟被告之間的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才會請你到場處 理嗎?) 是。」,則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報警後 ,戊○○方會到場處理,且就現場之情況,若有被告所言 原告帶小弟前往炳輝藥局向被告強行討債云云,身為人民 保母之證人怎麼有可能不介入處理,顯見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債務,而前往炳輝藥局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此更可由 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丙○○與其太太常月芳簽下之於一 個月內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 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8 樓)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之字據,並交付等額之1,375 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之資料為證,則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一節為真。 ꆼ另被告於103年嘉簡字第39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4月23 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總共拿了六十 張支票,包含證人所開立的五張支票,跟原告借錢?)我 不記得有這麼多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上 述所提一、二十張支票,其餘的四十張支票是否也是同時 拿給帥哥?) 六十張票都是一起,時間很久,我不記得。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初借錢,是否知道是 跟原告借錢?) 沒有,我沒有跟原告借過款,我也不知道 這些支票為何會到原告那裡,原告也到我的店裡去騷擾。 」,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其持客票向原告 借款之其他民事案件中,一方面除自陳持自己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外,卻一面否認未曾向原告借過款,更證稱不知道 原告為什麼到我的店裡去騷擾云云,惟綜合上開證詞,顯 見原告之所以到被告店裡乃因系爭五紙支票之債務無誤。 2、丙○○確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給付如票面所 載金額:
ꆼ因如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附表
1 暨其附件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被告丙○○及其配偶 常月芳曾於102 年6 月18日至原告於新北市之住所,請求 原告給予清償之機會,並開出9 張本票合計444 萬6,000 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8 月起,首期清償44萬6,000 元 ,之後每期支付50萬元,以作為其先前持向原告借款之客 票及以其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擔保。
ꆼ然被告丙○○分別於102年9月5日匯款13萬元、102年9月9 日匯款5萬元、102年9月12日匯款3萬元、102年9月16日匯 款2萬元、102年9月23日匯款3萬元、102年10月7日匯款2 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2萬元、102年10月28日匯款2萬 元,合計32萬元至陳靖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遠不 及其所保證之每月還款50萬元,且先前原告自丙○○手中 取得之遠期支票均陸續不獲兌現,原告只能於102 年10月 31日親自至丙○○所經營之炳輝藥局追討上開款項,已如 前所述,惟丙○○僅事後於102 年11月7 日匯款2 萬元、 102 年11月11日匯款1 萬元、102 年11月20日匯款1 萬元 至上開陳靖為之帳戶,即拒不還款。
(二)證人丁○○就原告交付借款之情形為明確之陳述,且無矛 盾之情:
1、再證人丁○○並非原告之小弟,其目前就讀於雲林科技大 學碩士班,而該執行案件僅因日前原告為找尋交付借款予 被告丙○○之證明,方與丁○○聯絡上,而其目前居住於 雲林,而原告住於台北,為免執行之不便,故受託為執行 案件。且係經合法之民事求償及執行程序,與被告臆測之 黑道所可能採取之索賠方式不同,亦證被告一再無端指涉 原告具黑道背景之抗辯並不可採。
2、而丁○○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原告是如何將所借 款項交付丙○○?)我的印象中有三次,其中一次是直接 將錢送到丙○○的藥局,另外一次是我跟林睿詳一起到丙 ○○的住處拿錢給他,還有一次是原告將錢拿給我,我存 入我的戶頭再由我轉帳到丙○○的戶頭。」等語,足證原 告業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3、被告雖以丁○○曾證述丙○○是透過林睿詳向原告甲○○ 借,復又稱貸與人為林睿詳,其前後證述矛盾,並不可採 云云。惟被告所爭執之103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法官問:是哪三次?)時間有一次我比較記 得,那次是我拿票去跟甲○○換錢…」、「( 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知道兩百萬跟兩次牛皮紙袋現金的來源,是原 告交給你們的?) 錢的來源我不清楚,但都是甲○○交給 我們的。」,均明白表示出借予丙○○之款項,均由原告
所支出,自難因不諳法律之一般人於不明白貸與人之意義 下所為之陳述,逕認其為違反真實之陳述,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4、再被告爭執丁○○不知詳細之交付借款時間與真正數額云 云,惟丁○○證述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丙○○;另二 次交付具體數額為多少,雖無法說明,然其已證述係交付 金錢,僅係不清楚具體數額,而被告亦未於收受後為反對 之意思,則其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再證人丁○○已就其轉 交原告出借予丙○○之現金經親自交付、匯款之方式交付 為清楚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未取得借款云 云並不可採。
(三)再被告所舉之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及103 年度嘉 簡字第77號判決,雖有認匯款200 萬元部分之資料對應何 支票未明云云,卻置證人丁○○證述其亦經手交付現金於 不論,而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均已對應被告所交付總計60張 支票,上開裁判竟仍為原告不利之判斷,原告已就上開二 裁判提起上訴。
