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7號
CYDM,103,易,657,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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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吳進於民國103年7月1 日委託「翔順機車托運行」託運 其父親黃至良所有之BZX-220 號重型機車,詎簡誠輝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0 號「翔順 機車托運行」之停車場內,利用上開機車之託運而未上鎖之 機會,以將該停車場內之2 塊木板連接該停車場及停車場旁 之空地,將上開機車由上開停車場內推出至停車場旁之空地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復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3年7月14 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嘉義 縣大林鎮○村里○○○00號旁土地公廟前,查獲簡誠輝騎乘 該輛機車而臨時停車休息,並扣得該輛機車(已發還黃至良 )及簡誠輝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ꆼ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件被告簡誠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事項:
ꆼ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至良、證人黃吳進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8至9頁),復有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警卷第10至14頁、第16頁),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ꆼ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 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手段;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ꆼ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ꆼ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 回;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ꆼ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5頁),ꆼ無業、領取殘障津貼維生、 與祖母、大伯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關於沒收: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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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