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828號
CYDM,103,嘉簡,82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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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香
      劉蘇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宗香劉蘇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宗香劉蘇冠為劉蘇斷之子女;劉又瑋、劉宣伶之父劉宗 榮亦為劉蘇斷之子,因劉宗榮早於劉蘇斷過世,故劉蘇斷於 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時,其遺產依法應由劉宗香劉蘇冠 、劉又瑋、劉宣伶等人共同繼承。劉宗香劉蘇冠明知劉蘇 斷生前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鴨母埊段雙福小 段212-4、212-6、215-2、215-3、216、216-1、216-2、217 -1、217-3、217-4等地號及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共1 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劉宗 香、劉蘇冠,且劉蘇斷於102年2月6日,因鬱血性心衰竭、 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貧血住院,已呈現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未經劉蘇斷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2人商議由劉蘇冠先於102年1月16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戶政 事務所,盜用劉蘇斷之印章加蓋印文2枚,偽造劉蘇斷委託 劉蘇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份 ,以劉蘇斷委託人之名義,申請劉蘇斷之印鑑證明書後,使 不知情之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之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盜 用之印文作為劉蘇斷之印鑑證明核發與劉蘇冠,足以生損害 於劉蘇斷與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㈡、劉宗香劉蘇冠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文宏,以「贈與 」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宗香劉蘇冠之 相關事宜,並以劉蘇斷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盜用劉蘇斷之印章用以盜蓋印文1枚於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且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及劉蘇 斷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付葉文 宏。嗣不知情之葉文宏於102年1月18日,以劉蘇斷代理人之



名義,盜用劉蘇斷之印章加蓋印文2枚,偽造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下稱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2份,向不知情之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成年科員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該公所於10 2年1月28日派員會同葉文宏會勘並實質審查後,做成嘉義縣 民雄鄉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1份,葉文宏並盜用 劉蘇斷之印章於該份會勘紀錄表上加蓋印文1枚,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並於102年2月6日核發嘉民相農字第0000000000號 農業使用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劉蘇斷與該公所管理該農業用 地之正確性。
㈢、葉文宏於取得上開農業使用證明後,於102年2月6日盜用劉 蘇斷之印章,並以每份盜蓋1枚印文之方式,共盜用印文11 枚,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1 紙。表示係劉蘇斷之代理人,同天持前揭11份偽造之增值稅 申報書,並檢附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所有權移轉契約 2份與劉宗香劉蘇冠及劉蘇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 情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對申報人同 一性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11份其職務所掌 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下稱不課徵 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蘇斷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稅 務申報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劉宗香劉蘇冠於劉蘇斷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後,接續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仍刻意對葉文宏隱瞞劉蘇斷之死訊,使不知情之葉文宏再於 102年2月21日盜用劉蘇斷之印章,於贈與稅申報書與贈與稅 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份)上之贈與人欄,贈與稅申報書上 之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財產欄與納稅義務人欄均盜用劉蘇斷之 印章各盜蓋印文1枚,並檢具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共11份、劉 蘇斷、劉宗香劉蘇冠葉文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課徵證明書11份與偽造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2份,向不知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成 年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對申報人同一性形式審查之該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蘇斷及 財政部對稅務申報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同日,葉文宏取得2份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在該2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上均勾選「贈與」,並盜用劉蘇 斷之印章於該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印文1枚,偽造 以劉蘇斷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並檢附前開偽 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連同劉蘇斷、劉宗香、劉 蘇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劉蘇斷之印鑑證明書、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上開農業使用證明1份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份等相關文件,持向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宗香、劉蘇 冠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林地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依 法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月22日某時,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準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 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又瑋、劉宣伶之繼承利益。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212-4、212-6、21 5-2、215-3、216、216-1、216-2、217-1、217-3、217-4地 號、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內容各1份、贈與稅申報書影本、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影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1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 ,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 為可以理解的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 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彰 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 查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葉文宏,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土地登記申請書、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2份、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上盜用劉蘇斷印章蓋印,上揭文書,分別足以彰顯劉蘇 斷將上揭土地贈與被告、辦理贈與之土地移轉登記、申報土 地增值稅與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意思,均為法律規定之私文 書;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文宏,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課徵證明書,分別辦理各 該事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 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葉文宏前往大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所有權移 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



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有未洽 ,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2人盜蓋劉蘇斷印章,並以之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 之行為,渠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之階 段行為,與申請印鑑證明書後,再行利用不知情之葉文宏盜 蓋劉蘇斷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2 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1份、贈與稅申報書與贈與稅案件申 報委任書各1份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先後偽造申請印鑑證 明之委託書1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1份、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份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課徵證明書11 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份而行使之,渠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葉文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葉文宏辦理土地贈與手續時,係將偽造之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不課徵證明書1份,同時交與地政人員辦理,有卷 附辦理上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2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份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一次行使前述2種偽造之私文書及1種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僅有一行使之行為,且該使公務登 載不實之不課徵證明書11份,係基於被告2人行使農業使用 證明申請書後,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課徵證明書11份而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需印 鑑證明書,故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行,均 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1、被告偽造劉蘇斷申 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並交由不知情之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 所人員核發印鑑證明,2、偽造劉蘇斷委託不知情之葉文宏 偽造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向民雄鄉公所行使,3、偽造土地 增值稅申請書11份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 並使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4



、偽造贈與稅申報書與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並使該承辦人員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5、持登載不實之不課徵證明 書11份與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1份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民雄稽徵所與大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然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係被告2人基於使 地政事務所人員移轉劉蘇斷之土地的目的為之,其手段與目 的均為使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移轉土地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為之,與本件判決被告2人之行使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之事實,具有實質一罪 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爰審酌被告劉宗香劉蘇冠2人為圖繼承權冒用其母親劉蘇 斷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並偽造契約書、申請書等物,交由 不知情之代書葉文宏辦理,使被繼承人與真正繼承人之權益 受損,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國稅局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與10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劉宗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蘇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1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 其犯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堪認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故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按偽造之私文書 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 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申請印 鑑證明委託書1份、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2份、偽造之增值稅 申報書11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均已交予各該 機關;又於其上盜蓋之劉蘇斷印文共21枚(申請印鑑證明委



託書1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枚、農業使用證明2枚、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1枚、贈與稅申 報書1枚、贈與稅申報委任書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2枚), 均係盜用,揆之上開見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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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