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江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9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17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欲在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遂於10 2年7月起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連袂與原告 接洽商談設計監造等事務之服務,原告乃著手規劃廠房興 建工程事宜,復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被告議定除代辦事項外之主要部 分服務費計1,050,000元,後更為配合被告要求之廠房興 建時程,乃與被告歷經數次諮詢討論修改以至定案等會議
,期間原告業已代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測量,亦另委任結構 技師及電機技師就該廠房興建為設計,更因被告需求之時 程緊迫,原告乃趕工預定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規劃設計 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以供被告為工程估價及送嘉義縣 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詎被告竟在原告即將完竣該階段工作 前夕,逕於102年11月18日突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服務 ,原告迫於無奈乃迭次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委任期間合理報酬,卻始終未獲正面回應,爰提 起本訴。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突然終止契約(即102年11月18日),顯係在 不利之時期終止,造成原告受有先行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 ,且為達成委任事務,乃與被告多次討論及修改設計,更 為配合被告欲為工程估價及申請建照時程,極力趕工預計 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規劃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之製作, 縱被告為契約之終止,亦無礙原告請求於契約存續期間之 合理委任報酬,則原告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金額分述 如下:
1、已給付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費計133,875元,有結構技師 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為證。
2、已給付電機技師之消防水電設計圖審簽證費計140,100元 ,有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
3、已給付建築線之測量費及規費計21,000元,有收據為證。 4、原告於系爭契約突遭被告終止前,僅餘未實際監造施工之 舉措,但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進度時程勘查建築基地及規劃 配置,並協助前置作業和辦理工程簽證事宜等服務,更已 完成規劃設計圖及建築結構圖等書類圖說之製作。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指出,該書類圖說已達得向公會掛件及送 件審查誠度,而非被告辯稱之簡略草圖,此完成部分佔「 廠房新建設計監造工程」進度比例65%,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於本件規劃設計(不含監造)得請求合理之業務報酬為 721,042元。
5、基上,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已先代被告墊付上開1-3項之 必要費用294,975元【計算式:133,875元+140,100元+2 1,000元=294,975元】,加上業務報酬721,042元,共請
求1,016,017元【計算式:294,975元+721,042元=1,016 ,017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廠長蕭荐智係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
(1)首觀原告與蕭荐智為廠房興建事宜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往 來記錄,原告於102年8月5日即曾寄發夾帶「莊-委託合 約書.doc」檔案予蕭荐智,該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2 頁末端已明確記載「委任人:江智企業有限公司」,卻 未見蕭荐智於後續往來郵件中就此記載表示任何意見, 業已默認係代表被告處理興建廠房事宜。