(四)綜上,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已將票面金 額所載之借款如數交付,且可經由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知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睿詳有將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 交付之情形,則原告自得據系爭五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五)關於被告一直指稱原告夥同黑道向被告強迫其簽下本票部 分,此部分關於當天請求清償借款之情形,已經證人戊○ ○證述該日之情形確為一般債權債務之糾紛,並無被告指 稱夥同黑道討債之情形,且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下所為,倘被告若欲主張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之兒子於請求清償借款之 當日,並未出現於現場,縱其有前科記錄,亦與本件無關 。又匯入原告配偶陳靖為帳戶之款項,乃為清償被告丙○ ○所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言係為貨款。且關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日期,與被告所簽立之本件系爭五紙支票日期 前後之差距,乃因被告先於其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前 ,持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即無被告所稱之日期不明之情 形。
參、證據:提出系爭支票五紙暨退票理由單、102 年10月31日原 告至炳輝藥局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之照片、被告丙○○ 與訴外人常月芳於102 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被告丙 ○○於102 年10月31日所寫之協調書、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 第39號幾付票款事件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
○○於102 年6 月18日簽發之本票、被告與訴外人常月芳於 102 年6 月18日書立之協議書、被告丙○○匯款至訴外人陳 靖為設於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明細表暨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等資料;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資 料,並傳喚證人戊○○、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金錢之交付負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5張向其借款225萬元云云,並非屬實 。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揭有明文。依上述判決可知,消費借貸係一 要物契約,原告僅憑該支票實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之事 實,仍須就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 然主張兩造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空言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就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否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此參司法院73 年第一廳研究意見記載:「某乙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 ,並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 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 有判例,揭著是旨)某甲主張,系爭支票係某乙因借款而直 接簽交某甲,但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款,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定有明文。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參考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等語足徵其詳。再參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按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用以對抗執票人,然並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又債務人一 旦對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如因借款而交 付之支票,票據債務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對抗執票 人,執票人對該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可供參照 。今被告否認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 認定其主張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未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原告雖提出員警到場之照片,惟該證物僅能證明 102 年10月31日原告帶人前往藥局強行討債、被告為求自保 通報員警到場協助之間接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向伊借款債 權存在之直接事實。另原告提出原證1 字句,但上面僅記載 :「協調時間給一個月內(設訂)太太公寓,協調中咨102 年11月30日前辦妥完成,丙○○」等語,並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有積欠債務及具體金額之字眼,難以此推定兩造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況且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所寫之字據,乃是 當日在員警離去後,原告協同朋友二人以汽車霸佔被告藥局 門口不讓被告做生意,被告無奈下應原告要求書立,被告亦 不知該書立之內容及意義為何?故亦不能以此證明有借款債 權存在。
