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4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堂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堂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 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
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簡稱南高分院、宣告刑僅列徒刑、拘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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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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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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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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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5月20日 │102年02月03日 │102年0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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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調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號 │第3282號 │第3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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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24日 │ 103年09月30日 │ 103年0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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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高分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
│ │判 決│ 103年09月24日 │ 103年09月30日 │ 103年0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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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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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