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454號
CYDM,103,嘉交簡,145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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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慶
輔 佐 人
即被告姐姐 陳燕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兆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許之 間,在嘉義市長榮公園內飲5至6罐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畢後騎乘牌照號碼MCA-29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 至同晚9時34分許,行經同市吳鳳南路上之崇文國小東側 門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陳兆慶經送醫救治,為警委 請醫院於同晚10時1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28mg/dL,相當於0.228%(計算式: 228×0.05/50)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 認,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22411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承辦警員黃信勳雖於卷內附件中敘及「報案人或勤務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附件可參,惟證人黃信 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趕赴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時,被告人車皆已倒地,當時被告 意識不清,只知道自己的名字,而被告身上有酒味,伊當下 即懷疑被告係酒醉駕車等語。從而,被告向證人黃信勳坦承 酒醉駕車前,證人黃信勳已因聞得酒味而發覺被告酒醉駕車 ,故被告本件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 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家中長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庭經濟 貧寒之經濟狀況;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屬高;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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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