四、又證人戊○○之證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按本案 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戊○○證詞之記載: 「 (原告複代理人:當天的狀況是被告報警,請你們過去,是 請你們處理什麼事情?)證人答:被告說有債務的問題。( 原告複代理人:所謂債務的問題是指被告有欠原告錢嗎?) 證人答: 我不太清楚,他們只是說有債務問題。」等語,可 知當日原告帶小弟前往炳輝藥局向被告強行討債,並對被告 之配偶肢體拉扯,被告為保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不得不報 警請戊○○員警前往現場維持秩序,惟此一事實與本案原因 關係存否無涉,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係存有借貸關係。五、證人丁○○在本案之證言與在他案之證言矛盾,顯屬虛構, 不足採信:
(一)按本案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丁○○之證詞, 雖有記載:「(原告複代理人:你是否知道丙○○拿支票跟 誰借款?)證人答:知道。(原告複代理人: 借款的對象 是誰?)證人答:被告是透過林睿詳向原告甲○○借。( 原告複代理人:原告是如何將所借款項交付丙○○?)證 人答:我的印象中有三次,其中一次是直接將錢送到丙○ ○的藥局,另外一次是我跟林睿詳一起到丙○○的住處拿 錢給他,還有一次是原告將錢拿給我,我存入我的戶頭再
由我轉帳到丙○○的戶頭。」等語。
(二)惟查,於原告另案對訴外人王威喨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 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案件言詞辯論 筆錄中,丁○○卻又供稱:「(法官:丙○○總共拿幾次 票給林睿詳?)證人答:這個我不清楚。但我清楚的有三 次。(法官:是哪三次?)證人答:時間有一次我比較記 得,那次是我拿票去跟甲○○換錢,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 趕,趕三點半,拿到臺北的中國信託銀行,當天存入我的 帳戶馬上付款給丙○○(提出匯款資料附卷),那次匯款 就是匯款資料上的日期。另外兩次時間不記得,我大概清 楚地點;一次我跟我同學送到丙○○的藥局,是送現金, 現金多少我不清楚,是拿壹包現金,已經包好了,現金多 少我不清楚;另外一次我跟林睿詳晚上開車到丙○○的住 處,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也是壹包現金,是林睿詳拿給 丙○○。」、「(法官:你匯款兩百萬給丙○○,是幫甲 ○○匯款或是幫林睿詳匯款?)證人答:林睿詳叫我拿票 去跟甲○○拿錢,我拿到那些錢就存到我的戶頭匯給丙○ ○。(法官:把錢出借出去的貸與人是誰?)證人答:是 林睿詳。(法官:既然是林睿詳要出借,錢怎麼會先匯入 你的帳戶再匯給丙○○?)證人答:這我也不清楚,他就 說錢匯入我的帳戶可以省手續費。」等語。渠在不同案件 分別出庭作證,同樣三次在場見證被告有收受借款云云, 在本案供稱被告丙○○是向原告甲○○借款,卻在他案供 稱丙○○是向訴外人林睿詳借款,其證詞前後矛盾至為灼 然,是要無可採之處。
(三)又查,證人丁○○在本案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佯稱 :「( 原告複代理人:被告去跟原告借錢的時候,你是否 在場?) 證人答:沒有。」、「證人答:前二次的金額我 不知道是多少,因為是裝在牛皮紙袋裡面。第三次原告交 給我二百萬元,由我轉匯給丙○○二百萬元。前二次的時 間我不太記得,第三次匯款時間我還要回去查一下。」等 語。惟依據前開證言可知,證人丁○○既未在場看到兩造 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亦不能具體指明前兩次交付 借款之時間和牛皮紙袋內的真正數額,而僅謂有交付紙袋 云云,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 實確係存在。至於證人丁○○稱第三次交付金錢用匯款方 式,其所提示之兩百萬匯款單,不僅於本案提出,原告甲 ○○於另案曾以被告持訴外人張耀富開立支票向伊借款為 由,對訴外人張耀富提出給付票款(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 2 號)之訴;原告亦曾以被告持訴外人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開立支票向伊借款為由,對訴外人王威喨即興業藥局提出 給付票款(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77號)之訴,均經鈞院 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因此駁回原告之訴 。該匯款單到底是針對本件系爭支票所為的交付借款?亦 或是對於其他案件支票所為之交付?如何用一張匯款單同 時證明三件案件的交付事實?證人丁○○卻避而不談、不 願交代清楚,故該匯款單實不足以證明本案借款事實存在 。
(四)查該二案件亦均有傳喚證人丁○○出庭作證,而丁○○於 該等案件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之內容完全一致,均證稱:伊 有拿2次牛皮紙袋(金額不知)及匯款200萬給被告丙○○ 等語,然鈞院上開二判決認為證人丁○○之證述不足採納 ,更認定原告甲○○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予第三人丙 ○○之事實,因此認定原告是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權 利因此駁回原告之訴。此參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 第四點( 二)2以下記載:「…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丙○○去跟原告借錢時 ,你是否在場?在場情節為何?)有在場…故證人丁○○ 所提出200 萬元匯款紀錄與本案是否有所關聯,已非無疑 ,更何況原告自承收受系爭13紙支票時間為102 年2 、3 、4 月,但證人丁○○提出匯款200 萬元時間則在102 年 5 月,兩者時間上亦有所出入,更難認該筆資金確實是為 了交付系爭支票13紙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據此,依原告 方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說明其係基於相當 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等語;及鈞院103 年 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第5 頁第5 行以下記載:「本件兩造 就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爭 點,各自傳喚證人丁○○及丙○○,證人丙○○之證言雖 有上開不可採之處,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不能以其證 言有瑕疵,而逕自推認原告確已交付300 萬元予證人丙○ ○或被告之事實存在。…且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最高者 僅50萬元,與200 萬元金額相差甚鉅,故尚難以上開200 萬元匯款紀錄認定與本件票據存有關聯,徵以原告除本件 傳喚丁○○作證證明有交付丙○○現金外,尚在他案(即 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9號,被告黃盈彰,原告請求票款 424 萬2,000 元、103 年度簡字第2 號,被告張耀富,原 告請求票款558 萬8,000 元)傳喚丁○○作證以證明有交 付現金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對證人丁○○ 之歷次證詞所證述對象均為有拿牛皮紙袋及匯款給證人丙 ○○,然原告卻認為證人丁○○所為證述可作為本件票款
