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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6號
CYDV,102,訴,136,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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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松根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張清惠
      張炳熙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清洲
被   告 葉鐘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達(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登淵(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木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𡍼(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櫻蘭
      葉文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
被   告 林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峰綸(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何血(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美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喜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夙如(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卿(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婉(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貴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葉貴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來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葉美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輝(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滿(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弘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簡夏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安簡秀蓮(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世芬(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世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瑮祺(原名尹世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煜堂(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煜周(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烈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鏞(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秀琴(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盧秀鑾(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彬(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盧秀蘭(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琴(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雪(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柯吳麗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葉秀(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葉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水錦(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姜葉美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謦瑞(原名葉敏松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葉育彰(原名葉敏昌即葉猫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
      葉文慶(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聯福(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聯發(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華(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張昇(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林葉美麗(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周宥圻(即原名周厚玉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
      訟人)
      葉美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宋郁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宋紹祥(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宋永旺(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武雄(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利(即葉猫生、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江(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鋒(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鑫(原名陳金興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陳金琪(原名陳金萁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陳金霖(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秀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趙葉秀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簡勝雄(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又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迪(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佩珊(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勝(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王英釵(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素雲(即葉猫生、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興(即葉猫生、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葉猫生、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葉猫生、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何明俊(即葉猫生、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何佩蓉(原名何秋萍即葉猫生及何葉買之承受訴訟
      人)
      何瑞祥(即葉猫生及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寬(即葉猫生、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應就被繼承人葉義道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000分之二五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應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四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炳熙取得;B部份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份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洲取得;D部份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惠取得;E部份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清任取得;F部份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聖宮、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



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即被告葉明達1000分之16、葉文欲1000分之4 、玄聖宮1000分之54及被繼承人葉義道1000分之19、葉猫生1000分之108 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張炳熙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被告葉清任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原告受領補償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玄聖宮、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受領補償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並由其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即被告葉明達1000分之16、葉文欲1000分之4 、玄聖宮1000分之54及被繼承人葉義道1000分之19、葉猫生1000分之108 之持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文欲、 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 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



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 、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 、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 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 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 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 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 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 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 、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 、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 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 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因未查明葉義道、葉貓生之法定繼 承人為何,而僅列「葉義道、葉猫生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 共同被告,嗣因查明葉義道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許葉水錦、 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 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 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 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等人,葉猫 生之法定繼承人為葉清和、何葉買、盧茂川、尹世興、葉鐘 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 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 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 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 、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 、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 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 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 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 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 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 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 、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 、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 具狀追加其等為本件共同被告,復因查明葉猫生繼承人尹世



興已於86年6月9日死亡,且生前未結婚無子嗣,乃於102年3 月7日具狀對尹世興撤回;另葉猫生繼承人盧茂川已於102年 5月14日死亡,被告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 為其繼承人,乃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又 葉猫生繼承人何葉買、原共有人及葉猫生繼承人葉清和均於 102年9月24日死亡,被告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 為葉清和繼承人,被告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明照、 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為何葉 買之繼承人,故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 共同被告,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暨更正狀 ,主張被告何明照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何素雲、何 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寬及何明俊為何明照之繼承人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原請求如判決主文一至三項所示,嗣 於103 年9 月2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原告追加聲明被 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兩筆地號土地辦理 合併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 52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44-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份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而原告於系爭44-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9000分 之1187、於44-4地號土地之持分為9 分之1 ,且兩筆土地 均有所有權之共有人張清洲張清惠張炳熙亦均同意兩 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份已過半數 ,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訴請裁判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查, 由被告玄聖宮沿革記載,玄聖宮是由葉府獻地建廟,故共 有人葉猫生之繼承人可分得之部分應與玄聖宮所在位置相 同,且維持共有,故將葉家共有人持分分在玄聖宮廟地位 置,至於被告葉清任要求保留其現有房屋,被告葉清任目 前有新舊兩棟房屋【即現況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2 年7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44-4(E )、44-4(D ) 部份】,已蓋超過廟地範圍,且被告葉清任之持分可分得 之面積約133.58平方公尺(包含被告葉清任事後向其他共 有人購買之持分及繼承葉猫生之潛在持分),占兩筆土地 總面積2738平方公尺約4.88%,倘依被告葉清任之分割方 案,其面寬將超過其全部持分占總面積之比例,不符合比 例原則,且會拆到被告玄聖宮之主體,況該建物係其父親 所蓋,當時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搭蓋至今推算已 超過40年,材質為磚木瓦造,不甚具經濟價值,以系爭土 地均為建地,倘經妥善規劃分割,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與 開發利用之可能性,苟僅囿於被告葉清任保留建物現狀, 而未考慮土地可供百年使用之長遠性,將來對於改建建物 、土地開發利用及轉讓都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減損土地經 濟價值,至於分割方案有部份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有多分 及少分之情形,因該部份面積很小,主張互不找補,若需 找補,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 判決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此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臨路面寬 符合其持分比例,較為公平。此外,系爭44-1地號部份, 被告葉鐘欽、葉登淵、葉秋蘭三人原有之持分均轉賣予被 告葉清任;原共有人葉清和死亡由被告葉凱迪繼承部份, 與被告葉木林、葉清𡍼原有之持分均轉賣給被告玄聖宮, 附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葉猫生已於起訴前之昭和9 年(民 國23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 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 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 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 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 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 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 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 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 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 、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 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 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 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 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 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



