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01號
CYDM,103,訴,40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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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肆公克,含外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丁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村○○街0 巷0 號住處院子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使用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0 分鐘左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 點,以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3 年5 月28日(檢察官誤載 為29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昇平路與 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因見劉丁維所駕車輛違規停車趨前盤查 ,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上裝有多支注射針筒,且其亦為毒品治 安人口,經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 淨重0.25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276公 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7支。復於103 年 5 月29日凌晨1 時許,警方再經劉丁維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丁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經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 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 第30頁)。此外,復有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在其車上扣得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注射針筒 17支可佐(參卷附被告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 號、98年度易字第4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 年確定;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9 月確定。上開 四案所犯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不知悔改;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過世(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9頁),現在大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擔任降膜式蒸發罐操作員乙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與母親同住,另有三名姊姊,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 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爰不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別檢出海洛因( 驗餘淨重0.251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76 公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 ,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就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14公克, 含外包裝袋1 只)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3276 公克 ,含外包裝袋1 只)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沒 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尚未使用,乃 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依被告 所述已將該物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酌以該物為尋常 物品,並非違禁物,尚無顯防衛社會安全之迫切需要,且 未據扣案,認無併予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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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