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邱趕
林良鍾
林定蒼
林良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一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祐銜
被 告 賴晴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邱趕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林邱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林邱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晴朗於民國102年 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 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 1時59分許,行 經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被害人林茂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道路對向駛至,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小 貨車左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車頭,致被害人林茂田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 103年 度交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原告林邱趕部分:
⒈殯葬費支出:被害人林茂田死後,原告林邱趕支出喪葬費用 75萬元。
⒉扶養費賠償:原告林邱趕雖仍務農,然現已老邁,僅憑一己 之力,實難認有謀生能力。又原告林邱趕名下雖有14筆土地 ,惟其中11筆係與他人共有,變現難度高;而另 3筆單獨所 有之土地乃農業用地,交換價值亦不高,故難認原告林邱趕 有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林邱趕符合受扶養要件。本件被害 人林茂田為原告林邱趕配偶,對原告林邱趕負扶養義務,而 其為29年 4月19日生,死亡時73歲,則觀之內政部統計處所 作 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林茂田本應尚有平均 餘命13年,且較原告林邱趕之平均餘命為短,是以 100年嘉 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01元為計,被害人林茂田本 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56,646元【14,901元×12月×1 0.0000000(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有 配偶及成年子女3人)=456,646元】,故被告應賠償扶養費 456,646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令原告生活及精神俱受嚴重戕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原告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部分:
被告令渠等生活及精神俱受嚴重戕害,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㈢另因原告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50萬元, 故原告林邱趕、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請求賠償金額,已 扣除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故原告林邱趕、 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各為2, 206,646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諸多漏未斟酌事項及疑義並未釐清 ,茲分述如下: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事故現場 速限應為40公里,然鑑定意見引用錯誤警記,認為速限為50 公里,顯有未考量被告超速因素甚明。再者,現場系爭小貨 車煞車痕長達 7.7公尺,且系爭機車經撞擊後,前車頭避震 器向後彎,致輪胎無法運轉,撞擊力道極大,故被告顯未依 速限行使。
㈡被害人林茂田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騎車經驗已 超過30年,無任何違規及肇事紀錄,況系爭事故地點為被害
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魚塭間必經路段,被害人對路況甚為 熟稔,故被害人未領有駕照與肇事責任並無關連,前揭鑑定 意見參酌考量此點,顯係錯誤。
㈢未考量駕駛行為與慣性:
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道路寬度為3.4公尺,一半則為1.7公尺, 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至路邊線為 1.1米,則被害人林茂田是騎 乘在自己路權範圍內,未超出其路權;再參酌系爭自小貨車 寬度及其右側道路,已占用一半以上之路寬(有嘉義縣○○ ○道路○○○○○○○號 2可參);復以,被告行使方向之 右側緊鄰雜草及溝渠,依一般駕駛人習慣,通常會靠中間行 駛,否則會有掉落溝取之可能;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自小貨車輪台碾壓雜草煞車所留下之擦地痕跡距離西 側路緣,從0.4公尺變寬為0.6公尺,顯見被告不斷地往道路 中間行駛。然前揭鑑定意見漏未考量當時之地理因素與一般 駕駛人習慣,即推論被告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顯過於率斷 。