、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為其繼承人 ;葉義道於77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 、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 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 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 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為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分別就繼承被繼承人葉猫生、 葉義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 為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嘉 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地號土地,兩筆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清惠張炳熙張清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至於被告葉清任所提分割圖,會影響其權利,不 同意該方案。
(二)被告葉鐘欽、葉登淵、被告葉清任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因我們要走的路不必經過原告所留的路,原告 分割的路持分要大家平均分擔,不合情理,不同意原告所 留的道路,且原告分割方案路的位置會拆到被告葉清任現 住房屋,被告葉清任目前居住房屋是由繼承其父親原持有 的11坪多及被告葉鐘欽、葉登淵每人各12坪多賣予他們蓋 房子,已經住了六、七十年時間,希望能夠保留該房屋, 分在系爭44-1地號上,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將會拆到房子 ,造成被告葉清任無處可住,而被告玄聖宮之廟地本來即 是葉家拆房子給他們蓋的,既然他們同意捐地建廟,就應 該承受廟地的部份,同意分在玄聖宮的部份並保持共有, 故請求依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而被告葉 清𡍼則陳述:我們所居住房屋已經有幾十年,如有拆除請 求能夠賠償。
(三)被告玄聖宮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不要影響到玄聖宮,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葉清任分割方案。(四)被告葉木林、尹世芬、尹世明、張盧秀琴、吳盧秀鑾、葉 聯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不同意分割。至於葉明達、葉文欲、葉秋蘭、林蕊 、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 、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 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 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瑮祺、簡



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 良、葉美菊、張桂鏞、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 、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 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美 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 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 、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 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 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 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 寬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另原告於系爭44 -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9000分之1187、於44-4地號土地之持分 為9 分之1 ,且兩筆土地均有所有權之共有人張清洲、張清 惠、張炳熙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訴請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葉猫生已於起訴前之昭和9 年(民國23年)7 月7 日死亡 ,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 、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葉宜和、葉峰綸、葉何 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 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 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 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煜堂、簡煜周、葉烈勳、 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葉美菊、張桂鏞、張盧 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吳麗琴、吳麗雪、柯吳 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 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 、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 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 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 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絹、葉美雲、葉凱迪、葉 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 、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育、何明寬為其繼承人; 原共有人葉義道於77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許葉水錦、姜葉 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 、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 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 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為其繼承人,迄 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葉鐘欽、葉明達、葉登淵、 葉木林、葉清𡍼、葉清任、葉文欲、葉秋蘭、林蕊、葉淑芳 、葉宜和、葉峰綸、葉何血、陳葉美音、簡喜久、簡夙如、 簡淑卿、葉美婉、陳葉貴美、劉葉貴鳳、葉文清、葉來好、 王葉美麗、葉清文、葉清輝、葉美足、葉美滿、吳弘毅、吳 惠玲、何簡夏蘭、安簡秀蓮、尹世芬、尹世明、尹瑮祺、簡 煜堂、簡煜周、葉烈勳、翁世宗、翁世華、翁世哲、葉美良 、葉美菊、張桂鏞、張盧秀琴、吳盧秀鑾、盧文彬、盧秀蘭 、吳麗琴、吳麗雪、柯吳麗紅、吳冠賢、吳麗香、翁葉秀、 林葉梅、許葉水錦、姜葉美花、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 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 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



、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 趙葉秀珠、簡勝雄、簡又文、簡秀香、簡秀麗、簡秀容、葉 絹、葉美雲、葉凱迪、葉佩珊、葉凱勝、王英釵、何素雲、 何明興、何玥霖、何婉瑜、何明俊、何佩蓉、何瑞祥、何瑞 育、何明寬應先就被繼承人葉猫生所有系爭44-4地號土地應 有部份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葉水錦、姜葉美花、 葉謦瑞、葉育彰、葉文慶、葉聯福、葉聯發、葉美華、葉張 昇、林葉美麗、周宥圻、葉美惠、宋郁萱、宋紹祥、宋永旺 、葉武雄、葉明利、陳天江、陳金鋒、陳金鑫、陳金琪、陳 金霖、許葉秀英、葉明章、趙葉秀珠應先就被繼承人葉義道 所有系爭44-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9000分之252 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二筆土地東北側面臨約6.5 米嘉106 縣道,其上分別 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如現況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2 年7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築物等情,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2 年7 月30日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份分歸原告取得、將A、C、D部 份分別分歸被告張炳熙張清洲張清惠取得、將E部份 分歸被告葉清任取得、將F部份分歸被告張炳熙張清洲張清惠、葉清任及原告以外之全部被告取得,並由共有 人葉義道、葉猫生與被告葉明達、葉文欲、玄聖宮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被告張炳熙張清洲張清惠表示 同意(見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審酌原 告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將編號E部份分歸被告 葉清任取得,將導致被告葉清任所有如現況圖所示E部份 之磚木瓦造住宅遭拆除,然被告葉清任分得編號E部份面 寬已有4.5 米,並且保留其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之鐵 皮搭建物,另將F部份分歸被告張炳熙張清洲張清惠 、葉清任及原告以外之全部被告取得,並由共有人葉義道 、葉猫生與被告葉明達、葉文欲、玄聖宮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然依原告所提玄聖宮之沿革記載,玄聖宮是由 葉府獻地建廟,故原告將共有人葉猫生之繼承人可分得之 部分分在玄聖宮廟地位置,符合共有人建物之使用現狀, 分得位置大致方正,有利共有人之利用,且除被告張清洲



張清惠外之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臨路面寬均與其持分面積 比例相符,被告張清洲張清惠與原告三人同意自行協調 對外通道,共同保持臨路面寬,較為公平,對各共有人之 通行均有利,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及興建沿革相符,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形狀大致平整,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 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為被告張炳熙張清洲張清惠 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分割方案其中 被告張炳熙、葉清任部份分別多分配1 平方公尺及2 平方 公尺,原告及被告葉明達、葉文欲、玄聖宮與共有人葉義 道、葉猫生分得部份分別少分配1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為被告張炳熙、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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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