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465號
CYDM,103,嘉簡,146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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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卧
主 文
鄭宗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補充、修改為「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 「傷害」補充為「傷害(許時維於偵查中先提出告訴後並撤 回)」、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辱罵警員許時維」補充為 「辱罵、威脅警員許時維郭人菖」、證據部分之「相片」 補充為「傷勢相片」並補充「陽明醫院103年9月15日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黃俊銘證述、調解筆錄」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同一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應係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對警員郭人菖 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公然侮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業與警員 許時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衡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以上開事證及上開一切情狀,堪認其係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有予 以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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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