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發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江景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987號、102年度偵字第6686號、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102年
度偵字第7843號、102年度偵字第8221號、103年度偵字第398號
、103年度偵字第1090號、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4「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景茂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建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水發係設址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9「永吉汽 車當舖」之負責人,其於經營該當舖期間,利用前開「永吉 汽車借款當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 其借款。嗣有如附表編號1至64號所示之人或因急需資金週 轉,或係基於輕率之借款態度,遂至前開「永吉汽車借款當 舖」與黃水發洽詢後,黃水發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64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借貸金額、利息 及借貸方式亦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黃水發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0 月3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並提供陳總宜位於嘉 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之住處、蔡麗雲位於嘉義 縣民雄鄉○○村○○○00號之21之住處、林文振位於嘉義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洪淑美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村○○0號之14之住處(上開4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供不特 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 及「四星」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 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 碼者則稱為「4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 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 金;簽中「三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 四星」者,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 金均歸黃水發所有。
三、江景茂與陳忠春原即相識,江景茂明知陳忠春因急需資金使 用,欲找人借貸金錢,江景茂便與黃水發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江景 茂介紹陳忠春與黃水發認識,使陳忠春得於附表編號37號、 42號之時間、地點,向黃水發貸得共計25萬元之款項,因而 令黃水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詎陳忠春取得前揭款項後,因未能如期繳付利息及本金,江 景茂得悉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之建物係陳忠春之 祖產(登記在陳忠春之母陳張菊名下,並於101年10月29日 出售予黃守正,於102年初辦理移轉登記),陳忠春偶爾會 返回該處後,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2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除朝該建物外牆噴漆「陳忠春還錢」,並將該建物之 門窗玻璃、平房屋頂,倉庫建物予以砸毀、致該建物外牆之 美觀功能及之門窗玻璃、平房屋頂因此不堪使用,足以使陳 忠春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陳忠春,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黃守正所有之裁縫機、鐵製水塔、建 物鐵皮、水管等鐵製物品,及陳忠春所有之農用搬運機1輛 、養魚設備,得手後予以變賣作為重利利益所得。五、江景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02年4月20日、21日及22日,前往陳忠春之母陳張菊 及其姐陳純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所經營之攤位前, 先將玻璃瓶砸碎在該攤內附近,並向上開消費之客人陳稱該 攤位所販賣之菜有毒,而阻止客人前往消費外,復向陳純索 討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代替陳忠春清償欠款及 利息之用,並以如未按日給付,則將讓該攤位無法經營等語 恫嚇陳純,惟陳純並未因此害怕而給付現款,始未得逞。六、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水發、江景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黃水發、江景茂、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水發涉犯重利罪、賭博罪部分:
前揭重利及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發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陳錦益、黃志豪、陳忠春、黃守正、莊文仲、林政賢 、李和談、黃鈺晉、朱俊厚、郭志浩、丁英世、黃文爵、章 釋韓、陳東昇、李明勳、許洲賓、鄭俊明、江培菁、黃東源 、何瑞峰、邱浩群、陳祈福、黃凱鍵、李信賢、陳晃裕、張 育誠、康俊鴻、陳純、陳張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傅建 利、呂國禎、陳財池、吳汶蔚、黃國書、蕭聰敏、郭振裕、 高洺塗、蘇俊豪、蔡何茹伶、李金城、李志宏、蕭舜吉、何 世文、黃春雄、黃秀惠、徐曉潔、吳宗祥、許晁榮、黃明忠 、黃明德(重利罪部分)及陳總宜、蔡麗雲、林文振、洪淑 美(賭博罪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本院102年度 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影本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2張、運動賭博網站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9張、勘察照片28張、本票31紙、駕駛執 照影本7份、委任典當切結書10份、車輛取回同意書15份、 切結書10份、國民身分證影本30份、保險卡影本3份、汽車 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5份、行車執照正本2枚,保險卡正本1 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7份、行車執照影本9份、典當借據 收據影本7份、當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汽車領牌照登記書1份、借據6份、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支 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水發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江景茂涉犯重利、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恐嚇取
財未遂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景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忠春、黃守正、陳純、陳張菊於警、偵訊之證述, 復有被害報告書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景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水發前揭重利、賭博犯行、被 告江景茂涉犯重利、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 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二、核被告黃水發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江景茂所為,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3條之毀 損建物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水發、江景茂2人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37號、42號(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水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黃水發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江景茂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5條、第353條、第354條3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3條規定處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係恐嚇取財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黃水發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前後64次重利犯行,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及被告江景茂所犯前開2次重利,1 次毀損建物、1次竊盜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水發正值壯齡,卻不思以正途營利,竟趁人急 迫之際貸放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人愈陷窮 困,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惡性非輕;被告江景茂利用被害 人陳忠春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與黃水發共同預定 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爾後又因被害人還不出借款,而 以毀損被害人之建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殊為不該,兼衡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黃水發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 嚇或進行暴力討債,兼衡被告黃水發、江景茂均坦承犯行、 及其被告黃水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已婚、育 有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景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一個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黃永發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 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黃水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貸與被害人李明勳30萬元 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應併敘明。
六、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立借據及本票1箱,乃被害人所交付被告 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 ,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05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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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借款計息方式│判處罪刑│
│ │ │ │ │額(新│ │ │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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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瑞峰│95年10月│嘉義縣民│5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26日 │雄鄉興南│ │期利息4,500 │重利罪,│
│ │ │ │村頭橋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557號之9│ │,實拿4萬5,5│刑貳月,│
│ │ │ │「永吉汽│ │00元,換算週│如易科罰│
│ │ │ │車借款當│ │年利率為108%│金,以新│
│ │ │ │舖」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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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秀惠│95年10月│同上 │7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30日 │ │ │期利息1萬元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6萬元, │刑貳月,│
│ │ │ │ │ │換算週年利率│如易科罰│
│ │ │ │ │ │約為171.4%。│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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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瑞峰│95年12月│同上 │5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 │ │ │期利息4,500 │重利罪,│
│ │ │ │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4萬5,5│刑貳月,│
│ │ │ │ │ │00元,換算週│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08%│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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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曉潔│96年初某│同上 │1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日 │ │ │期利息1,25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8,750元 │刑貳月,│
