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4號
CYDV,101,建,24,201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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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久ꆼ營造有限公司應於十四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久ꆼ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被告 之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4日簽訂「龍宮溪排水系統-新 塭排水村落水門及抽水站改善工程(第二期B標)」承攬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二人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門、抽 水站之土建工程、機電工程及雜項工程。嗣兩造因故終止契 約,並就原告二家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尚得請領之工 程價金及所生違約金產生爭執。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主張系 爭工程部分工作項目應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不符 契約規定部分並應予以扣款。故就下列事項,自有鑑定查明 之必要。
ꆼ本件如103年7月2日嘉院國民服101建字24號0000000000號囑 託鑑定函文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是否為依契約、圖說



或現場工程司所指示之施工項目?該附表一、二各工程項目 應結算之數量為何?應計算之金額為何?原告等得再向被告 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就該附表一所示項目不予計價或 減價收受是否有理由?就該附表一所示項目倘被告減價收受 有理由時,被告依約扣罰六倍之罰款金額,是否有理由?本 件工程因尺寸或工料不符契約規定所應予以扣款金額為若干 ?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原告等主張扣款金額六倍罰款之 金額總計為若干?
ꆼ本件如103年7月2日嘉院國民服101建字24號0000000000號囑 託鑑定函文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否為依契約或圖說施作之 施工項目?該附表各工程項目應結算之數量為何?該附表工 作項目於計價時,應採單價分析表計價或依施工規範計價? 該附表三各工作項目之計價金額應為若干?原告等得再向被 告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類型工程於 施工期間,管理費用及抽水站發電機具之油料費用,應由業 或承包商負擔等,厥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斷之重點所在 ,故有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本件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工會、台北市機械技師工 會為鑑定,鑑定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2,800元、220 ,000元,共計572,800元,有上開鑑定機關函文2紙存參。原 告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久ꆼ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且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繳納上開鑑定費用, 以確定原告等得再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價金為若干。茲限原告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久ꆼ營造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 四日內,逕向鑑定單位如數繳納,並將收據正本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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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