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88號
CYDV,103,聲,28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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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何銘鋊
相 對 人 何雅雯
相 對 人 何雅倫
法定代理人 何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二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 請人以相對人何雅雯非其婚生子女無需支付扶養費用,相對 人何雅倫之扶養費用已給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7號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587號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為有理由,本院自 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1321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640,623元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 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就上開有爭執 部分之640,623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6,771元(計算式:640,6 23 ꆼ 5% ꆼ 3 年 4 月= 106,771,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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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