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范振豐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裴氏凰(BUI‧ THI‧ 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0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以下簡稱「長男」)、次男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以下簡稱「次男」),婚後同住嘉義縣中埔鄉,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96年6月間與原告口角衝突後離 家出走,返回越南,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音訊全無已逾6 年。按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名存實亡,無法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兄弟范振彰到庭證述:「兩造因為被告 沒照顧好小孩發生爭吵,吵架後被告離家,離家6、7年了, 之後找不到人。」等語(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顯示, 被告於90年8月9日第一次入境,於91年12月8日出境同年月
22日再入境,後於95年6月18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均核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後,業已返回越南多年之情形相符, 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業已返 回越南,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ꆼ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ꆼ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ꆼ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ꆼ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ꆼ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ꆼ、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ꆼ、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 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長男、次男,尚未 成年,已見上述,且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住所不明、離境多年,無法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嘉義縣政 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長男、次 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訪視調查,該會於訪 視原告、長男及次男後,以103年10月4日(103嘉)雙福社 福字第049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就依附關係而言,受監 護人們從年幼時期就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接送上下課。 提到與原告相處的過程,受監護人們皆表示原告照顧得很好 並無不妥之處,其依附關係良好。就支持系統而言,原告與 其父母及弟弟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亦會協助照顧受監護 人。原告從事自家農業工作,工作時間彈性可兼顧受監護人 下課時就回家,且受監護人們有堂兄弟可以聯絡感情及課業 指導。整體建議,受監護人們表示被告已經離開他們很久, 不會特別想念,平時照顧原告居多,可見被告在受監護人心 中母親角色已模糊。基於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及讓受監護人 獲得更好的照顧、穩定的成長及未來子女就學、辦理社會福 利補助等相關事務,尚須由監護人簽署文件資料,若由原告 單方監護,將利於後續程序之辦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自子女出生照顧迄今,且家人可協助照顧子女,而被告返回 越南後,未曾返家探視子女,亦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現不
知去向,其與子女之感情當已逐漸疏離,事實上亦無法行使 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狀 ,暨表達願由原告監護之意願等情況,認為兩造所生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未成年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