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韓宛圩
相 對 人 蘇子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自包括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2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強制執 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 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 司裁全字第406號、101年度存字第447號、101年度執全字第 296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