⒉又系爭事故現場為連續彎路,被告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則 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彎道時,依一般人行駛慣性,右轉時 應會將車子往路的左邊行駛過彎,故可證系爭自小貨車幾乎 霸佔全部車道。是當被告忽然發現被害人轉彎駛至,被告就 向右邊行駛,然因車速過快(超過速限),煞車不及,直接 在煞車停止前,系爭自小貨車左前方直接撞擊系爭機車車頭 ;事後,被告又怕系爭自小貨車停在路中間霸佔道路,即隨 意移動車子,將車頭往水溝邊停放,造成假象誤會系爭自小 貨車已向路邊右側行駛,此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證。且該 現場圖指車子輪胎拖痕停止點與路邊路離 0.6公尺,該車車 寬1.6公尺,加起來為2.2公尺,而該路寬為 3.4公尺,意即 僅剩 0.8公尺供被害人閃躲,足見,於被告幾乎霸佔一半以 上道路,且車速過快之情況下,剩 0.8公尺路寬,被害人如 何閃躲?且此亦可由車子輪胎拖痕急煞車痕及煞車拖痕,以 資證明。
㈣前揭鑑定意見主要依據警繪圖等書面資料為鑑定依據,然該 警繪圖並未能忠實反應現場彎路幅度、道路路況、道路與旁 邊田地實際落差等狀況,且亦未就系爭自小貨車之車況是否 老舊、運作是否正常等情加以檢驗,而上開因素皆與肇事責 任比例相關,然前揭鑑定意見皆未加以審酌。
㈤基上所述,被告駕車超速且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至少 需負一半以上之肇事責任,故前揭鑑定意見關於肇事責任比 例等情,實不足採,應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梅花宴席」餐費部分,乃係民間習俗,出殯後須宴客之支 出,屬必要費用。
㈡原告林邱趕名下14筆土地均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繼承取 得,係原告林邱趕子女即原告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等為 使母親安心,故由母親即原告林邱趕全部繼承,倘若鈞院認 此情形並非合理而不符合受扶養要件,則退步言之,上開14 筆土地即由原告林邱趕子女繼承,如此,原告林邱趕即符合 受扶養要件。
四、並聲明: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林邱趕、林良鍾、林定蒼、林 良和各2,206,646、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茲就原告主張項目,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殯葬費用過高,亦於法不符:按所謂殯葬費是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 檢附之殯葬費收據明細5紙中,「梅花宴席」宴席餐費58,00 0 元並非收殮或埋葬費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 認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殯葬費用範疇。另「園義葬儀社」 係開立估價單而非發票或收據,則是否有該筆費用支出,誠 有疑義?況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6年 7月調查喪葬設施使用 及費用概況統計,台灣地區每人治喪總費用平均為 367,757 元,惟原告主張殯葬費用總額高達552,060元,顯不合理。 ㈡原告林邱趕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按夫妻之一方 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始得請求配偶負擔 扶養義務,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87號判例可參。查原 告林邱趕現從事務農工作,顯具勞力及工作能力,往後亦得 以期待繼續工作,且觀之原告林邱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不動產多達14筆,具鉅額資產及財力 ,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服務於軍、警及看守所等單位, 皆係領有固定薪資之公務員,依此情形,原告林邱趕自無可 能發生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從而,原告林邱趕主張被告應 代負扶養義務並賠償扶養費等情,實非可採。
二、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皆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害人林茂田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且未頭戴安全帽,以致損害結果擴大,係肇事主因,須自
付70%責任,肇事責任比例已非常清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則依肇事分攤處理原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適用,俾符該規定謀求公平之立法意旨。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林茂田有70%肇事責任,且原告林邱 趕名下有14筆不動產,原告林良鍾、林定蒼及林良和則係領 有固定薪資之公務員。反觀被告無任何財產積蓄,亦無固定 工作收入,故綜觀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告分 別請求100萬至150萬元不等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酌 減至適當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 4人主張被告賴晴朗於102年7月20日,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 同日下午 1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電 桿前時,被害人林茂田騎乘系爭機車沿同道路對向駛至,被 告見狀煞車不及,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車頭, 致被害人林茂田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等主張係因被告駕車超速 且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關於肇事責任比例 等情實不足採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等支出被害人林茂田 之殯葬費過高,其中「梅花宴席」非殯葬費用,另原告林邱 趕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比例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有爭執,本院乃就事故現 場不可變之跡證先予斟酌判斷。