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賴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結婚,婚後育有3男,現均 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雖從事汽車電機之維修工作,但並未 將所得用於分擔家計,30年來原告常常身兼2份工作,沒日 沒夜的拉拔兒子長大。大約6年前,原告與兒子努力以貸款 買下現在之住家,而被告曾因負債由原告娘家籌錢幫忙償還 ,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免被 告債權人請求執行原告之財產。又被告十餘年前即在外結交 異性友人,原告一再隱忍,希望被告自己覺悟回頭,但被告 不願與外面女友斷絕關係。101年8月16日原告朋友要至台南 官田營區為剛入伍接受新兵訓練之兒子辦理會客,邀原告一 起參與,原告與朋友到達營區停車場後,卻發現被告也陪同 其女友要為該女友與前夫所生之子辦理會客,原告本想當作 沒看見,但原告友人鼓勵原告應該向前打招呼,不要當作陌 生人,當原告上前呼喊被告時,被告卻當作沒聽見自行離去 。回家後被告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回去被告父親留下的老 家居住,但被告每日下班會去其女友處用餐。今年農曆過年 前,原告應小姑之提議,三次前往被告女友住家詢問被告是 否同意返家過年,被告均表示不可能回家。兩造間感情破裂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子女均已成年,101年8月16日原告朋友要至台南官田營區為 剛入伍接受新兵訓練之兒子辦理會客,邀原告一起參與,到 達營區停車場後,卻發現被告也陪同其女友要為該女友與前 夫所生之子辦理會客,原告上前呼喊被告時,被告當作沒聽
見自行離去,回家後被告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回去被告父 親留下的老家居住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且經張東臨即兩造長子到庭證稱:「(兩造有無同住?)目 前沒有,兩年前開始沒有同住。(分開的原因?)我父親搬 出去,因為他外面有小三。(你是否知道父親住哪裡?)阿 公家裡。(二年來父親多久聯繫你們一次?)完全沒有。( 當初父親搬出去有無與母親發生爭吵?)有,但詳細的情形 我沒有看到,我是聽母親說因為外面女生的關係。(有聽說 101年8月母親在臺南官田營區碰見被告帶女友的事情?)有 。(是否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之前就已經有過幾次了 ,只是這是最嚴重的一次。(父親離家之前,有無看過父母 吵的很兇,或吵架的原因?)通常都是父親喝醉酒打母親, 有一次最嚴重是要把我母親掐死,我有看到,也有上去阻止 因此與父親打架,父親就說沒有我這個兒子。(這是何時的 事情?)應該是我高三的事情,我目前30歲了。」等語(見 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本應希望全家共同生活、父母和樂 ,若非確有前揭情事,當無到庭為如此證述之理,其證詞應 堪採信。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 執,可見對原告主張之狀況漠不關心,亦無辯解之意。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因在外 結交異性友人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2年之久,離家期 間被告無意與原告或兒子聯繫,對家中事務毫不關心。原告 提起本案訴訟,可見已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分 已失。兩造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 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 過程中,係被告主動離家,離家之原因又為兩造因被告女友 之事發生爭執,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 負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