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99號
CYDM,103,聲,99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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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米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米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就形式上言,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於修法後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如不知行使其選擇權,檢察官自應先 為調查,如受刑人表明不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職權或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分別併合處罰,始與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 及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否則 ,法院祇能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 別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有無表明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願請求合併處罰,自應查明(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米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5月8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明確表明就附表編號1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願請求合併處 罰,願放棄附表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檢察官亦疏未 調查詢明。惟經本院開庭訊問時,受刑人供稱其沒有錢,因 此願捨棄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權益,而願請 求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處罰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從而,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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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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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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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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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0月8日 │ 103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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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5號 │字第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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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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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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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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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1日 │ 103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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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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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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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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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5月8日 │ 103年9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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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008號(103年執緝 │第3773號 │
│ │字第4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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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