系爭事故現場,肇事路段之 道路寬度為3.5公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寬度1.6公尺 ,留下輪胎輾壓雜草煞車時所留之擦地痕跡,起訖點分別距 離西側路緣0.4公尺、0.6公尺,長度為 7.7公尺;被害人林 茂田駕駛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東側路緣 1.1公尺, 長度 1.1公尺,血跡及置物籃位於刮地痕之西側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按(詳嘉義地檢相驗 卷第5頁)。
㈡又車禍事故後,被害人林茂田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壓在被害
人林茂田身上,救護人員到場時,在場民眾將系爭機車立起 以利救護乙情,業據嘉義縣消防局布袋分隊消防員陳碩誼、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周櫂福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茂田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及系爭機車 經在場民眾立起等照片附卷可稽(詳嘉義地檢偵卷第34、42 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卷宗第 5至11頁) 。本院復觀諸員警拍攝編號3、6之現場照片,由立起後之機 車係緊臨機車刮地痕旁邊乙情(詳嘉義地檢相驗卷第13頁背 、第14頁),可知系爭機車雖經在場民眾立起以利救護,然 並未任意移動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之位置。
㈢本院另將機車壓住被害人林茂田時之「機車倒地位置」與「 林茂田頭部位置」照片,及機車立起後「機車刮地痕位置」 與「路邊雜草上血跡位置」照片等,互相比對(詳本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卷宗第6、7、9、10頁,嘉義地檢相 驗卷第13頁背面、14頁),足認路邊雜草上之血跡,係被害 人林茂田倒地時之頭部位置等情,洵堪認定。
㈣復查,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在事故發生時留下輪胎輾壓 雜草煞車時之擦地痕跡,起訖點分別距離西側路緣 0.4公尺 、0.6公尺、長度7.7公尺等情,因為無法變更移動,屬於不 可變之跡證,自可據為判斷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客觀證據 。但至於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本院參酌現 場照片上,系爭小貨車煞車擦地痕跡之終點位置,係在現場 草堆之東北側,換言之,「系爭小貨車煞停時,其右前輪胎 之位置應在現場草堆之東北側」,然觀諸系爭小貨車現場停 放位置照片,小貨車整個右前輪胎卻在現場草堆之「西側」 。因此,比對小貨車煞車擦地痕跡之終點位置,及現場小貨 車停放時之右前輪胎位置,可見在事故發生後,小貨車曾經 移動「煞停時之貨車位置」,換言之,事故發生後,系爭小 貨車曾經倒車後,再往西側路邊移動,致使現場貨車之右前 輪胎位置不在貨車煞車擦地痕跡之終點位置上,卻在煞車擦 地痕跡終點位置之西側。基此,事故發生後,系爭小貨車曾 經移動過車輛位置,則系爭小貨車現場停放位置,即非「事 故發生時之煞停位置」,故「系爭小貨車現場停放置」不能 據為判斷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證據。簡言之,事故發生時 之小貨車煞停位置,應由現場小貨車輪胎輾壓雜草煞車時之 擦地痕跡加以判斷。
㈤本院復參酌被害人林茂田與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害人林茂田 頭部血跡位置,二者幾乎在東西方向一直線的位置上,另佐 以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度 1.1公尺,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事故 後,系爭機車倒地刮出 1.1公尺長之刮地痕後隨即停止,被
害人林茂田及機車則往東側路緣倒下,被害人林茂田亦因此 頭部撞擊地面出血。換言之,兩車發生碰撞的力道及速度, 應可參酌小貨車輪胎輾壓雜草煞車時之擦地痕跡長度及機車 刮地痕長度判斷。原告等雖主張被告駕駛小貨車之車速過快 、超過速限等語,然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 3年以上瀝青地面煞車距離在6.9公尺時, 行車時速約35公里,煞車距離在 9.0公尺時,行車時速約40 公里。換言之,系爭小貨車煞車擦地痕長度為 7.7公尺,行 車時速約莫於40公里左右。
㈥再者,除了小貨車煞車痕跡之外,機車刮地痕、物品散落數 量及位置等等,均係判斷撞擊力道及行車速度之依據。倘若 兩車發生碰撞事故時,只要有一方之車輛係在高速行駛狀態 ,碰撞時機車受高速撞擊之物理作用,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 地痕長度,必然與高速行駛車輛之碰撞力道大小成正比。然 而,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長度為 1.1公尺,顯然與遭到高 速行駛車輛撞擊後會產生相當長刮地痕跡之物理作用,並不 相符。況且,兩車發生碰撞後,除系爭機車之置物籃飛落之 外,系爭機車之兩側後照鏡及機車零件、系爭小貨車之後照 鏡及車輛零件,均無掉落或散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由小貨車及機車之後照鏡及零件均無 散落之情形,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並非極為巨大,由此 亦足以證明,兩車發生碰撞時,均非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 故原告等主張被告高速行駛並超出速限云云,本院依小貨車 煞車擦地痕跡、機車刮地痕,且除機車置物籃飛落外,小貨 車及機車之後照鏡及零件均無碰撞散落等情,認原告等前揭 主張,尚無足憑採。