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7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溶膠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盈彰係王瑜伶之前男友,因向 王瑜伶催討先前為其所付之美容醫療費用未果,竟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25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持其所有熱 溶膠棍1 支,接續敲擊王瑜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旁之車 窗玻璃及右方後照鏡,致使上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旁之 車窗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損壞,喪失其等應有之效用,足 生損害於王瑜伶。嗣經王瑜伶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扣得上 開熱溶膠棍1 支」等語。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陳盈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扣案之熱溶膠棍,各次敲擊告訴人王瑜伶所有自小 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及右方後照 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所犯構成要 件概屬相同,且出於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目的,反覆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毀損告訴人 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當日在同 地尚有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右方後照鏡之行為,惟檢察 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持熱溶膠棍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及右方後照鏡,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 養殖漁業,經濟尚可,與父母同住,需給予父母生活費之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再酌以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該車事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6 萬元,見偵卷第 1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扣案之熱溶膠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陳盈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彰於民國98年4月16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8 月16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持熱溶膠棍毀損王瑜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 璃,致使喪失擋風之效用。
二、案經王瑜伶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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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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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伶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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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盈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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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毀損玻璃及扣案物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扣案熱 │ │
│ │溶膠棍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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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雯 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