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0號
CYDV,103,監宣,180,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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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王智強
關 係 人 王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3日因老年癡呆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等為據,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余承樺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 識清楚,對本院詢問之內容尚能回答,並斟酌鑑定人余承樺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以「相對人可表達意思,但有重聽和視 力模糊之現象,以致於表達有些錯誤,會談期間未看到自言 自語或怪異行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對人之定向 感為正常,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即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未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 有10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足證相對人仍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核與前揭監護宣告要件不符,亦未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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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