│ │ │ │ │ │,換算週年利│如易科罰│
│ │ │ │ │ │率為15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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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洺塗│96年3月 │同上 │3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7日 │ │ │期利息2,7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2萬7,30│刑貳月,│
│ │ │ │ │ │0元,換算週 │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08%│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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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浩群│96年間某│同上 │2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日 │ │ │期利息2,0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1萬8,000│刑貳月,│
│ │ │ │ │ │元,換算週年│如易科罰│
│ │ │ │ │ │利率為120%。│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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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聰敏│96年6月 │同上 │1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3日 │ │ │期利息8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實│處有期徒│
│ │ │ │ │ │拿9,20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率│如易科罰│
│ │ │ │ │ │為96%。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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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俊豪│96年7月 │同上 │6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6日 │ │ │期利息6,0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5萬4,000│刑叁月,│
│ │ │ │ │ │元,換算週年│如易科罰│
│ │ │ │ │ │利率為120%。│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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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祈福│96年10月│同上 │6,000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3日 │ │元 │期利息6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實│處有期徒│
│ │ │ │ │ │拿5,40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率│如易科罰│
│ │ │ │ │ │為12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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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洲賓│96年11月│同上 │10萬元│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9日 │ │ │期利息1萬元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9萬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率│如易科罰│
│ │ │ │ │ │為12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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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俊明│98年6月5│同上 │5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日 │ │ │期利息5,000 │重利罪,│
│ │ │ │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4萬5,0│刑叁月,│
│ │ │ │ │ │00元,換算週│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20%│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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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培菁│99年1月 │同上 │4萬5,0│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5日 │ │00元 │期利息4,500 │重利罪,│
│ │ │ │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4萬50 │刑叁月,│
│ │ │ │ │ │0元,換算週 │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20%│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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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宗祥│99年10月│同上 │5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1日 │ │ │期利息4,500 │重利罪,│
│ │ │ │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4萬5,0│刑叁月,│
│ │ │ │ │ │00元,換算週│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08%│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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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文仲│99年年底│同上 │2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間某日 │ │ │期利息1,8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1萬8,200│刑叁月,│
│ │ │ │ │ │元,換算週年│如易科罰│
│ │ │ │ │ │利率為108%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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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何茹│100年5月│同上 │4,000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伶 │25日 │ │元 │期利息4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實│處有期徒│
│ │ │ │ │ │拿3,60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率│如易科罰│
│ │ │ │ │ │為12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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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莊文仲│100年年 │同上 │1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中某日 │ │ │期利息1,0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9,00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如易科罰│
│ │ │ │ │ │率為12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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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莊文仲│100年年 │同上 │1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底某日 │ │ │期利息1,0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9,00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如易科罰│
│ │ │ │ │ │率為12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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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呂國禎│100年某 │同上 │10萬元│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日 │ │ │期利息7,500 │重利罪,│
│ │ │ │ │ │元,實拿10萬│處有期徒│
│ │ │ │ │ │元,2次借款 │刑叁月,│
│ │ │ │ │ │已繳付利息5 │如易科罰│
│ │ │ │ │ │萬元,換算週│金,以新│
│ │ │ │ │ │年利率為90%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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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呂國禎│100年某 │同上 │10萬元│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日 │ │ │期利息7,500 │重利罪,│
│ │ │ │ │ │元,實拿10萬│處有期徒│
│ │ │ │ │ │元,2次借款 │刑叁月,│
│ │ │ │ │ │已繳付利息5 │如易科罰│
│ │ │ │ │ │萬元,換算週│金,以新│
│ │ │ │ │ │年利率為90%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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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許晁榮│101年5月│同上 │7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21日 │ │ │期利息6,300 │重利罪,│
│ │ │ │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6萬3,7│刑叁月,│
│ │ │ │ │ │00元,換算週│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08%│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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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莊文仲│101年年 │同上 │1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中某日 │ │ │期利息1,0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9,00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如易科罰│
│ │ │ │ │ │率為120%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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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凱鍵│101年7月│ 同上 │5,000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20日 │ │元 │期利息45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實│處有期徒│
│ │ │ │ │ │拿4,550元, │刑叁月,│
│ │ │ │ │ │換算週年利率│如易科罰│
│ │ │ │ │ │為108% │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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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凱鍵│101年8月│ 同上 │5,000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2日 │ │元。 │期利息2,800 │重利罪,│
│ │ │ │ │ │元,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2,200 │刑叁月,│
│ │ │ │ │ │元,換算週年│如易科罰│
│ │ │ │ │ │利率為672%。│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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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信賢│101年8月│ 同上 │5萬元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7日 │ │。 │期利息5,000 │重利罪,│
│ │ │ │ │ │,利息預扣,│處有期徒│
│ │ │ │ │ │實拿4萬5,00 │刑叁月,│
│ │ │ │ │ │0元,換算週 │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120%│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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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李信賢│101年8月│同上 │5,000 │每月1期,每 │黃水發犯│
│ │ │18日 │ │元 │期利息500, │重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