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吳睿澤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謝萬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著有規定。貳、查原告先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變更,然被告於前開訴之 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吳睿澤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4,前開 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耕作,期間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本期租約開始至101 年底前均僱人代耕外,更於101年底,以申請休耕為由,未 再僱人代耕(事實上並未依法申請休耕),並以稻株「留二 年」方式,任由稻子自行生長,致系爭土地上水稻生長不良 ,且延續至102年10月5日才僱工整地以待103年2月之春耕。 換言之,被告確實自101年底起至103年2月間,並未僱工代 為耕作,期間亦僅於102年10月5日僱工整地,102年全年期 間既無法親自施作稻米,亦未僱工代為耕種,顯屬無故不為 耕作。原告因被告自101年12月至今1年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原證1、102年7月至12月間照片及訪 問長期為承租人耕作之陳森養錄音錄影光碟),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耕地因繼承致出租人為多數公同共有人,且原告有管 理權,自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被證2、選任管理書,本院 卷第121頁)。
(二)政府於每年度開始前均會要求農民填寫「農戶種稻及轉( 契)作休耕報告書」,且要求農戶實際種植有變更時,要 申請更正,然被告填寫102年度之前開報告書時,僅記載 稻作二期,並未改種植綠肥之變更申請(被證3、102年農 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本院卷第122頁)。 且102年7、8、9月之現場照片(被證4、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126至128頁)亦無種植綠肥(油菜)之情況,被告與 其配偶於租佃爭議調解時亦未曾提及有改種植綠肥(油菜 ),然證人陳森養卻證稱看見被告種植油菜。實則,被告 確未耕作102年度之1、2期稻作,僅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 翻土而已,證人陳森養因受僱工作而為不實之證述,其證 詞不可採。
(三)系爭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並非指被告在102年 申報休耕,而是主張其申報稻作。且被告絕未於102年10 、11月間種植油菜,因有7至12月間之現場照片可證,被 告僅於102年10月底、11月初在系爭土地上整過地。(四)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繼承後,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即為原 告,其餘之土地共有人並無其他意見,且全體共有人最主 要目標就是將系爭土地取回,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管理,系 爭後補之選任書,僅係將客觀事實明確化,並非原告一廂 情願之書面。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日、10 2年8月13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3日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自101 年12月起至103年2月17日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 作」之事實。況上開102年8月19日照片,經嘉義縣新港鄉公 所民政課課員周協世現場勘查結果,並非系爭土地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6頁)。
二、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公所民政課課員周協世前曾於101年10月2 9日15時30分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並拍照,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確係種植水稻(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反面)。上開水稻收割後 ,仍繼續留存稻株讓其繼續生長(俗稱「留2年」),嗣因生 長狀況不良,開放讓鄰人自行收取。102年10月5日承租人即 被告夫妻至系爭土地上整地(見本院卷40頁、41頁之照片) 。其後被告請耕耘機翻土再種植水稻,此復經周協世於103 年1月21日10時50分勘驗系爭耕地確有翻耕情形、103年2月2 4日15時30分勘驗系爭耕地確有種植水稻情形(見本院卷32 頁、33頁之勘查記錄及照片),並有周協世自網路下載102 年2月系爭耕地照片現況證明「已翻耕」,而原告提出之102 年12月3日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亦足證明當時 現況為「已翻耕」,被告並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另 由證人陳森養、周協世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並 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三、原告雖提出102年8月13日與陳森養之錄音錄影,並主張訪談 陳森養而證實系爭耕地已逾1年無耕作、亦未辦理休耕云云 。惟經周協世於103年3月5日11時50分電話訪談陳森養之結 果,為「陳森養先生表示謝萬吉晚冬收完,早冬未播,一季 未播,是因為其要準備休耕,並非指謝萬吉沒有在耕作,謝 萬吉三不五時都有回來耕作,他只是臨時工,有時會受僱於 他」(見本院卷32頁訪談記錄),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並不 可採。
四、本件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主文為:「 由承租人繼續承租耕作」,理由為:「未有具體證據顯示承 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見 本院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主文 為:「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理由為:「無具體證據顯 示承租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承租人仍定期繳租,爰決 議如主文」(見本院卷第7頁)。故調處不成立而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綜上事證,足認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 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14,即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地主非僅原告一人,若要終止契約,應由全體 地主為之,原告1人單獨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顯不合法,其 請求返還系爭耕地顯無理由。
六、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溪口鄉農會申報種植水稻 ,並非申請辦理休耕,溪口鄉農會已出具公函更正,原告所 提出之休耕申報書影本係錯誤,有溪口鄉農會103年2月7日 函可證明。且被告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油菜,油菜係可食用蔬菜,若種植油菜不加以收成,讓其 繼續生長,亦可當作綠肥,被告雖未申報種植油菜申請補助 ,但不代表被告未種植油菜,原告以被告未申請種植油菜補 助而認被告未種植油菜,顯有誤解。
七、原告以自己名義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其終止即不 合法。原告縱於事後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選任事宜,亦不 會使前開不合法之終止租約變成合法。對系爭選任管理書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選任管理書應自103年9月9日後始生選任 效力,該內容記載自繼承開始原告即有全權處理之權限與事 實不符,若原告自始即有全權處理權限,原告在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終止租約時即會表明,不可能單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表 示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 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 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 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 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即採此見解)。次按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 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 配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 或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第按主張法律 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主張 ,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吳佩珊、吳松齡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 之14,吳佩珊與吳松齡之應有部分則均為9分之1。及原告 與吳佩珊、吳松齡將前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予被告耕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與原告曾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今1年多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並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以未有具體證據顯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決議由承租人即本件被告 繼續承租耕作,而調解不成立;嗣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無具體 證據顯示承租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承租人仍定期繳 租,而決議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因而調處不成立,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審理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 義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103年3月14日嘉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港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事判決在卷等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提出錄音(影)光碟、現場照片為據,而主張被告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云云。然:
1、新港鄉民政課課員周協世以電話訪談陳森養之結果,陳森 養表示本件被告晚冬收完,早冬未播、一季未播,係因其 準備修耕,並非未耕作,本件被告三不五時皆有回來耕作 ,有勘查紀錄表及電話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起)在 卷可證。證人陳森養於本院另結證稱被告曾告訴伊102年 要辦理休耕被告稱要『留兩年』(指1年2期未耕作之意) ,所謂『留兩年』是指102年當年收成後,把割完的稻頭 留下來,讓它自己生長,不再施肥;但自103年起,被告 又有繼續耕作,且係委託其做灑農藥、割稻、插秧等比較 粗重之工作;『留兩年』與休耕不一樣,系爭耕地於101 年7至10月那期收成後『留兩年』,但後來於102年7至10 月當期因『留兩年』之稻子收成不好,所以有種植油菜, 油菜是被告自己種的,並未委託其種,於102年間,其有 看到被告自己在栽種油菜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協世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課員於 本院結證稱曾因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而至現場拍照處理 過,是在103年1月21日及103年2月24日去過2次;103年1 月21日去時,現場有翻耕,所謂翻耕即指準備要耕作;10 3年2月24日去現場時,已有種水稻及秧苗;其曾在103年3 月5日以電話訪談陳森養,當時陳森養表示被告要休耕1季 ,休耕1季是指『留兩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辯 論筆錄)。
2、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事實;亦即承租人即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放棄系爭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無繼續不從事耕作而任令系爭耕地 荒蕪廢耕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系 爭租約應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 占有。
3、至證人陳瑞全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系爭耕地屬無權占有等事實,故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合法;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