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坤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江國華
被 告 陳舒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 87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原告減縮利息及違約金為: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1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251 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87 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1.174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 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按月繳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 百分之1.5% 計付。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息按 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違約金按上述利率20 %計付。詎被告自102年 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共計14,1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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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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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2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1計算之利息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 │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
│870計算之利息。 │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 │
│ │利息按逾期當時本會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
│ │算,違約金依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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