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嘉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 年
度訴字第4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嘉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對被訴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 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次數及對象均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逃避重罪 而逃亡之虞,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保全被告受審之考量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 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查獲時,心情低落,導致許多細節 未具體說明,被告已反省知錯且深感後悔,因被告父親長年 生病住院,母親必須終日在旁照顧,妻子亦須照顧未滿週歲 兒子,全家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已承認犯罪,亟需安頓家裡 ,懇請准予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鄭忠順 、賴俊泰、張宗榮、蔡明益、王勇平等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 否認販賣毒品,足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再被告涉犯 上開重罪,係經警拘提始行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則面對將 來重刑處罰,益昇高其逃亡規避之可能;且販賣毒品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本院斟酌全情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停止羈押之事。此外,被告父親是否住院、子女是否年幼 等家庭情況,並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