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7號
CYDV,103,訴,39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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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高江河
被   告 高江城
      劉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32年間經日本帝國徵召至前線參戰,故每月可領 取軍餉180園錢,並買下門牌號碼嘉義市南門町四丁目34番 地之房屋即目前之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且與賣 方協商分2年還清價款,原告則於每月領餉後按時給付。日 本無條件投降後,原告與其他官兵遭中國軍派人接收,嗣原 告滯留大陸數十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不實在,否認其抗辯。
(二)系爭房屋目前還在,並未拆除,但由何人居住並不清楚。 且系爭房屋目前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居住該處。三、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南門町四丁目34番地之房 屋交還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非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原係林阿忠所 有,附近均為日據時代所建之瓦片竹木造房屋,且於民國50 年初,兩造之父已死亡,因積欠地租,故前開土地與房屋均 遭地主收回,被告之母即原告之繼母與被告等即搬離前開吳 鳳北路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前開請求權之主體須為 所有人,相對人則須為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且請求權人 對其就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查:(一)原告就其對門牌號碼嘉義市南門町四丁目34番地之房屋即 目前之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房 屋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



開事實,其主張已不可採。
(二)經本院至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履勘結果,該建物目 前之使用人稱其買受系爭房屋、土地已50餘年,所有權人 亦非本件被告,有本院10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且原告對系爭房屋目前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居住該處 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前開說 明,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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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