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相 對 人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177,071元(關於工程款部分為2,234,369元,風 災財物損失部分為 4,942,702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工程款 部分之訴訟程序已因和解而全部終結,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 建字第13號和解筆錄給付相對人 2,234,369元,並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 對人於 101年10月間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724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4,621,361元,擔保金尚餘321,341元,聲請人已 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關於工程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 498號提存書、99年 度建字第13號民事和解筆錄、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等影 本為證,並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關於風災損害賠 償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2件,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另經調閱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 31724號案件核閱屬實。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 案判決已經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證,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10月14日函可稽,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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