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號
CYDM,103,訴,38,201410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偉中與其父親蕭宇宸、母親蕭陳雪紅居住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附8,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衝動控制能力 不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蕭偉中明知上址房屋內有窗戶裝潢、窗簾、床墊、被單等 物品,且上址房屋有人居住,若引火點燃窗戶裝潢、窗簾, 可能延燒房間內之易燃物品,進而有燒燬上址房屋及與之相 連之附5、附6、附7、附9房屋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19 日下午5時許,向父親蕭宇宸索討金錢未果後,情緒不穩定 ,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將瓦斯桶從上址房屋1樓廚房搬入其廚房旁之臥室 內,持打火機引火點燃瓦斯燃燒窗戶裝潢及窗簾而放火後, 從上址房屋後門離開,致使上址房屋因此迅速起火燃燒而引 起火災,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煙燻或燒損,並使附表編號3、4 之蕭宇宸蕭松茂住宅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已達使住宅本身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消人員據報至現場滅火,並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後方之芒果樹園查獲蕭偉中 ,並在上址房屋1樓臥室窗台上扣得其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 、瓦斯桶1桶(已責付蕭宇宸保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 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 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蕭偉中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 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 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宇宸侯泳吉、陳建銘、林岳 緯、蕭陳雪紅蕭金川蕭松茂吳登煌陳家逸及蕭詳豪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第 14至28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28張、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7紙、嘉義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0至41 頁;偵卷第7頁、第30至36頁;鑑定書卷第1至140頁)。又 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檢視嘉義市○區○○路 000號附6、7、8、9各戶內部受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再兼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本案起火戶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附8,起火處為該戶1樓南側空間臥室中間偏西北 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起燃之可能性較 大乙節,此有前揭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按(參前開鑑定書卷)。而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顯示受燒情形與該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上揭研判情形相同 ,是以該鑑定書記載之現場燃燒情形及研判結果,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起訴書所指之放火行為,並 致火勢蔓延燒燬或燒損其自居之977號附8房屋及相鄰之房屋 ,然僅造成鄰近房屋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受有原置放於屋內之 財物損失,建築物主要結構並未受到燒燬,應無喪失主要效



用而未達既遂等語。然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 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 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比鄰連棟住宅放火無異,其 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 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 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 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僅對自己居住使用之 住宅放火,然該建物既與臨棟房屋比鄰相連,即有刑法第17 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 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 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不僅室內家具、裝潢(如天花板)燒燬,其房屋重 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亦因燃燒結果致喪 失其效用者,則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本 件被告放火燒損物品詳如附表所載,觀諸附表編號3所列載 「嘉義市○區○○路000○0號2樓置物間1西側牆面鐵皮嚴重 受燒變色,走道西側殘存之牆面碳化支架靠南端部分燒斷垂 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5頁所附照片)、附表編號 4所載「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工作間屋頂鐵皮受燒 變色,靠西側部分呈鏽蝕顏色,板面輕微向下凹陷」、「嘉 義市○區○○路000○0號1樓臥室內西側鐵皮牆面嚴重受燒 呈鏽蝕顏色,下方磚牆粉飾中間附近受燒脫落」(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108、109、129、131頁所附照片),顯見被 告引燃瓦斯桶造成之火災,已使嘉義市○區○○路000○0號 鐵皮屋2樓部分支撐西側牆面之支架燒斷垂落、嘉義市○區 ○○路000○0號1樓屋頂鐵皮受燒下陷、該鐵皮屋一樓臥室 西側鐵皮牆面嚴重受燒,非拆除重建無法令人安心居住。