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景媛
相 對 人 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96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聲請費1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