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相 對 人 林慶良
關 係 人 黃瑞賢
林素蓮
林慶義
林賴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林慶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指定黃瑞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為聲 請人之胞兄,前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原監護人即父親林清水因已 死亡無法監護,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慶良之權益與日常生活之照料,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瑞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3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原監護人即其父親已死亡,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並無配偶或子女,目前與其關係較為 密切者為其母親即關係人林賴月女與兄弟姐妹即聲請人、關 係人林慶義、林素蓮,關係人林賴月女已高齡86歲,難以勝 任監護人之重任,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胞弟
,與其親屬關係密切,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 監護人,關係人黃瑞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妹婿,亦 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餘關係人林賴月女、林慶義、林素蓮則均同意由聲請人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瑞賢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父親已死亡、母年 事已高,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親屬關係密切,平 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慶良之監護人,現年僅59歲,應有能力勝任監護人 職務;而關係人黃瑞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妹婿,對 其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亦有意願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 慶良之財產清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瑞賢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慶良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聲請人林慶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瑞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