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鄭瑞乾
訴訟代理人 鄭志宏
被 告 郭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民事 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損害賠償額 擴張為3,460,744元(本院卷2第208頁),及其中2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擴張之96萬744元自103年4 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4月23日,本院卷3 第19頁)之翌日起算,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3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騎機車(車號000-000號)在住 家附近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撞傷, 導致上顎口內外傷性瘀青、潰瘍、上顎假牙斷裂;充血性 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肺炎、冠心病。
(二)原告車禍受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三)對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推論,原告僅 同意分析狀況二之說明情形,否認分析狀況一之情事。
(四)原告對成功大學之病情鑑定書認「無證據顯示為車禍導致 」甚難接受,認為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已支出雜支費用新臺幣(下同)4269元及機車修理費 用5550元,門診住院費95275元、車資111650元,看護費 0000000元(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0000000元。預 計日後尚需支出醫療、看護及相關費用100萬元;原告受 被告之不法侵害,導致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為此 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744元。(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現年85歲,務農,發生車禍當天,原告是騎機車去村 廟,有衛生局派員來健康檢查。當時,原告確實是由支道 駛向幹道,但在路邊就遭左側飛速衝出之自小客車碰撞倒 地,原告已駛過路口中心線,要左轉時,不幸遭左側飛速 衝出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被告在碰撞原告前,其前進之 道路是彎道,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適時作煞停之準備,反而是超速行駛,致肇禍端, 依法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2、原告於車禍受傷前,身體甚為硬朗,可以到嘉義,也可以 去割竹筍,只是一、二十年前,因心臟不適,裝有輔助器 ,在遭到此次車禍受傷後,胸腔受到撞擊,導致呼吸不順 暢,呼吸要很費力,再演變成肺積水,又因不斷的氣喘導 致心臟病變,因此,原告後衍生的重症,均是車禍導致,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為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自理 生活,要請專人照顧24小時。
3、原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均是據實陳報。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萬元,暨其中250萬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6萬744元,自103年4 月22日書狀送達被告(103年4月23日,本院卷3第19頁)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應自負大部分肇事責任,原告 與有過失,雙方之賠償責任自應相抵,請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金額。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其行駛之路段為 支線道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原告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是以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自負七成賠償責任。(二)原告所提之「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肺炎、冠心 病」之病症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依原告家屬鄭志宏 102年3月6日庭期時陳述: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心臟裝有心 臟輔助器,是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安裝的,後來因本件車禍 發生後,因肺積水導致喘氣不過來,至成功大學醫院又有 換裝一顆心臟輔助器。且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雙膝鈍挫傷、擦傷;上唇、牙齦擦挫傷;上唇 撕裂傷1.5公分(縫合手術治療);醫師囑言:上述傷病 於2012年4月19日9:00至2012年4月19日14:20就診」, 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01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上顎口內外傷性淤青、潰瘍, 上顎假牙斷裂;醫師囑言:病患於101年4月20日至本院牙 科接受治療,於5月29日、6月8日回診,需繼續追蹤治療 。」由上開診斷書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心臟已有裝設輔助器,心臟原本即有病症,且原告 急診時僅雙膝及上顎假牙分別受有擦挫傷及斷裂之傷勢, 心臟方面並無受損,是以原告之心臟方面疾病應係本身痼 疾,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部分:
ꆼ101年4月19日嘉基醫院急診425元及車資250元,共675元 ,被告無意見。
ꆼ101年4月20日嘉義醫院50元及車資800元,共計850元,被 告無意見。
ꆼ101年4月26日嘉基醫院290元,及車資500元,共790元, 被告無意見。
ꆼ101年6月8日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200元、牙科1萬5千 元,及車資800元,共計1萬6000元,被告無意見。 ꆼ101年7月3日嘉義醫院牙科50元,車資800元,共計850元 。被告無意見。
ꆼ101年7月16日嘉義醫院,牙科50元,車資800元,被告無 意見。
ꆼ101年10月15日嘉基醫院急診50元、140元,及車資800元 ,被告無意見,同意支付。
ꆼ其他醫藥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被告不予承認。 2、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雙膝鈍挫傷、擦傷;上 唇、牙齦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5公分,並無須看護之必 要,因此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被告全部否認。
