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29號
CYDV,103,家聲抗,2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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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郭柏村 
相 對 人 李順舜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交付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對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約在101年底、102年初抗告人將長女帶到台東的時候,當時 是因為兩造吵架,吵架原因是因為相對人要帶長女,當時抗 告人也有要讓相對人帶走,結果相對人並未去帶長女,相對 人打電話給抗告人,結果是抗告人去帶長女,當時兩造有約 定照顧長女的時間,之後那天晚上相對人來家裡面要帶走長 女,但是因為相對人的態度不好,所以抗告人就動手打相對 人,然後相對人就去抗告人朋友的檳榔攤拿刀割自己的手腕 ,抗告人就將長女帶走,並要求相對人先去醫療。之後相對 人也曾經在長女的面前又拿刀割腕,抗告人覺得相對人身為 母親竟然在長女的面前割腕,這樣的行為不好,加上抗告人 又遭通緝,所以抗告人才叫抗告人姐姐來嘉義把長女帶去台 東,相對人當時也有同意,而且同意把長女的戶籍遷回台東 。102年5月份的時候,抗告人自行到案執行,直到103年1月 13日出獄。當初帶長女回台東的時候,抗告人有跟相對人聯 絡說,看相對人是要好好賺錢,還是另外再找一個男人好好 疼她的人,不要讓長女影響到相對人的未來。而且相對人是 在娛樂場所上班,加上相對人所賺的錢不足以照顧長女,所 以相對人才同意抗告人帶長女去台東。抗告人在快出獄的前 一週,相對人來會客,並說已經辦好長女的戶籍,要求要帶 長女走,並在下午的時候,去抗告人台東的家要帶走長女, 長女也願意跟相對人走,長女也有跟上車,之後抗告人家人 上前去看車上的長女的時候,車上陪同相對人來的男人竟然 對抗告人家人說不要碰觸到車。相對人之前有割腕的行為不 利於長女,加上相對人從事娛樂業也不利於長女成長。抗告 人的兩名子女也曾經被相對人的男人打,相對人來看長女都 跟抗告人的家中長輩起衝突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兩造離婚時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當初同意其將長女



帶至台東居住,相對人之前有割腕的行為不利於長女,加上 相對人從事娛樂業也不利於長女成長。抗告人的兩名子女也 曾經被聲請人的男人打,相對人來看長女都跟抗告人的家中 長輩起衝突云云,然兩造既於協議離婚時約定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則除非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長女有不利之情事遭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或改定監 護人確定,抗告人尚不得執為拒絕交付長女之合法事由。相 對人既為長女之親權人,依法得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 從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將長女交付相對人行使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於街道上、未成年子女面前自殘,且有酗酒行為影 響子女甚深,再相對人家庭結構並不健全,其大姐已亡故, 死因迄今不明,其二姐吸毒成性,經常往返監獄,而相對人 在娛樂場所上夜班,除無法照顧年幼女兒外亦將影響其價值 觀,租屋另需費用,相對人並無法負擔上開支出。(二)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實無法安心 ,雖抗告人剛刑滿出獄,然目前有一份自家佛寺管理員職務 ,有穩定收入可供生計,抗告人請鈞院詳酌上述理由,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重新考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三)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裁定。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執上述事由拒絕交付子女與相對人,然其俱為相對 人不適任為監護人之理由,要與本案無關,核先敘明。(二)兩造既於協議離婚時約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則除非相對人有因此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長女 有不利之情事遭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人確定,抗告 人尚不得執上述理由為拒絕交付長女之合法事由。相對人既 為長女之親權人,依法自得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從而 ,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將長女交付相對人行使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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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