復 參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鑑定書卷第43至44頁), 可知上開燒燬部分均為構成977號附7、附8房屋之一部分, 而非屬可獨立分隔之空間,堪認977號附7、附8房屋之上開 部分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經本次火災後,已完全燒燬不能 使用,已達使住宅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已屬既遂。是辯 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行 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有難以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按刑法上之所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 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 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 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 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 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 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識固可識別接受審判、訊問 之意義,然於本院訊問時,偶可切題回答,時而應答遲緩, 並無溝通困難之處。然據證人蕭宇宸、蕭陳雪紅前開所證被 告從廚房拿瓦斯桶進入臥室,正欲前往查看,臥室內即傳出 煙霧,接著起火燃燒乙節觀之,足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 精神狀況已屬異常,佐以證人蕭宇宸、蕭陳雪紅於警詢時稱 :被告有憂鬱症,曾在署立嘉義醫院就診等情,並參酌被告 前於96年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經 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嗣於100年至102年間在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狀態、 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精神病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03年2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1 月29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40至76頁),綜上各情互參,堪 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嗣經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 被告求學期間並不順利,曾有多次休學紀錄,畢業後亦無法 正常穩定工作。其於10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等精神 病症,判斷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曾至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及慈濟大林醫院求診,但並未規則服藥,亦無 持續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已因精神疾病而明顯下降,智力也 因而降低,達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與智能不 足者之間),且其個人功能及職業、社會功能亦皆已退化。



被告曾多次因情緒不穩定或暴躁易怒被家人帶至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急診,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亦不良。此次其向家人 索討金錢未果後犯下本公共危險案件,其雖可陳述自身的行 為過程,但無法或不願說明行為的動機及目的,故其縱火可 能為精神病情緒不穩定時的混亂行為,推測其於本件案發行 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因被告長期 未能持續配合接受精神科治療,無法排除其精神狀況不穩定 時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故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適當之治療(即有施以監護之需要),並於出院後長期 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以維護被告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安 全等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再酌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及 偵查中均能就其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致臥室起火燃燒之經過 清楚陳述,是以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定 報告書之結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 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 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 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 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 18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參照)。