3、雜支:與系爭車禍無涉,被告不予承認。
4、機車修理費:5550元,應計算折舊。
5、未來的醫療費及看護費用100萬元,被告不同意支付。 6、精神慰藉金:請審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 、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7、所有賠償金額,應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往嘉義市 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自嘉義縣竹崎鄉獅埜5鄰行駛,左轉欲沿嘉義縣竹崎 鄉沙坑村方向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上開 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
2、被告就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原告如下金額:
ꆼ附表一編號1、2、5、8、9、10、12、20、21之醫療相關 費用共計16255元(425+50+290+200+15000+50+50 +50+140=16255)等醫療費用。
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12、20、21之計 程車車資,計4750元(250元+800元+500元+800元+ 800元+800元+800元=4750元)。 ꆼ對原告有支出5550元之機車修理費(零件2500元,工資 2000元,運車費1000元)不爭執,同意以此金額為基礎, 依折舊及過失責任比例分擔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2.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上 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嘉義 縣竹崎鄉獅埜5鄰行駛,左轉欲沿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方 向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上開二車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本 院卷2第202頁以下)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3月29 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與酒精測 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本院卷1第160以下)各1 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 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ꆼ已支出之醫藥相關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 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12、20、21之醫療 相關費用共計16255(425+50+290+200+15000+50+50 +50+140=16255)元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 認有理由。
3、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受有雙膝頓挫傷、 擦傷;上唇、牙齦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5公分(縫合手術 治療),並於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 醫院)診斷受有上顎口內外傷性瘀青、潰瘍、上顎假牙斷 裂等傷害,有嘉基醫院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1第3頁)及嘉義醫院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4頁)各一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57頁)中自陳原 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心臟有裝心臟輔助器,是在嘉基醫 院安裝的,後來系爭車禍事故,因肺積水導致喘氣不過來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又換 裝一顆心臟輔助器等語。而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因為車禍 ,臉及四肢多處受傷,上唇撕裂傷經嘉基醫院手術縫合, 後至嘉義醫院追蹤治療傷口,至於心臟衰竭是原告原本就 有之疾病,但是否因為外傷加重心臟負擔而病情惡化,嘉 基醫院無法判斷,因為非於嘉基醫院做後續治療;而嘉義 醫院則認定原告在嘉義醫院就診及住院之病因為心臟衰竭 併肺水腫,遠因為長期的心臟功能不良與車禍傷勢無直接 因果關係;因原告原屬嚴重心衰竭患者,該病有可能反覆 發作導致肺積水,原告於車禍後於4月25日至嘉義醫院就診 ,診斷為心衰竭導致肺積水,所以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後之就診疾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有成大醫 院103年3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 情鑑定書(本院卷2第200頁)、嘉基醫院102年8月5日嘉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66頁)、嘉義醫院102 年8月2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69頁) 等各1份可佐,是附表一編號:3、4、6、7、11、14、15、 16、17、18、19、22、23、24、25、26、27、29、30、31 、32、33、34、37、38等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5、附表一編號13係101年7月16日前往嘉義醫院骨科,因「述 腰痛於97年8月20日車禍後加劇,X光顯示第2-3腰椎退化 及滑脫給予外用及口服止痛藥治療」而就診等情,有嘉義 醫院103年8月7日嘉醫歷字及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 36頁)1份附卷可佐,是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亦無理由。
6、附表一編號28、35、36分別因皮膚熱紅疹局部癢(本院卷3 第36頁)、雙側乳房腫及皮膚炎(本院卷3第42頁)、雙側 乳腺脹痛(本院卷3第39頁)而就診,就其病情,亦難認與 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7、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僅附表一編號1、2、5、 8、9、10、12、20、21之醫療相關費用計16255元有理由, 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交通費
