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0號
CYDV,103,訴,36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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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吳睿澤
被   告 謝萬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規定。貳、查原告先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溪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變更,然被告於前開訴之 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地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前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 耕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 本期租約開始至101年底前均僱人代耕外,更於101年底,以 申請休耕為由,未再僱人代耕(事實上並未依法申請休耕) ,並以稻株「留二年」方式,任由稻子自行生長,致系爭土 地上水稻生長不良,且延續至102年10月5日才僱工整地以待 103年2月之春耕。換言之,被告確實自101年底起至103年2 月間,並未僱工代為耕作,期間亦僅於102年10月5日僱工整 地,102年全年期間既無法親自施作稻米,亦未僱工代為耕 種,顯屬無故不為耕作。原告因被告自101年12月至今1年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日、10 2年7月11日、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3日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3年2月20日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之事實。
二、原告雖提出102年8月13日與陳森養之錄音錄影,並主張訪談 陳森養而證實系爭耕地已逾1年無耕作、亦未辦理休耕云云 。惟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訪談結果,亦可證明原告 主張不可採。
三、溪口鄉農會人員實際踏勘結果及農糧屬委託航照結果,均足 證被告於102年間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由溪口鄉公所 所提供102年2月系爭耕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亦可 證明耕作之事實;且溪口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確有翻 耕之事實。
四、本件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主文為:「 由承租人繼續承租耕作」,理由為:「一、承租人有繼續在 繳租。二、出租人提供的證據照片不足一年」;嘉義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主文為:「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 」,理由為:「無具體證據顯示承租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 ,且承租人仍定期繳租,爰決議如主文」。故調處不成立而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綜上事證 ,足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 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主非僅原告一人,若要終止契 約,應由全體地主為之,原告1人單獨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 顯不合法,其請求返還系爭耕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 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 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 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 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即採此見解)。次按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 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 配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 或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第按主張法律 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提出光碟,欲證明爭耕地已逾1年無耕作等事實, 然經溪口鄉民政課人員訪談陳森養之結果,陳森養表示10 1年第2期其幫本件被告收成後,102年第1期被告稱欲辦理 休耕,而未再僱用伊,其因此認為102年第1期未播種,有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3年私有耕地證人訪談筆錄(見本院 卷第34頁)在卷可證,前開光碟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二)溪口鄉公所函詢溪口鄉農會系爭土地於102年有無工作事 實,溪口鄉農會函復農會人員於102年1期實際踏勘結果為 水稻生長不良,有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證。且溪口鄉公所人員於103 年1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之結果,亦有翻耕,有照片 (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證。又溪口鄉農會人員於102 年1期實際踏勘系爭土地結果為水稻生長不良,另依據102 年1期農糧屬委託航照結果,亦為水稻生長不良,有溪口 鄉農會103年2月7日溪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43頁)在卷可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並 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亦即承租人即被告在主觀上 並無放棄系爭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無繼續不從事 耕作而任令系爭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自不合法;系爭租約應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合法;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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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