次按火燒燬 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 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所縱火之977號附8之房屋係與977號附5、 附6、附7、附9相連之2層樓住宅,當時除被告在977號附8房 屋內,尚有其父母居住在該房屋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 疑,則被告當知其縱火行為將引發火災之公共危險,此由被



告於現場模擬時說明其開啟瓦斯朝床鋪方向縱火後,將打火 機置於後門附近牆邊上,並由後門逃離現場等節可徵其情( 鑑定書卷第125至127頁),又被告放火後,確達燒燬自己居 住之977號附8住宅及相鄰之977號附7住宅之既遂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引燃977號附8住宅及與 之相連附5、附6、附7、附9房屋及各屋內所有之家具等財物 ,雖致附表所示家具、財物燒燬,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家具 等其他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 ,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 量多寡定其罪數,本件應只成立1罪,亦併敘明。 ㈡又被告因罹有慢性幻想型精神分裂病,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如前所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 第16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度刑已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參以被告明知其上開放火行 為可能延燒到其他住宅,僅因心情不好竟在其住處臥室內放 火,未顧及對其他住戶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險,及本件放火 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其行為顯有可議,殊不可取,被告上開 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資憫恕可言,故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就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有慢性幻想型精神分 裂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魚具行幫忙,與父母 同住,放火行為本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產生難 以預測之危險,及其放火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坦承於住處臥 室內放火、已與除告訴人蕭金川以外之大部分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 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嘉義長庚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其於本件案發行 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因被告長期 未能持續配合接受精神科治療,無法排除其精神狀況不穩定 時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故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適當之治療(即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情,有上開嘉義 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本院參酌上情,為避免被告再度 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而依前述被告於犯罪行 為前、後之精神狀況觀之,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行為 控制力已顯著減低,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院業因 本件被告精神障礙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施以監護1年。
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放火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瓦斯桶1桶(責付蕭宇宸保管)係被告自廚房搬入臥室內, 雖亦係被告供本案所用、然應屬977號附8房屋所有權人即蕭 宇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地 址 │所有人/ │ 受 損 情 形 │
│號│ │承租人 │ │
├─┼──────┼────┼──────────────────────┤
│ 1│嘉義市西區北│吳登煌所│2樓牆壁受燒損。 │
│ │港路977附5號│有 │ │
├─┼──────┼────┼──────────────────────┤
│ 2│嘉義市西區北│陳家逸所│1樓內部輕微煙燻,廁所西側鐵皮板面上方部分附 │
│ │港路977附6號│有,出租│近燒烤變色;2樓走道西側鐵皮牆面燒烤變色,上 │
│ │ │與侯泳吉│方屋頂部分燒損,置物間1~2及空房等內部煙燻。 │
├─┼──────┼────┼──┬───────────────────┤
│ 3│嘉義市西區北│蕭松茂所│1樓 │維修廠南側煙燻損。 │
│ │港路977附7號│有,出租│ ├───────────────────┤
│ │ │與陳建銘│ │客廳南側牆面及其上方附近部分受燒。 │