及上開事件票款之證明,足認原告已將本件7 張支票與前 開事件之支票混為一談,益證原告自己亦無法釐清證人丁 ○○所稱之上開200 萬元匯款究竟是對應何張支票,更難 認該筆資金確實是為了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據此,依原 告方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說明其係基於相 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陳稱其經營藥品、 不動產買賣,有殷實資力,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 冊、代收款項紀錄簿等件為證,惟原告本身有無資力,與 借款是否交付證人丙○○,要屬兩事,是難憑此一遙遠間 接事實而推論款項已交付證人丙○○。」等語足徵。(五)另查,原告具有黑道背景,證人丁○○為原告小弟,丁○ ○係受原告之指揮支配,甚至還在鈞院強執案件作為原告 之執行代理人,對於訴外人常月芳強制執行,並幫原告保 管訴外人常月芳之汽車,此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48 號執行卷影本可參,其上有訴外人丁○○代表原告親自到 現場引導簽名可證。故其證詞顯不可採。
六、又有關原證四本票部分(參本院卷第105 頁),該本票也是 被告與被告的太太共同開立,但從該本票金額高達壹仟參佰 柒拾伍萬元,對照本件原告僅主張其債務只有貳佰貳拾伍萬 元,為何會有如此差距,乃是因為原告是黑道,多次逼迫被 告要簽立高達上千萬的本票,才會放過被告,包括另案簡易 庭丙股也有去調原告兒子的前科記錄,都是曾經有槍砲、吸 食毒品之前科,因此,被告不得已在受迫下簽立本票,但本 票仍無法證實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的事實。至於原告提出被 告匯款給訴外人陳靖為(原證八)的相關資料,這說明兩造 會認識,是因為原告是經營地下電台,從事賣所謂健康食品 、藥品的生意,被告經營藥局就會向原告批貨,此匯款乃是 積欠之貨款,與借貸無關。另外被告與訴外人常月芳書立之 協議書(原證七),這個協議書裡面有記載開出商業本票9 張,金額總計肆佰多萬元,但這肆佰多萬元也跟本案僅積欠 貳佰多萬元差異很大,可見確實被告跟他太太所開立的本票 都是被原告逼迫所簽立。當然在證據法則上,本票是無法證 明有借貸關係,仍然要提出相關資金流向,甚至上開所述之 被告與被告太太所簽立之協議書,其簽立日期是102 年6 月 18日,如果仔細比對本件系爭五紙支票的開立日期,都是七 、八、九月,且對照上開協議書與本票的金額亦不符,可見 該協議書與本件支票的借款是無關的。原告終究沒有說明系 爭五紙支票是何時交付金錢,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金錢 ,仍僅以大鍋炒方式臆測之詞來推論兩造有債務關係,被告 希望能夠請原告提出相關的資金、匯款資料以及交付金錢的
時間地點來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借款事實存在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難認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參、證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48 號民事執行卷宗節 本、103 年簡上字第2 號及103 年度嘉簡字77號民事判決及 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給付票款事件103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按,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754號民事裁判要旨)。蓋因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關於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以為 抗辯,則其所主張為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要件之變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應由主張 權利有障礙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83廳 民一字第01425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7年6 月版)。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支票五紙向原告借款, 惟支票到期未兌現,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被告計積欠 原告2,25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400,000元+4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2,25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及經提示遭退票亦無爭執,因此, 堪認被告丙○○確有簽發系爭五紙支票屆期未兌現之事實。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上揭五紙支票,係因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述無訛。丁○○證稱:被告是透過林睿詳向原告甲○ ○借款,至於原告是如何將所借款項交付丙○○,伊的印象 中有三次,其中一次是直接將錢送到丙○○的藥局,另外一 次是伊跟林睿詳一起到丙○○的住處拿錢給他,還有一次是 原告將錢拿給伊,伊存入伊的戶頭再由伊轉帳到丙○○的戶 頭;前二次的金額伊不知道是多少,因為是裝在牛皮紙袋裡 面,第三次原告交給伊二百萬元,由伊轉匯給丙○○二百萬