至於被告在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辯稱: 伊的小貨車已停止,係被害人林茂田騎車撞上云云,然由兩 車碰撞時均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且參酌小貨車煞車擦地痕 7.7公尺,但機車刮地痕僅1.1公尺等情可知,系爭機車的行 車速度應較小貨車更慢,茍若小貨車的行車速度得以及時煞 停,行車速度更慢之系爭機車更得及時煞停為是。但由兩車 仍不及煞停並發生碰撞乙情可知,被告辯稱伊的小貨車已煞 停,係機車撞上來云云,與常理不符,要無可採。 ㈦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關於不可變跡證之距離及 長度,可知現場事故發生時,道路寬度 3.5公尺,扣除系爭 小貨車距離西側路邊0.6公尺及小貨車車身寬度1.6公尺,則 可供被害人林茂田騎乘機車之寬度為1.3公尺(3.5-0.6-1.6 =1.3)。以一部機車寬度(含騎乘之手肘)約1公尺而言, 縱使系爭機車緊沿著東側路緣行駛,兩車會車時,中間亦僅 有0.3公尺即30公分的狹小空間而已(1.3-1.0= 0.3)。換
言之,只要系爭機車未緊沿著東側路緣行駛,稍微往道路中 央行駛超出30公尺以上,兩車即會發生碰撞事故。因此,事 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林茂田騎乘系爭機車並未緊沿著道路東 側路緣行駛乙節,灼然至明。
㈧而被告賴晴朗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曾鑑定系爭車禍事故肇 事原因及比例鑑定,鑑定意見中關於「以一部機車寬度(含 騎乘之手肘)約1公尺,賴車之左側尚有1.3公尺之距離,應 可供機車通行,且肇事後,機車係右倒(即往東側倒)產生 刮地痕並造成頭部撞擊地面留下血跡,故肇事前機車並未靠 右行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年1月29日嘉雲鑑1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年3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嘉義地檢 6376號偵卷第60、61、66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屬 可採。
㈨然而,關於上開鑑定意見中認為「依小貨車輪胎輾壓雜草煞 車所留下之擦地痕位置認為,小貨車已緊靠道路右側(即道 路西側)」等語,本院則不予採納。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尚有 1.3 公尺之寬度可供被害人林茂田騎乘,因被害人林茂田未 緊靠道路東側路緣行駛而肇生碰撞事故,然而,承如前述, 縱使系爭機車緊沿著東側路緣行駛,兩車會車時亦僅30公分 的狹小空間而已,但依系爭小貨車輪胎輾壓雜草煞車所留下 擦地痕之終點位置,「系爭小貨車與道路西側路緣尚有 0.6 公尺之距離」,換言之,系爭小貨車亦未緊沿著道路西側路 緣行駛,灼然至明。因此,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林茂田及 被告賴晴朗均未在自己行車之方向靠右行駛,渠等 2人同樣 具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甚明。
㈩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事故現場柏油道路之西側為水溝溝 渠,柏油道路之東側為雜草石礫地面,柏油道路東側路緣與 東側雜草石礫地面之交接處,則有些微高度落差等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詳嘉義地檢相驗卷第13、14頁,本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卷第5頁)。倘若所行駛之道路一側 為水溝溝渠,另一側路緣亦有些微高度落差,駕駛人在毋須 會車的情況下,為避免掉入溝渠或因高低落差導致行車不平 穩,依一般通常駕駛習慣,車輛不會始終緊沿著道路路緣行 駛。但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寬度僅 3.5公尺,道路西側為水 溝溝渠,東側路面交接處亦有高度落差,倘若兩車相會,為
避免兩車擦撞發生事故,兩車皆應放慢車速並靠自己行車方 向之右側行駛。
依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 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 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 晴朗對於對向有車輛駛來乙節,遠遠即能加以查覺,並有充 分時間靠右側並放慢速度行駛,然而,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 賴晴朗均疏於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皆未靠右行 駛,且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晴朗見對向車輛駛來,均未採 取放慢速度甚至停車靜止等候他車通過之必要措施,以致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渠等 2人就「未靠右行駛」及「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情,均具有同樣之過失比重。
然而,本院參酌被害人林茂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 上路,且被害人林茂田亦依規定頭戴安全帽,而其倒地後頭 部撞擊地面,其致命傷係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 害,致使損害之發生擴大等情,認為倘若斟酌被害人林茂田 另有上開過失因素,則本件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晴朗之過 失比例,應各為六成及四成。
