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5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簡字第
1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柒支、方位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若梵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提供嘉義市○區○○ 路000 ○00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 50元之賭注,每局以4次為上限之抽取方式,分每局抽300元 抽頭金。嗣賭客王中信、余范正、蘇鈺雯、蘇晃儀、郭水秋 、韋秀花、李秀英、鄭玉蘭共8 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賭具麻將2 副 、骰子6顆、牌尺7支、方位骰子2顆及抽頭金600元等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莊若梵對於證人即賭客王中信、余范正、蘇鈺雯、蘇晃儀 、郭水秋、韋秀花、李秀英、鄭玉蘭共8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背面),且檢察官對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其等陳述,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背面),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 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王 中信、余范正、蘇鈺雯、蘇晃儀、郭水秋、韋秀花、李秀英 、鄭玉蘭共8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42 頁背面),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現場位置圖2張以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5至9頁、 第10至15頁)在卷可稽,另有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 7支、方位骰子2 顆及抽頭金600元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依法應予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 嘉義市○區○○路000○00 號場所,供賭客即王中信、余范 正、蘇鈺雯、蘇晃儀、郭水秋、韋秀花、李秀英、鄭玉蘭共 8 人至該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且該址雖原係一般場所,然 因不特定賭客均得以至該址,是上開處所可達到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準此,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必要共犯」中對 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特別構要件之 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801號刑事裁判亦採同此 見解)。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 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僅 係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王中信、余范正、蘇鈺雯、蘇晃儀、 郭水秋、韋秀花、李秀英、鄭玉蘭共8 人賭博,其並未與渠 等對賭,且未參與賭博,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王中信、余范正、蘇鈺雯、蘇晃儀、郭水 秋、韋秀花、李秀英、鄭玉蘭共8 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3至42頁背面),是以,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 具狀更正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時間不長(自103年8月12日起 至同年月20 日),所獲得之抽頭金為600元,利益不高,又 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目前並無工作,自稱為低收入戶,且係單 親家庭,為扶養2 個小孩(分別為18歲、20歲),而為上開 犯行以貼補家用,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7支、方位骰子2顆,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為被告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