元。依據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應堪認定兩造間確實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確實有將金錢交付給被告丙○○。四、另查,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是黑道的,多次逼迫被告要簽立高 達上千萬的本票,才會放過被告,包括另案簡易庭丙股也有 去調原告兒子的前科紀錄,都是曾經有槍砲、吸食毒品之前 科,因此,被告不得已在受迫下簽立本票等詞云云。就此, 原告則陳稱:被告一直指稱原告夥同黑道向被告強迫其簽下 本票部分,此部分關於當天請求清償借款之情形,已經證人 戊○○證述該日之情形確為一般債權債務之糾紛,並無被告 指稱夥同黑道討債之情形,且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下所為,倘被告若欲主張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自 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之兒子在於請求清償借款之 當日,並未出現於現場,縱其有前科紀錄,亦與本件無關等 語。而查,被告上揭辯稱遭受脅迫云云,乃係關於被告另外 簽立其他本票的部分,被告簽立本件系爭五紙支票時,並無 事證得認定有遭受任何脅迫,因此,尚難以被告上揭所辯而 遽認定被告簽發本件系爭五紙支票係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所 簽立的。而且被告就其所主張不得已在受迫下簽立本票云云 ,並未舉證佐實其說詞,更難以延伸而認定原告有任何脅迫 被告簽立本件系爭五紙支票之事實存在。
五、復按,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並 非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借貸關係 僅是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之一,而本件原告 請求之法律依據亦即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非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依據票據關係,原告並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五紙以為立證方法。至於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作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 而為請求,或依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舉證責任即有所不同 。票據行為,乃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 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以為抗辯,則所主張 為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要件之變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 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遭受脅迫或有其他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述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確有將金錢交付 被告丙○○,而且,丁○○於102 年5 月3 日亦確實有轉匯 200 萬元的款項(參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
第77號民事判決第5 頁)。至於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提出 之陳報狀,僅在爭執證人丁○○匯款200 萬元究竟對應何張 支票而已,被告並未否認丁○○於102 年5 月3 日確有匯款 200 萬元之事實。本件被告丙○○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為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原告脅迫或有其他權利 障礙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既已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依法自應 照支票的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查,本件依原告於103 年 8 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陳述,被告丙○○於102 年9 月5 日匯款13萬元、102 年9 月9 日匯款5 萬元、102 年9 月12日匯款3 萬元、102 年9 月16日匯款2 萬元、102 年9 月23日匯款3 萬元、102 年10月7 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0 月25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0月28日匯款2 萬元,合計32萬 元至陳靖為(註:原告之配偶)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 上揭32萬元匯款,依原告所述意旨,與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關 ,且被告另於102 年11月7 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1月11日 匯款1 萬元、102 年11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上開陳靖為之帳 戶,即拒不還款,此情業據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 (二)狀中陳述明確。基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5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400,000 元+4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2,250,000 元】,自應扣除 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至102 年11月20日期間已經匯入原告 之配偶陳靖為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36萬元匯款【計算 式:32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36萬元】金額部分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890,000 元【計算式:2,250,000 元-360,000 =1,89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即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