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張水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灑金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58,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