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50號
CYDM,103,聲,950,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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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澤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 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 訴字第123號、102年度訴字第422 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3款之



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頁及反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 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 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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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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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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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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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3日 │101年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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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89號 │第379、5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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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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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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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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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3月26日 │ 102年10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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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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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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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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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4月12日 │ 102年11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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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628號 │第38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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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