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紘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93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保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紘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紘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4 月10日確定。詎其 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8 月29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3 年10月1 日確定。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 報到,經管護人二度訪視及電話聯絡,受刑人均未改善態度 且未參加法治教育,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103 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103 年 年度嘉簡字第393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24日故意再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103 年 8 月29日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103 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字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且所侵害 法益皆屬財產法益,加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不僅未依 規定報到,更不願接聽觀護人電話,數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其母也因疲於奔命而無法再積極關心受刑人,此 觀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 表可明,足見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認重大,且其亦輕藐國家 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原先竊盜案件 給予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故意再度違犯與前案 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