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12、20、21之計 程車車資合計4750元(250元+800元+500元+800元+ 800元+800元+800元=4750元)之請求並不爭執,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ꆼ原告附表一,除編號1、2、5、8、9、10、12、20、21之 支出,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外,其餘附表一之支出,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已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於4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
ꆼ雜支費用:4269元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ꆼ原告雖主張有支出雜支4269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1第38至49頁、本院卷2第209頁),然觀其 內容均為水果、食品等支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 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雜支係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 有舉證之責,惟其所提之證明及說明,均無法證明其必 要性,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ꆼ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4萬4000元、日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100萬元:
ꆼ原告雖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124萬4000元,並舉收據2張 (本院卷2第50、51頁)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 系爭車禍事故,致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難認此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膝頓挫傷、擦傷;上唇、牙 齦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5公分(縫合手術治療),並於
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 受有上顎口內外傷性瘀青、潰瘍、上顎假牙斷裂等傷害 ,其餘心臟及內科等疾病,均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因果關係,已陳述如前,原告雖主張日後尚需支出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0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予駁回。
ꆼ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50元等語 ,並提出單據(本院卷1第38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3第123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 5550元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應計算折舊後扣除之。經 查:
ꆼ本院卷3第12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500元(零 件2500元+修理工資2000元+運車費1000元=5500元) ,與本院卷一第38頁之單據金額5550元不符。經審酌本 院卷3第123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原告為分別零件及 工資等費用,而委請阿益機車行蔡文魁於103年開立,其 距離原告102年修車之時點較遠,且是事後補開,其金額 恐有誤繕,自應以102年開立單據上所記載之5550元為實 。又佐以運車費與工資性質相近,一般計價多為1千元或 2千元等整數,而不會以1050元或2050元計算,是該50元 之差額應為零件,而非工資及運車費等,應可認定。 ꆼ該車係92年4月出廠,92年5月1日由原告新領該車之行車 執照,嗣於101年7月17日過戶與他人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9月23日嘉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所附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3第101頁 至第10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5550元乙節,堪信 屬實。
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 予以修理,零件自應予折舊。
ꆼ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3第123頁)中載 明「零件2500元、修理工資2000元、運車費1000元」, 而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
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準此,依照 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 」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92年4 月間出廠,則迄至本件車禍101年4月16日發生時,已使 用約9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 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625元(2500×1/4=625)。 因之,原告修理費用應以3625元(625殘值+2000工資+ 1000運車費=3625元)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ꆼ精神撫慰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 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係國校畢業、喪偶,有子 女7人,均已成年,車禍前務農,現無法工作,其名下有存 款,102年利息所得約1萬5千餘元,房屋1筆,無其他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以種植香蕉 、柚子為業,年收入約50萬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 1部、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 見本院卷3第7-1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之負擔之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機車倒地位置是由西往東方向(往嘉義市東義路)行駛 的車道,而非由東往西方向(往沙坑村)的車道上;到現
