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62號
CYDV,101,訴,662,201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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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湯振彬
      陳鴻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森
      許惠清
      蘇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認信託關係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廢棄,詳如附表一。」,參酌上訴 人之附表一及一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⑴一審判決上訴人湯振彬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永森許惠清新臺幣(下同)1,061,670元、1,596,381元之不利於 上訴人湯振彬部分廢棄;⑵一審判決上訴人湯振彬陳鴻賓 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同小段75-1、77-6 、78-1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陳鴻賓並應塗銷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湯振杉所有部分廢棄 。
三、次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⑵之部分,本院 101 年度補字第323號已於101年10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 617,599元,並於同101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湯振彬、陳鴻 賓及被上訴人蘇素勤,且未據渠等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 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故此,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利益金額應為8,275,650元(1,061,670+ 1,596,381 +5,617,599= 8,275,6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45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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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