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89號
CYDV,103,聲,289,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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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蘇天賜 
相 對 人 蘇林金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天賜於本院一O三年度調字第一六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蘇林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天賜為相對人蘇林金葉 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因腦中風、呼吸衰竭,並 接受氣切手術,長期依賴使用呼吸器,現繼續於臺北市資生 堂醫院住院治療,至今仍神智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更因此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中載明為極重度之植物人,可徵確處 於無意思之狀態,顯不能進行本案相關訴訟行為。然本件原 告陳至誠,日前以分割共有物為由,業已向相對人提起本件 即本院103年度調字第162號訴訟,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蘇林 金葉之利益,及賦予相對人得以攻擊防禦之機會,相對人自 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準此,相對人既有為本件民事訴訟之 必要,但因不能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且無法 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蘇天賜聲請為相對人蘇林金葉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應無不合。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即相對人蘇林金葉因分割共有物 事件,現由本院103年調字第162號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目 前於臺北市資生堂醫院住院治療中,經資生堂醫院醫師囑言 略以:目前患者(即相對人蘇林金葉)因(1)呼吸呼吸衰 竭併氣切後,呼吸器依賴(2)糖尿病(3)高血壓性心臟病 (4)陳舊性腦中風病併發癲癇(5)貧血(6)便泌等疾病 ,神智不清,長期臥床和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每日 24小時需專人照顧,患者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轉入本院繼續 治療,現在仍在院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中載明為極重度之植物人,可徵確處於無意思之狀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生堂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蘇林 金葉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核其內容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 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因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蘇林金葉選任特別代理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聲 請人蘇天賜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密切,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蘇林金葉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故選任蘇天賜於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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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