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
第5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柏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係基於不違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而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間接故 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提供1家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品欣、被害人王博惠等2人詐欺取財,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的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為謀私利提供1家金融機 構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 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的損害金額接近 新臺幣9萬元,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 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的損 害,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