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5號
CYDV,103,消債更,3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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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柏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州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 定。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準此,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 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 414,84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認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鉅額債務,且未到庭 參與協商,而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每月除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外, 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須支付,是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以聲 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且以聲請 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還款金額僅有4,000 元為由, 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而於103 年8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103 年8 月14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四、次查聲請人積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2,414,840 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21 頁),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民新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 職證明申請書、薪資儲領帳戶存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內頁及103 年7 、8 月在職薪資所得證明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2-68 、106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以每 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等語,堪屬可採。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健保費373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 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 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明 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云云。然聲請人無 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2 分之1 ,是本院審酌飲 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 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150 元之金額屬合理適 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 元為當。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使用母親名下機車代步,每月 支付上下班、機車保養、修繕等交通費1,000 元,並提出 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 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 予准許。
3.就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 出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租收付款明細欄 、台灣自來水水費繳費證明單為憑,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 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 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4.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健保費373 元乙節, 業據提出聲請人健保費繳款單為憑,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
5.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 元云云。 就日用雜支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日用品發票為證,且衡 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 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故此日用雜支部分,應予准許。 惟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之實際 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故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 支,以利還款,且觀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每月日用品金額 未逾500 元,故此項日常用品費應以每月5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陳○瑋、陳 ○妤扶養費用每月各4,000 元,並與姐、弟共同負擔其母 親劉秋虹扶養費用,其每月支出3,000 元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之子女陳○瑋90年11月生,陳○妤93年7 月生,各 為12歲、10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 有陳○瑋陳○妤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5、26、50-51 、55-56 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陳○瑋、陳 ○妤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⑵另聲請人母親劉秋虹44年生,目前為59歲,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劉秋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8、61頁)足認聲請人母親實際上確 有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姐、弟分擔後,每月支 出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8,873元【計算式: 4,500 +1,000 +500 +1,000 +373 +500 +8,000 + 3,000 =18,873】。
七、按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0 %、180 期」最為優惠,倘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最優惠之條 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以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2,414,840 元計算,每月須償還13,416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8,873元,僅餘6,127 元,尚不 足以支付前揭還款條件每月應繳款13,416元。聲請人並無足 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 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四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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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