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呂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呂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鄒玉貞、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中,就其向劉健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鄒玉貞有 無在劉健忠車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ꆼ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止,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鄒玉貞、劉健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為證人,不思協助審判機關釐清案情, 竟為脫免鄒玉貞罪責,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證據調查之真實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知所悔悟,於本件被訴偽證罪 案件中,迭於偵審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離 婚有2 名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