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6號
CYDM,103,易,65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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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誠輝因缺錢花用,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1 支,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號0 號 蔡能輝住宅,趁該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大門侵入住宅, 竊取蔡能輝吊掛在客廳牆壁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3,7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款用以 個人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一空。㈡又食髓知味,於同年月15 日凌晨2 時許,起意進入蔡能輝上址行竊,明知未得蔡能輝 之允許,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擅自以所攜帶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屋大門喇叭鎖門縫,推開大門進入該住宅 ,但甫進入尚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遭屋內埋伏之蔡能 輝當場逮獲,且經蔡能輝抓住其手臂、扯下其身穿之黑色短 袖上衣1 件,簡誠輝見狀即卸下照明頭燈1 具留在該住宅門 外而逃逸,旋經蔡能輝報警處理並檢具簡誠輝之黑色短袖上 衣1 件及照明頭燈1 具交警扣案,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能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簡誠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能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2 至8 頁),並有扣押書1 份、被告行竊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6 張、被害報告書1 份(警卷第10至14頁),及被告行竊 時穿戴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及照明頭燈1 具扣案可資佐證。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據被 告供稱長約20公分,係金屬材質(本院卷第55頁),且足以 撬開門鎖,堪認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係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 重條件,縱其目的係在行竊,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僅能就 告訴人提告侵入住宅行竊部分,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處 斷(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已侵入告訴人 屋宅內,然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核其 所為,僅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㈢、被告於不同時地為上開二次犯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科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判刑而徹底悔悟 改過;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恣意侵入他人家宅行竊,守法意識薄弱,且私人住宅乃個人 與家庭成員之生活堡壘,被告持足供傷人之兇器,撬開告訴 人住宅門鎖,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 家庭生活安全,使告訴人惶惶終日,難以安寧,犯罪所生損



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竊得現金 數額達5 萬3,700 元,已全數供己花用殆盡,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遭竊及受侵入住宅之損失,並酌以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家中 尚有祖母、大伯,另有1 弟,曾從事鐵皮屋及發電機工作, 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接受政府每月3,500 元補助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上開所涉二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㈥、至扣案之照明頭燈1 具及黑色短袖上衣1 件,雖均被告所有 之物,然僅被告侵入住宅時遺留現場之物,並非供其侵入住 宅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 支,雖亦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及侵入住 宅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尚存在,復非義務 沒收之物,經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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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