場時,兩車的位置就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之 員警黃永松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2第172頁至第174頁 ),再參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3月29日嘉竹警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本院卷1第160頁至179頁),可知鄭 瑞乾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故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 同此見解,有其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2第202頁)附卷可考。則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形,本院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60%為相當, 即原告只可請求上開允許金額之40%。依此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7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55+4750元+20,000元+機車修理費3625元=44630元 。44630元X0.4=1785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 15000元,係擴張之請求,而非起訴時即主張之醫療費, 再依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原告就該筆金額僅得請求 6000元(15000×40%=6000元),故該筆6000元之利息 ,依原告之主張,應自103年4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103年4月23日,本院卷3第19頁)之翌日起算。(二)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賠償金額17852元,及其中11852元,自102年2月20日 被告收到起訴書(本院卷1第51頁)之翌日(102年2月21 日)起;其中6000元自103年4月22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103年4月23日,本院卷3第19頁)之翌日(10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7852元,及其中11852元自102年2月21日起;其中6000 元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 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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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診療日期│院所、科別 │ 費用 │備註 │ 頁碼 │被告是否│
│ │ │ │ │ │ │同意支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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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04.19│戴德森醫療財團│ │車資主張 250 │本院卷壹│同意 │
│ │ │法人嘉義基督教│ 425 │診斷證明書是101年10月15日 │ 19上 │ │
│ │ │醫院 │ │開立的(本院卷壹P3) │(本院卷│ │
│ │ │一般急診 │ │ │貳79上)│ │
├────┼─────┼───────┼────┼─────────────┼────┼────┤
│ 2 │ 101.04.20│行政院衛生署嘉│ │車資主張800 │本院卷壹│同意 │
│ │ │義醫院 │ 50 │診斷證明書是101年6月8日開 │ 19下 │ │
│ │ │牙科 │ │立的(本院卷壹P4) │(本院卷│ │
│ │ │ │ │ │貳79下)│ │
├────┼─────┼───────┼────┼─────────────┼────┼────┤
│ 3 │ 101.04.23│國立成功大學醫│ │車資主張4,500 │本院卷壹│不同意 │
│ │ │學院附設醫院 │ 510 │ │ 20 │ │
│ │ │一般內科 │ │ │(本院卷│ │
│ │ │(嚴重心衰竭-│ │ │貳80) │ │
│ │ │本院卷3第42頁 │ │ │ │ │
│ │ │) │ │ │ │ │
├────┼─────┼───────┼────┼─────────────┼────┼────┤
│ 4 │ 101.04.24│國立成功大學醫│ │車資主張4,500 │本院卷壹│不同意 │
│ │ │學院附設醫院 │ 510 │ │ 21 │ │
│ │ │心臟血管科 │ │ │(本院卷│ │
│ │ │(嚴重心衰竭-│ │ │貳81) │ │
│ │ │本院卷3第42頁 │ │ │ │ │
│ │ │) │ │ │ │ │
├────┼─────┼───────┼────┼─────────────┼────┼────┤
│ 5 │ 101.04.26│戴德森醫療財團│ │車資主張500 │本院卷壹│同意 │
│ │ │法人嘉義基督教│ 290 │ │ 22上 │ │
│ │ │醫院 │ │ │(本院卷│ │
│ │ │整形外科 │ │ │貳82上)│ │
├────┼─────┼───────┼────┼─────────────┼────┼────┤
│ 6 │ 101.04.27│行政院衛生署嘉│ │車資主張800 │本院卷壹│不同意 │
│ │ │義醫院 │ 100 │ │ 22下 │ │
│ │ │急診內科 │ │ │(本院卷│ │
│ │ │(低血壓、心衰│ │ │貳82下)│ │
│ │ │竭轉加護病房住│ │ │ │ │
│ │ │院治療-本院卷│ │ │ │ │
│ │ │3第36頁) │ │ │ │ │
├────┼─────┼───────┼────┼─────────────┼────┼────┤
│ 7 │ 101.04.27│行政院衛生署嘉│ │車資主張4,500 │本院卷壹│不同意 │
│ │ 至 │義醫院 │ 9,699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壹P5) │ 23上 │ │
│ │ 101.05.08│心臟科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 │(本院卷│ │
│ │ │(低血壓、心衰│ │(本院卷貳P69) │貳83) │ │
│ │ │竭轉加護病房住│ │ │ │ │
│ │ │院治療-本院卷│ │ │ │ │
│ │ │3第36頁) │ │ │ │ │
├────┼─────┼───────┼────┼─────────────┼────┼────┤
│ 8 │ 101.06.08│行政院衛生署嘉│ │車資主張800 │本院卷壹│同意 │
│ │ │義醫院 │ 200 │ │ 23下 │ │
│ │ │家庭醫學科 │ │ │(本院卷│ │
│ │ │ │ │ │貳84) │ │
│ │ │ │ │ │ │ │
├────┼─────┼───────┼────┤ ├────┤ │
│ 9 │ 101.06.08│行政院衛生署嘉│ │有牙科診斷證明書(本院 │本院卷壹│ │
│ │ │義醫院 │ 15,000 │卷1第4頁) │ 24上 │ │
│ │ │牙科 │(非起訴│ │(本院卷│ │
│ │ │ │時請求,│ │貳 52、 │ │
│ │ │ │而是卷 │ │98 ) │ │
│ │ │ │2P34頁才│ │ │ │
│ │ │ │請求-卷│ │ │ │
│ │ │ │2P178有 │ │ │ │
│ │ │ │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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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1.07.03│行政院衛生署嘉│ │車資主張800 │本院卷壹│同意 │
│ │ │義醫院 │ 50 │ │ 24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