至於原告等雖辯稱:被害人林茂田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惟其騎車經驗已超過30年,無任何違規及肇事紀錄,況 系爭事故地點為被害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魚塭間必經路段 ,被害人對路況甚為熟稔,故被害人未領有駕照與肇事責任 並無關連云云,然查,通過測試並領有駕駛執照方能開車上 路之規定,暨通過機車、小客車、大貨車及聯絡車之門檻標 準各有不同,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大眾用路人,只要未領有駕 駛執照即逕行駕車上路,皆推定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本件即係推定被害人林茂田因未領有駕照,不熟稔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亦不知應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肇致事故,因此,被害人林茂田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 ,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否則,倘若只要以多 年騎車經驗即可取代考照制度,不但使駕照制度形同虛設, 亦戕害大眾用路人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合理信賴,故原告等前 揭主張,自無可採。
末者,被告賴晴朗與被害人林茂田間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 因及比例,前於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曾送鑑定, 本院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 29日嘉雲鑑1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27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以一部機車寬度(含騎乘
之手肘)約1公尺,賴車之左側尚有1.3公尺之距離,應可供 機車通行,且肇事後,機車係右倒(即往東側倒)產生刮地 痕並造成頭部撞擊地面留下血跡,故肇事前機車並未靠右行 駛」等語,認屬可採。惟上開鑑定意見中,關於「依小貨車 輪胎輾壓雜草煞車所留下之擦地痕位置認為,小貨車已緊靠 道路右側(即道路西側)」等語,本院則不予採納,並說明 本院認定被告賴晴朗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理由(詳如前 述之叁、二、㈨)。至於原告等雖請求將系爭車禍事故再送 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等語,惟本院依前 揭刑事卷證內所附之資料加以稽核比對,已足以認定被告與 被害人林茂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比例,故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支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茂田因被告賴晴朗之過失行為 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后。
㈡原告林邱趕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邱趕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林茂田之喪事,支出殯葬費 用共計 552,060元(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提出梅花宴 席收據、混元道壇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布帆 鐵架等收據、圓義葬儀社估價單影本各 1紙為證(詳本院卷 第42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形式上不爭 執,惟辯稱:梅花餐並非殯葬費必要支出,且不知原告是否 有支出園義葬儀社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云云。
⑵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經 查,園義葬儀社估價單上所載之歐式靈堂、訃文相片、冰箱 、作旬用品、入殮守靈紙料香燭、棺木、司儀、抬棺禮生人 員、靈車、樂隊、安神位祭品、開路鼓吹、裁剪婆仔、入殮 服務人員、電子琴、國樂、追思會場、骨灰甕、牽亡歌等項 目,經核均為一般追終悼念之收殮祭拜儀式及埋葬費用,且 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當。參酌台灣民間喪葬習俗及原告支出之 金額並無過高等情,認應屬殯葬之通常及必要費用,且原告
林邱趕為被害人林茂田之至親,當不致減省上開支出項目及 金額,堪認原告林邱趕確有支出園義葬儀社殯葬費用共243, 960 元。至於原告林邱趕支出梅花宴席部分,並非因收殮及 埋葬費用所支出之項目,亦非屬民間殯葬習俗儀式所支出之 項目,故尚難認係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梅花宴席之金額 58,000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林邱趕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49 4,060元(552,060-58,000=494,060)。 ㈢原告林邱趕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負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 明。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查原告林邱趕為被害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倘原告林邱 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時,即得請求其生 存配偶林茂田扶養。本院參酌原告林邱趕係30年 7月出生, 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超出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原告 林邱趕無謀生能力。另原告林邱趕名下財產固有田賦11筆、 土地3筆,財產總值將近500萬元等情,有原告林邱趕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資料(詳本院卷第40、41、55至58頁),然而,本院審酌原 告林邱趕主張上開土地均於配偶林茂田過世後之102年9月23 日辦理登記,因此,原告林邱趕主張上開不動產原本均為配 偶林茂田所有,林茂田過世後, 3名子女為安慰母親林邱趕 ,乃將父親林茂田所有之不動產全數過戶在原告林邱趕名下 等語,堪可採信。而原告林邱趕既係請求被告賠償原本應由 配偶林茂田扶養之損失,則原告林邱趕請求配偶林茂田扶養 ,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當以被 害人林茂田仍生存時,原告林邱趕及配偶林茂田夫妻名下各 自之財產狀況加以判斷,乃屬當然。因此,原告林邱趕目前 名下之不動產,既全數係因配偶林茂田過世後繼承而來,自 不能以原告林邱趕因繼承而來之財產,據為判斷原告林邱趕 是否符合配偶林茂田生前請求扶養之基礎。簡言之,判斷原 告林邱趕倘若向生存配偶請求扶養,是否符合扶養要件時, 自應將原告林邱趕名下因繼承配偶林茂田而來之不動產剔除 之,不予列入。