(2)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證稱:「(法官問:蕭荐 智是否是你委託跟原告談廠房設計的問題?)我沒有委 託他,只是因為他是廠長,我叫他跟原告討論廠房動線 的問題。」,陳美珠既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完全 代表公司,伊又已自承曾指示蕭荐智與原告討論廠房動 線事宜,蕭荐智明顯係受陳美珠之託代表被告,全權與 原告討論系爭廠房興建事宜。
(3)又陳美珠與原告接洽時即明確表示被告亟需在嘉義縣義 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廠房, 此與被告民事答辯狀稱「陳美珠個人前曾透過做消防之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莊坤霖之介紹,為被告江智企業有限 公司興建廠房一事與原告蔡振芳建築師協商,…尤其江 智企業有限公司為小公司…。」相符。倘自始即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出面與原告接洽,更明白表示係為被 告的廠房興建設計事宜,且落成後亦係供被告使用,堪 以認定系爭契約關係確存於兩造之間。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廠房興 建事宜自始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其子蕭荐智連 袂出面接洽,蕭荐智所遞名片頭銜亦為「江智企業有限 公司-廠長」,協商過程中更由蕭荐智與原告以E-mail往 來,蕭荐智亦於每封郵件內文開頭陳稱「蔡振芳建築師 你好:我們研究過設計圖後…(略)」,此有電子郵件 及附件往來記錄可稽,此處之「我們」顯指蕭荐智及其 母親陳美珠。
(5)綜觀上情,足證陳美珠與蕭荐智係立於被告代理人身分 ,與原告洽談興建廠房事宜,此屬常態事實,原告亦已
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迭次辯稱「陳美珠或蕭荐智並非 代表被告」云云,實有違常理亦甚難想像,核其性質顯 屬變態事實,自不容僅空言否認而應舉證以實其說,以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意思表示合致: (1)依證人高鈞義證述:「(法官問:何時見過?)…第二 次是102年10月22日在蔡建築師事務所內討論,他們兩個 人也有去,莊坤霖也有去,也是討論上述事項(即電力 、汙水、電信、消防、自來水的施工圖)的配置。」、 「(法官問:陳美珠跟蕭荐智是否有同意畫水電、消防等 圖?)有,他們討論完之後就叫我們事務所畫。」、「 (原告複代理人問:後來蕭荐智是否有回復你?)蕭荐 智打電話跟我說機台的馬力數,這樣子我才可以做電力 的設計。」、「(原告複代理人:這份圖即原證十二消 防水電圖,是否是根據102年10月22日之討論內容及蕭荐 智在102年10月25日之後,回復你詢問的問題下去畫的? )是的。」等語。足證兩造確實達成契約共識,蓋倘102 年10月15日意思表示未合致,焉有在7日後即10月22日再 到原告事務所討論之理?且證人高鈞義亦在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美珠及廠長蕭荐智充分討論並獲同意的情況下 ,開始繪製水電消防圖,被告更不否認證人高鈞義在102 年10月25日以E-mail詢問相關事項後,蕭荐智尚有以電 話答覆提供所需資訊之事實,準此,被告對於證人高鈞 義著手繪製專業圖說乙事知之甚詳,兩造契約關係業已 成立無誤,絕非渠等辯稱「一切都還在協商討論階段」 云云,所能輕言抹滅。
(2)次查證人莊坤霖於103年5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 問:是否可以將情形說明?)…原告也開設計140幾萬的 報酬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覺得價格太高 ,委託我去幫被告殺價,當天102年10月15日陳美珠也在 場,是去陳美珠舊的廠房談,當天蕭荐智跟原告也在場 ,就協商成105萬元,陳美珠說好。」,證人莊坤霖既與 兩造非親非故亦毫無利益衝突,自無偏袒迴護之虞,所 述證詞尤為可信。
(3)再觀蕭荐智在102年10月16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申請 人:江智企業有限公司」,日期即為原告主張達成共識 之102年10月15日翌日,此乃因原告當時詢問伊應以個人 或公司名義辦理相關程序所獲之答覆,至臻明顯,自不 容被告泛稱不復記憶云云所能輕言抹滅。
(4)衡諸常理,倘兩造確實未達成共識,建築師焉有徒憑己
意委任其他專業技師製作繪製書類圖說之理?蓋委任專 業技師即須先行代繳納酬金,倘未以業經業主同意之草 圖為委任基礎,事後業主勢必有不同意見,建築師反而 須再次給付報酬委請專業技師重新製作繪製,如此勢必 得重複支付酬金,更可能造成業主最終不願給付任何業 務報酬之情,豈不無稽?況倘業主自始未曾認可,建築 師焉有甘冒涉犯偽造文書之風險,逕代業主以業主之名 義為各項設計事宜?
