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身著繡有「台電」字樣之形 似工作制服藍色上衣,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 吳宜柔住處,向吳宜柔佯稱:其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員工,因吳宜柔住處之電錶係安裝於室內, 造成台電公司員工抄錶不便,要求吳宜柔配合台電公司作業 ,將電錶由室內移至室外,移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宜柔陷於錯誤,誤信曾 建誌乃台電公司員工,而同意將室內之電錶外移至室外(下 稱電錶外移工程),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曾建誌,曾建誌 隨即以不存在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收款憑證 1紙交與吳宜柔收執,並向吳宜柔佯稱其將於102年12月底前 來施作電錶外移工程。嗣曾建誌未依約前往吳宜柔住處施工 ,經吳宜柔起疑而電詢台電公司,始悉台電公司並無曾建誌 此員工,亦未要求住戶配合辦理電錶遷移等工程,方知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宜柔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曾建誌,就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 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推銷電錶外移 工程,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3,000 元,且迄告訴人報警前均 尚未施作前揭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說伊是台電公司的員工,伊是先招攬 電錶外移工程後,再轉包給其他水電行施作,伊向告訴人招 攬上開工程後,有開立收據給告訴人,並書寫正確電話及蓋 用本人印章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於102 年12月20日12時許,伊嘉義縣 民雄鄉○○村○○街00號之住家,有一名身著台電公司工作 服自稱是台電公司工程人員之男子,向伊聲稱因伊家的電錶 安裝在屋內,造成他們公司查錶人員不便,為方便查錶要求 配合台電公司將電錶遷移至住家外牆,並向伊聲稱會在102 年12月底前來施工作業,但必須支付台電公司材料費3,000 元,伊不疑有他,就配合電錶外移工程之施作,並交付3,00 0 元給該男子。之後伊於103 年1 月初主動打電話至台電公 司查證,台電公司人員向伊表示他們不會主動向住戶要求電 錶外移工程作業,亦無授權外包工程公司處理相關工程事宜 ,伊才知遭到詐騙。該名向伊詐騙的男子約50歲、微胖,約 170 公分,該男子有開立一張「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 款憑證給伊收執等語(見警卷第5-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跟伊說台電公司打算將 伊室內電錶移到室外,伊是因為被告是台電的工作人員,才 答應請他將電錶移到室外。因為被告向伊說會在102 年12月 底到伊家進行電錶外移工程,但時間屆至仍未看見前來施作 ,伊才於103 年1 月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求證,台電公司跟伊 說根本沒有這件事,伊本來不想報案,但伊妹婿認為不可以 讓被告以同樣的行為繼續騙他人,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穿制服,帶識別 證,制服上有繡「台電」2 個字,識別證伊沒有仔細看,不 知道識別證上的內容,被告有說他是台電公司的員工,並說 台電有一個服務項目,可以將伊家電錶移出去,被告有多次 講到「台電的工程人員」、「我們台電」等用語,被告如不 是台電的人員伊不會交付3,000 元給被告承攬本件電錶外移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 頁),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詞內
容,前後互核大致相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確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又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無冤無仇,而 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返還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告訴人亦未另 要求被告其他賠償,當無刻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 告訴人之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⒉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工程有 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本院103 年8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台電公司103 年9 月26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0-20 頁;本院卷第9 、55-59 頁),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自己沒有經營水電行,也沒有受 台電公司委託或授權承辦該公司電錶外移工程,伊招攬到工 程後,再轉包給其他水電行施作,伊是業務,關於施工都是 請別人來做,本件伊還沒幫告訴人找何家水電行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90-91 頁);證人即水電行負責人黃有維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曾委託其進行電錶外移工程,是由被 告與客戶講好再來找伊,但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即另一水電行負責人黃世隆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只曾幫被告做過1 件水電工程,伊沒 有受被告委託施作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吳宜柔住 處之電錶外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以,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招攬前揭電錶外移工程後,實際上根本尚未 將該工程交由水電行施作,是被告在明知其自己並無力施作 且尚未能尋覓承包之水電行之情況下,竟向告訴人承諾上揭 工程並收取款項,此等之作為,已有可議。
⒉又被告於招攬電錶外移工程時,利用前揭話術與服裝穿著使 告訴人誤以為其乃台電公司之員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7-71 頁),倘若被告非台電公司員 工或該公司所派之人員,告訴人即不會將電錶外移工程委由 被告承攬,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可知,被告乃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 為台電公司人員,而交付電錶外移工程費用,益徵被告初始 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要無疑義。
⒊而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招攬電錶外移工程時,穿著類似台電 公司之制服、配戴識別證件,並自我介紹為「台電的工程人 員」,且與告訴人對談中動輒口出「我們台電」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信賴台電公司之商譽,而藉此取 得告訴人交付財物委託上開工程,此舉已足令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縱使,被告曾交付告訴 人「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1 份(見警卷第18頁 ),且該憑證上留有被告正確聯絡電話及真實姓名,然本件 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乃係誆稱其為台電公司員工,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電錶外移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斯時其詐欺犯 行業已成立,此與被告是否留有正確聯絡電話及真實姓名並 無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更 何況,親友間之詐欺或成立商號為詐騙犯行者,比比皆是, 未嘗不是年籍資料、商號名稱、住居所及營業地點均為被害 人所熟知,益見被告以此為辯,尚無可採。
⒋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先證述:當日曾建誌身著之工作服左 胸前繡有「台電」字樣等語(見偵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那件衣服沒有口袋,繡有「台電」等字,伊已經 忘記是繡在右邊或是左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告訴人僅就此部分之陳述,或有部分細微之處不能確認 ,致前後似略有出入,然記憶本會因歷時而遞減、模糊,且 各人之記憶能力不同,縱或對於部分細節未能交待清楚,抑 或其描述用語略有不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僅因其枝 微末節稍有紛歧,而即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應併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不 當行銷之行為手段,詐欺之金額為3,000 元,所詐取之款項 案發後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
意,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於本院則表示現在無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2 名小孩,一個人居住生活(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扣案繡有「電」、「16836 」等字樣之形似工作制服藍色 上衣1 件,異於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之工作制服,有台電公 司103 年9 月26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雖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制服為其當日至告 訴人住處所穿著之制服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告訴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制服並非當日被告所穿著之制服,被 告所穿著之工作制服繡有「台電」2 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第7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制服確實為 被告當日所穿著,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制服,故尚難認 為該件制服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 告實際所穿著之工作制服,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上揭物 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爰 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