⑶本院將原告林邱趕名下因繼承配偶林茂田之不動產剔除後, 原告林邱趕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僅 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
2 萬多元。依原告林邱趕已高齡73歲且無謀生能力,倘若僅 依名下存款及利息收入,則原告林邱趕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甚明。本院既認定原告林邱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則原告林邱趕原本得以向配偶林茂田請 求扶養,然配偶林茂田卻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林邱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⑷查原告林邱趕設籍嘉義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31頁)。而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夫妻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於 102年對於 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配偶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 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 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6,740元。本院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及被害人林茂田生前名下有田賦11筆、土地 3筆 ,財產總值將近 500萬元等情,認原告林邱趕主張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14,901元(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可採。 ⑸又被害人林茂田為29年 4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29頁),事故發生時為73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 12.69年,原告林邱趕為30年出 生,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2歲時,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 性)之平均餘命尚有 15.89年,故原告林邱趕得請求配偶林 茂田扶養之年限,當以配偶林茂田之平均餘命 12.69年計算 基礎。基此計算,原告林邱趕在配偶林茂田平均餘命之年限 內,得請求之扶養金額應為1,791,940元(14,901×12×12. 69×受扶養12.69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1,791,940) 。上開扶養金額再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即配偶與 3名子女) 平均分擔後,原告林邱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應為44 7,985元(1,791,940÷4=447,985)。 ㈣原告林邱趕、林良鍾、林定蒼及林良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 分
查被害人林茂田係原告林邱趕之配偶,原告林良鍾、林定蒼 及林良和則係被害人林茂田之子女,有原告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稽。本院參酌原告林邱趕目前務農,無固定收入, 102 年度利息所得共 2萬多元,名下有繼承配偶林茂田之不動產 ,財產總額將近 500萬元;原告林良鍾於警察局服務,每月
收入約7萬多,原告林定蒼於看守所服務,每月收入約3萬多 ,原告林良和於國軍單位服務,每月收入約 8萬多,被告則 自陳其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具狀及在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 10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 下亦無不動產(詳本院卷第65頁)。另參以原告林邱趕遭逢 喪偶之痛,配偶遭此橫禍而喪生,內心悲痛不可言喻,原告 林良鍾、林定蒼及林良和則突遭喪父打擊,從此與父親天人 永隔,美滿家庭頓時破裂,原告等精神上皆受有重大痛苦, 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邱趕請求 賠償 1,000,000元、原告林良鍾、林定蒼及林良和以各請求 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綜上,原告林邱趕得請求之金額為1,942,045元(494,060+ 447,985+1,000,000=1,942,045 ),原告林良鍾、林定蒼 及林良和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四、被害人林茂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行駛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