(5)陳美珠與蕭荐智針對不願再由原告繼續處理興建廠房事 宜之原因,證述不符亦有矛盾:
1.陳美珠證稱:「…設計費在10月初的時候原告有說150 萬元,我覺得太高,莊坤霖說可以跟原告再談,在10月 中,原告降到105萬元,我還是覺得太高…。」。 2.蕭荐智證稱「還在討論動線、外觀、場內的基本設施、 機器的位置等,沒有說滿意不滿意。」、「因為我對草 圖中間防火區劃一直有疑問…。」。
3.觀上開證詞,可知陳美珠係主張設計費太高才不簽約, 蕭荐智卻主張係對原告的設計有疑慮才不簽約,二人證 述明顯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6)被告知悉系爭廠房新建所需造價後,未曾明確要求原告 停止設計:
1.陳美珠證稱:「(法官問:你跟原告講2千萬元是何時 說的?)從一開始7、8月就跟原告說的,8月中的時候 有先給我們5-6張的草圖,我們拿去估價,就知道建造 超過4千萬元。」、「(法官問:為何8月中的時候,不 跟原告講要終止?)因為莊坤霖一直叫我不要停,一直 叫我跟原告談。」及證人莊坤霖證述:「(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件事情建築師是否知情?)…但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沒有阻止原告繼續畫圖。」、「(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同意興建3-4千萬元的廠 房?)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 ,益徵被告在協商初期(即102年8月)已委託他人估價 ,且未曾阻止原告繼續作業,反而持續與原告協商溝通 設計事宜。
2.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經詢問其他案例,若依 伊等要求之規模新建廠房,每坪行情價至少須4萬元」 ,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已知悉行情價為若干,卻又未 要求原告縮小廠房規模或變更建材,仍容任原告繼續規 劃設計及製作圖說,甚至持續與原告協商定案並送請專 業技師作業,衡諸常理,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3.退步言,倘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2年10月中才估價 ,惟觀被告歷次書狀皆主張原告曾告知系爭廠房造價約 需4千萬元,是若原告當時設計確實超出伊等預算,焉 有不要求停止作業之理?反而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更 讓原告送請專業技師製作書類圖說,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亦證稱其係遲至102年11月中才向原告表示要停止作業 ,足見被告當時態度隱晦,自仍屬可歸責。
4.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及 蕭荐智以電話告知要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才在翌日寄E- mail夾帶檔案羅列欲請求給付之終止契約衍生的各項費 用,蕭荐智迅即回信表示無法接受837,320元這個價格 ,原告才又再去函解釋費用計算方式等事,此觀電子郵 件及附件記錄影本之102年11月19日往來郵件內文甚明 ,故確係由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提議,且原告即已依原約 定之共識製作繪製書類圖說,被告卻執意要無故終止契 約,顯應歸責於被告,要無可議。
(7)被告復答辯略謂:「若兩造真有達成協議,焉有不急著 簽約用印之理?且原告豈會容任被告多期未付款?又證 人莊坤霖及原告證述關於結構設計費、消防水電設計圖 簽證費、建築線測量規費等費用是否包括在105萬元報酬 範圍內乙節容有出入,另陳美珠及蕭荐智對原告設計之 內容有疑慮,被告公司亦非一人公司,伊等不具最終決 策權,確實有可能不願意立刻締約」云云,資以置辯。 惟查:
1.建築實務運作上,建築師與業主達成共識時,未即刻簽 定書面契約之情形係屢見不鮮,蓋私人與政府部門委託 之案件具本質不同,建築師對於私人委託之案件多係基 於信任而不直接要求簽名用印,以免遭業主質疑彼此間 是否喪失信賴基礎,反而可能造成委任案件有破局之虞 ,此乃事理之情,自甚難想像建築師會不斷要求業主簽 定書面契約。實際上,達成共識後建築師隨即開始著手 準備書類圖說,俟完成工作並備齊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 所需文件後,才會出示委託書給業主用印簽名,本件原 告亦係採行此種慣例程序,自不可僅因一開始未經被告 用印,即謂契約關係不成立。
2.又建築師受委任設計時皆秉於與業主間信賴關係,對業 主必會付款乙事深信不疑,是僅須竭盡所能履行受任義 務,製作繪製書類圖說即可,自不得僅因建築師未依約 定時程請款,即遽謂契約不成立,蓋未按時請款非謂不 欲請款,在後期合併請款之方式,實務上在所多有,核
為慣例。
3.再者,證人莊坤霖僅負責協助兩造就被告須給付之業務 報酬費用為若干進行磋商,對於該費用(即105萬元) 究否包含結構設計費等協辦部分,本即不甚知悉,自難 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二條A及B 部分揭示之內容,主張業務報酬與簽證費用係分開計價 ,當無所謂二人說法有出入之疑慮。