│ │ │ │ ├───────────────────┤
│ │ │ │ │置物間內部煙損,上方天花板部分掉落。 │
│ │ │ │ ├───────────────────┤
│ │ │ │ │1~2樓樓梯間之夾層空間內部物品燒燬,2樓│
│ │ │ │ │內部燒損嚴重。 │
│ │ │ ├──┼───────────────────┤
│ │ │ │2樓 │置物間1西側牆面鐵皮嚴重受燒變色,天花 │
│ │ │ │ │板殘存部分變形、變色輕鋼架,內部物品燒│
│ │ │ │ │損,北側與通舖1隔間板面尚存碳化支架, │
│ │ │ │ │靠西端部分燒斷垂落,走道西側殘存之牆面│
│ │ │ │ │碳化支架靠南端部分燒斷垂落,東南側浴廁│
│ │ │ │ │間內部燒燬。 │
│ │ │ │ ├───────────────────┤
│ │ │ │ │置物間2天花板板面尚存北側部分及金屬支 │




│ │ │ │ │架,北側落地鋁門嚴重煙損,內部物品煙損│
│ │ │ │ │,西側裝潢板面靠上部燒失碳化,天花板中│
│ │ │ │ │間及南側之板面大部分受燒掉落殘存金屬支│
│ │ │ │ │架,東側及南側裝潢板面靠上部燒失碳化。│
│ │ │ │ ├───────────────────┤
│ │ │ │ │通舖1內部隔間牆面板面燒損,殘存之碳化 │
│ │ │ │ │支架西南側燒損燒係較劇,內部物品燒燬,│
│ │ │ │ │走道西側裝潢板面殘存之支架呈現由南向北│
│ │ │ │ │燒損痕跡,天花板殘存受燒變形變色金屬支│
│ │ │ │ │架。 │
│ │ │ │ ├───────────────────┤
│ │ │ │ │通舖2天花板殘存受燒變形變色金屬支架, │
│ │ │ │ │南側隔間牆面板面燒損殘存之碳化支架,東│
│ │ │ │ │側牆面、物品呈現由南向北燒損痕跡,北側│
│ │ │ │ │牆面內(南)側面燒損,外側(北)面尚存│
│ │ │ │ │碳化,內部物品燒燬。 │
├─┼──────┼────┼──┼───────────────────┤
│ 4│嘉義市西區北│被告住所│1樓 │1樓北側空間未受燒損,置物間3及客廳輕微│
│ │港路977附8 │(現由被│北側│煙燻;1~2樓之夾層空間臥室嚴重煙損,浴 │
│ │號 │告與其父│空間│廁間嚴重煙損。 │
│ │ │蕭宇宸、├──┼───────────────────┤
│ │ │其母蕭陳│1樓 │置物間1浴廁間上方天花板燒燬,內部空間 │
│ │ │雪紅同住│南側│嚴重煙損,鐵皮牆面及屋頂受燒變色嚴重,│
│ │ │) │空間│部分呈鏽蝕顏色,以南側附近空間較為劇烈│
│ │ │ │ │,置物架上置之物品燒燬焦黑,內部空間嚴│
│ │ │ │ │重燒損,北側附近空間較南側輕微,餐廚區│
│ │ │ │ │餐桌燒燬,冰箱燒烤變色。 │
│ │ │ │ ├───────────────────┤
│ │ │ │ │置物間2之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以 │
│ │ │ │ │西側靠上部較為嚴重,下方物品輕微受損,│
│ │ │ │ │東、北側鐵皮牆面靠上部燒白,屋頂受燒變│
│ │ │ │ │色,靠牆置放之物品部分燒損。 │
│ │ │ │ ├───────────────────┤
│ │ │ │ │工作間屋頂鐵皮受燒變色,靠西側部分呈鏽│
│ │ │ │ │蝕顏色,板面輕微向下凹陷,西側鐵皮受燒│
│ │ │ │ │變色、變形情形嚴重,東側較為輕微,內部│
│ │ │ │ │置物架上之雜物燒損焦黑,北側鐵皮及鐵捲│
│ │ │ │ │門靠西側呈輕微鏽蝕色。 │
│ │ │ │ ├───────────────────┤
│ │ │ │ │雜物棚靠南側附近燒燬嚴重向北遞減,1樓 │




│ │ │ │ │置物間1西側鐵皮牆面靠南側燒烤變色嚴重 │
│ │ │ │ │,呈現由南向北、由下向上之斜面變色痕跡│
│ │ │ │ │,內部物品受燒碳化。 │
│ │ │ │ ├───────────────────┤
│ │ │ │ │臥室隔間大部分燒燬,天花板板面燒垮掉落│
│ │ │ │ │,殘存部分垂落變形、變色金屬支架,鐵皮│
│ │ │ │ │牆面燒烤變色,內部床鋪、物品燒燬,內部│
│ │ │ │ │床鋪北側置放1瓦斯鋼瓶燒烤變色,內部隔 │
│ │ │ │ │間板面大部分燒失,西側鐵皮牆面嚴重受燒│
│ │ │ │ │呈鏽蝕顏色,下方磚牆粉飾中間附近受燒脫│
│ │ │ │ │落,南側鐵皮受燒變色較輕微,西南側僅靠│
│ │ │ │ │牆面之彈簧床墊布料大部分燒失,金屬墊圈│
│ │ │ │ │燒烤變色,天花板燒燬,金屬支架垂落,東│
│ │ │ │ │側鐵皮牆面受燒部分呈鏽蝕顏色,南側牆面│
│ │ │ │ │鋁窗燒熔鐵皮變色。 │
│ │ │ ├──┼───────────────────┤
│ │ │ │2樓 │置物間1天花板燒燬殘存輕鋼架,牆面板面 │
│ │ │ │ │以南側一面燒失碳化較劇,東、西、北3側 │
│ │ │ │ │呈現由南向北遞減痕跡,內部床座表面受燒│
│ │ │ │ │碳化。 │
│ │ │ │ ├───────────────────┤
│ │ │ │ │置物間2天花板部分燒損,牆面裝潢板面表 │
│ │ │ │ │面受燒發泡,靠上部煙損嚴重。 │
│ │ │ │ ├───────────────────┤
│ │ │ │ │臥室天花板燒燬殘存輕鋼架,東側牆面裝潢│
│ │ │ │ │呈現由南向北燒損痕跡,外側鐵皮板面燒烤│
│ │ │ │ │變色,北側隔間板面殘存西側下方部分板面│
│ │ │ │ │及碳化支架,彈簧床及上方衣被雜物表面燒│
│ │ │ │ │損,西側隔間板面尚存靠上部受燒碳化,電│
│ │ │ │ │視櫃表面嚴重煙損,電視燒燬,北側衣櫥呈│
│ │ │ │ │現由東向西燒失碳化斜面痕跡,東側裝潢板│
│ │ │ │ │面靠南端燒失較劇。 │
│ │ │ │ ├───────────────────┤
│ │ │ │ │起居室天花板燒燬殘存部分變形變色輕鋼架│
│ │ │ │ │,東側牆面裝潢板面燒失較劇,外側鐵皮板│
│ │ │ │ │面燒烤變色,靠緊之木椅輕微燒損,其於木│
│ │ │ │ │椅、桌几表面煙損,西、北側之牆面裝潢、│
│ │ │ │ │隔間板面靠上部燒失。廁所、工具間內部煙│
│ │ │ │ │損。 │
├─┼──────┼────┼──┴───────────────────┤




│ 5│嘉義市西區北│蕭金川所│1樓內部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
│ │港路977附9號│有,出租├──┬───────────────────┤
│ │ │與林岳緯│2樓 │置物間1內部煙損,裝潢板面表面部分發泡 │
│ │ │ │ │脫落,以靠上部分較為嚴重,其餘內部輪胎│
│ │ │ │ │等物品煙燻。 │
│ │ │ │ ├───────────────────┤
│ │ │ │ │置物間2內部煙損。 │
│ │ │ │ ├───────────────────┤
│ │ │ │ │置物間3內部嚴重煙損,以上部較為嚴重, │
│ │ │ │ │東側鐵皮牆面靠上部受燒變白。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