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炎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 崎鄉○○村00號住宅時,發現該住處無人在家,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開啟該住宅未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在屋內冰箱徒手竊取魚罐頭3罐,並至臥 室尋找財物未得後,走出屋內,發現車庫內停放有羅政雄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JL-010288、藍色、山葉 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輕型機車,但未將 鑰匙拔離電門,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為掩飾犯行,而以噴 漆將該機車車身噴成紅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羅政雄 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政雄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之竊盜犯行,係侵入被害人羅政雄住處行竊得罐頭 3罐,自屋內出來後接續竊走車庫內之上述機車,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3個罐 頭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既已就被告接續所為之竊取機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則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罐頭之犯行,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漏未審酌被告係侵入被害人 住處竊盜,應有誤會,為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亦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觀之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罐頭3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不大,且被害人已表示不提出告訴,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
頁),益徵被害人等不予追究,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 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 13頁),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32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情,認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⒈未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購買交 通工具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⒊為中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情形;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⒍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⒎ 犯罪後向員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