4.復查,陳美珠及蕭荐智若果真對設計內容有疑慮,焉有 於往來E-mail中未曾提出質疑之理?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即已委託蕭荐智就系爭廠房新建事宜與原告協商 ,陳美珠對外又全權代表公司,伊等自有全權決定權。 至於被告內部究竟如何運作?是否須經子女同意?概與 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牛頭不對馬嘴之嫌。 (8)另被告雖屢次辯稱「係肇因原告設計之內容興建造價過 高,導致被告公司無法負荷,故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共識 」云云。然查,原告係遵循被告要求之規格意象及需求 去作設計,倘精確估價後造價確實過高,亦非原告所得 掌控,蓋興建廠房之造價若干,完全取決於業主要求之 廠房坪數、功能、效益等,而非建築師所能置啄,此與 政府機關公開招標時即明確公告總預算及規格之模式不 同,是若業主告知的需求越多、規模越大,所須造價自 是隨之增加。且業主在知悉造價後,若認為過高,仍可 藉由要求建築師縮小廠房規模或變更建材等方式,以達 降低造價之目的,此觀證人蕭荐智證稱:「原來的地方 現在有興建廠房,總預算花了1千8百萬元左右,佔地約 1120幾坪」等語自明。準此,豈容被告事後諸葛的辯稱 原告之設計造價不符預算需求等語,以圖卸免其中途、 片面的終止契約所應負之相關責任,實難令人苟同。 (9)況查,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 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準此,系爭廠 房新建工程依法本應作消防設計,此為申請建築執照之 要件,若未為消防設計,主管機關根本不會核准新建, 更遑論能完竣廠房之新建工程,故被告空言泛稱係原告 堅持要做消防設計因此預算超過2,000萬達到4,000萬元 之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核為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無誤,縱 如被告抗辯屬承攬契約,渠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1)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總費用原告請款時程,明定在訂定
契約約定時、設計案完成時、送請建造執照前及請領使 用執照用印前共四階段分別請款;且揆諸被告提出之「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四條 亦揭示建築師得在各階段申請轉付酬金的一部分,皆足 證建築師請領業務酬金本不以完成建築物設計及監造等 工作為必要,核與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要件不符,故兩 造系爭契約性質上實為委任關係無誤。
(2)揆諸建築師法第16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再佐以學者意見 ,普遍認為因建築師係受任處理相關業務,且業主委託 特定建築師特重知識技能,具專屬性,故契約性質上乃 委任關係:
1.建築師法第16條關於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 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 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 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2.再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節錄:「 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即許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本於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即業主)給付935,014 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607,759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所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解釋 上包括所有公開以受託處理事務為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士 或公司行號。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各類專業 技師、乃至企管顧問公司、工程顧問公司等均是」(參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出版 社,頁197以下)。
4.揆諸上開建築師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乃至學者意見,多認 建築師與業主間係一委任關係,考其原因無非一般業主 尋找建築師乃係著重該特定建築師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而無從為他人所取代,具專屬性,且建築師一般規劃及 設計乃係依其專業,擁有一定之裁量權,建築師並無承 攬關係所謂材料提供、瑕疵擔保等問題,故被告泛稱業 主委託建築師設計莫不是以完成建築為目標,不管契約 文字為何,性質為承攬而非委任云云,顯乏其據,自不 足採。
(3)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亦證稱:「(法官問:當初跟原 告談廠房設計的事,是否有包括原告要完成建造廠房? )沒有這樣的約定。」,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
以完成監造程序及建造廠房完竣為必要,自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關係之要件不符。
(4)基上,兩造間成立的契約關係應評價為民法委任關係, 而與承攬無涉,至為灼明。但若認契約性質為民法承攬 關係,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損害,賠償金額亦如訴之聲明所載。 4、系爭廠房新建工程雖尚未向公會掛件,惟兩造早以E-mail 頻繁往來更見面磋商合意報酬,凡此皆足證委任關係確已 存在,且代收轉付辦法係建築師公會內部問題,自與兩造 委任關係成立與否毫無干係:
(1)被告雖辯稱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等規定,倘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則委任關係不生效 云云。惟揆諸建築師委任監造設計實務,業主與建築師 磋商初期多未簽訂書面契約,僅須雙方就欲新建建物的 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持續協商達成共識後,建築師即會 著手準備請領建築及使用執照所需資料(諸如代申請測 量建築線、獨立或協同技師製作結構計算書、建築規劃 設計圖、建築結構圖、消防水電圖等),俟備齊上開文 件後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建築執照書表系統登打上傳並 下載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文件請業主用印,建築師再執之 向所屬公會掛件,最後才向政府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 照。換言之,建築師與業主達成共識後即會著手製作書 類及繪製圖說,俟上開工作完成後才會向公會掛號並申 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前者乃委任設計階段,後者厥為掛 件申請階段,自不容混淆。
(2)經查,原告在向公會掛件前,即已先就被告欲新建之廠 房的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與被告達成共識,進而代被告 申請測量建築線,並獨立或協同技師製作結構計算書、 建築規劃設計圖、建築結構圖、消防水電圖等文件,故 即使原告尚未向所屬公會掛件亦無礙兩造委任關係之成 立生效。蓋原告向建築公會掛號前須先完成計畫書及設 計圖說,倘僅因未及向建築公會掛號或未簽署書面契約 即遽謂被告毋庸給付任何委任報酬或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顯非事理之情,且簽立契約之目的乃希冀就酬金及工 作範圍明確界定俾免爭議,斷不可援為認定兩造委任關 係即不存在,否則對原告而言勢必顯失公平,故兩造系 爭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仍應以民法第153條綜合判斷。 (3)再查,原告因履行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因而取得 對被告請求給付酬金之債權時,原告應即得依約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而被告所援建築師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
,是用以規範各地方建築師公會與所屬會員間之代收轉 付關係所訂定,對於被告並無拘束之效力,縱使原告於 取得被告所付之酬金後,並未將酬金交由該公會代收轉 付,然此僅為原告違反與所屬公會間之內部關係,而其 違反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被告清 償債務之效力亦無影響,故被告辯稱依代收轉付制度, 渠縱有繳納酬金義務亦僅由公會代收,若原告未完成監 造作業應無權領取,逕認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云云,自 不可採。
(4)復查,被告廠長蕭荐智自102年7月21日起即與原告以E- mail方式頻繁往來,就廠房興建工程須繪製之設計圖事 宜溝通協調,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記錄可稽。兩造 並於102年10月15日見面協商並就廠房規格意向及業務報 酬達成共識,原告迅即著手辦理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所 須事務,並日以繼夜加班趕工繪製設計圖樣,孰料被告 竟突然表示要終止契約,原告當時迫不得已乃請求給付 報酬837,320元,被告因認金額過高遂於同年11月19日撰 寫E-mail表示:「我們重新看過議價表後,對於837,320 元這個價錢,無法接受,行情價應在於10%,麻煩請重新 估價」,應足徵被告亦肯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否則 焉有請原告重新估價之必要?
(5)末查,所謂「設計草圖」泛指未定性定量而僅具概念性 之示意圖,然原告製作繪製完成之書類圖說已達可得送 審之施工正圖規格,絕非僅在草圖設計階段,況若未與 被告就系爭廠房新建的規格意向達成共識,原告及委任 技師究憑何概念製作繪製書類圖說?蓋書類圖說之作成 須先確定欲建廠房的詳細尺寸、面積、高度。且兩造若 未取得任何共識,原告焉有徒憑己意製作繪製書類圖說 ,甚至先支付費用委請專業技師協助之理?尤有進者, 細繹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示酬金計算式,即係納入欲建廠 房的詳細尺寸規格換算金額,更益徵兩造已取得共識, 委任契約核已存在甚明。故被告迭次陳稱渠從未認可原 告提出的「設計草圖」,甚至執言否認委任關係存在云 云,實與經驗法則相悖亦有違常理,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5、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已就廠房興建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 達成共識,惟因約定報酬要降低下修,原告始將契約攜回 欲修正以致當日未有用印記錄。至證人莊坤霖與原告非親 非故自無迴護原告必要,反觀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蕭荐智 為被告負責人之子,具共謀偏袒被告之虞甚明:
(1)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與被 告協商並要供用印,當時原預定之業務報酬係記載1,167 ,350元,惟當日經莊坤霖磋商議價後始決定將報酬降為 1,050,000元,原告才將契約書攜回欲就酬金部分所載金 額再為修改,導致當日未有被告用印記錄,又因眼見申 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程迫在眉睫,原告爰偕同其他 專業技師日以繼夜的繪製製作所需書類圖說,且因102年 10月15日兩造已就廠房興建之規格意向及業務報酬達成 共識,原告即不疑有他,將全部心力付諸於圖說繪製事 宜上,故絕非如被告陳稱「原告係執忘記給被告簽署等 詞搪塞」。
