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訴訟代理人 黃賜祿
陳莠媗
被 告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 ,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 ,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債務 人給付管理費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計16 期及105 年2 月欠40元管理費,總計16,16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 見起訴狀所載),嗣則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庭補充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元,及自本院106 年 8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其中,原 告就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更正內容, 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無不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內之新北市○○區○○○ 路00號9 樓之4 (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 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 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喜 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社區管理規 約,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 坪數,按月繳納每坪75元之管理費。詎被告不僅就105 年2 月之管理費繳款不足,尚欠40元迄未給付,猶欠繳105 年3 月迄106 年6 月之管理費16,128元,以上金額合計16,168元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 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 5 年9 月5 日新北萬工字第1052263729號函、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喜凱亞渡假村社區管理規約 、喜凱亞渡假村管理費繳交辦法、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等件為 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106 年8 月9 日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調解期日通知書、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8 月1 日 桃警分刑字第106003618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8元,及自 106 年8 月12日(本院106 年8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