(2)再者,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達成共識時,證人莊坤霖乃 全程在場親自見聞,且莊坤霖與原告非親非故,亦與兩 造皆甚熟稔,焉有偏袒迴護原告之理?故被告狀稱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莊坤霖係欲強莊坤霖所難為迴護原告之證 詞云云乃欲加之罪,顯屬無稽毫不可採,反觀被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蕭荐智,核為被告負責人陳美珠之子,渠等 共謀為偏袒迴護被告之證詞之情事更屬昭然若揭。且事 實上被告未曾告知其財務狀況,更未曾告知最大工程預 算為2,000萬元,況是否告知最大工程預算實與系爭委任 關係成立與否無涉。
(3)又102年11月19日所謂「837320這個價錢無法接受之記錄 」係被告認原告請求因委任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款項過高 ,才向原告議價希望降低費用,與兩造在102年10月15日 就報酬議定為1,050,000元間毫無干係,被告卻辯稱「再 者依原告主張既然2013年11月19日來還在議價,原告主 張837320元蕭荐智都無法接受,何來2013年10月15日之0 000000元之服務費之意思表示合致?」。 (4)綜上,被告若非不識文義,即屬刻意斷章取意誤導,準 此,被告前開抗辯實非可採。
6、本件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間: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被告迭次陳稱其意思表示係肇 因於原告知詐欺云云,原告不認同並予以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依證人莊坤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原告講過預 算,但是原告說可能要3-4千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 說同意或不同意」及證人蕭荐智證稱:「原告當下說2千
萬元不可能,繼續協商是因為據我了解可以從設計層面 ,再把金額降下來」等語,足證原告曾以其他案例經驗 告知被告,若按被告要求的廠房規模興建,極有可能超 出伊等預期預算,故原告並非未曾告知,被告迭次泛稱 原告故意隱瞞云云,顯與事實相扞格。
(3)且系爭廠房造價究竟若干?絕非建築師得輕易精算,必 需由營造公司精確評估後始得知悉,又系爭契約上法定 造價欄記載方式,乃建築界慣例,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 未標記屬法定工程造價即屬詐欺。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及 蕭荐智對於系爭廠房實際造價可能較伊等預算為高乙事 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原告協商,自不容伊等臨訟始辯 稱係受原告詐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17元,及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一切都在磋商階段: (1)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珠前曾透過做消防之新漢實業有限 公司莊坤霖之介紹為被告興建廠房一事與原告協商,原 告為此曾經與陳美珠及陳美珠之子蕭荐智協商草圖圖面 及價格,惟陳美珠未能滿意,尤其被告為小公司,當初 也告知建廠預算為2,000萬元左右,且係為製造車燈而設 ,並無消防上之顧慮,實在不需要用到有防火建材之廠 房,其實技術上可經由建築設計,減少防火建材之使用 ,來達到減省成本之效果。因此使用原告之草圖及概算 來設計廠房顯然造價過高(一坪4萬多),總價在4,000 萬元左右,不符曾告知之2,000萬元預算之廠房建設需求 ,因此猶豫。陳美珠縱使曾經粗估過設計費用,建築費 用,但是並未依建築師公會之規定與原告簽立契約書, 更從未認可過原告之設計草圖,更沒有簽訂確認單,雙 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至今並未提出符合需求之廠 房設計草圖,顯然有無正式意思表示合致都有問題,遑 論完成工作,根本就沒有報酬請求權可言。
(2)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蕭荐智、陳美珠 沒有表示代表被告磋商。原告雖如此主張但卻未提出任 何有關陳美珠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之資料,單憑陳美 珠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能證明陳美珠並非以個人 名義與原告洽談契約,故陳美珠一直與原告協商,不代
表契約已成立;又蕭荐智從來也沒有以被告代理人名義 與原告磋商,由原告所舉書面證據,也看不出來蕭荐智 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
(3)依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建 築師應該要簽書面契約。且依被告所舉,乃建築師一般 之作業方式,也是公會規定,原告主張其作法不同,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運作狀況。
(4)雙方僅是磋商而已,如果被告有同意,因何原告多次於 往來文件中提出契約書,被告都沒有簽署?另結構技師 等專業技師係與原告配合,原告要何時使用前開技師係 原告之決定,不能因此推論契約成立。再者指定建築線 ,乃建築設計前磋商草圖階段即應先確定,建築線涉及 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退縮之規定,未指定根本無法討 論是否委任設計,不能以已經指定建築線就認定契約存 在。又參以一般政府工程採購案,競標之建築設計者也 是先備好相關設計圖說進行投標,甚至要經過評審,得 標以後才簽約,是有相關設計圖,不代表契約關係一定 成立。
(5)如果有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三條,已積 欠二期,被告因何沒有付款,原告也沒有依約催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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