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詠浩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 由西往東方向朝嘉義縣竹崎鄉行駛,至嘉義縣民雄鄉○○村 ○○00號電桿旁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翁長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許詠浩右前方,許詠浩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 然超越翁長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 翁長生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 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許詠浩涉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翁長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許詠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應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 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適 當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逃逸離去。嗣經 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長生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詠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長生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
(四)現場照片18張、監視設備攝得影像翻拍照片2張、肇事經 過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被害人翁長生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 ,亦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反而逕自離開現場,造成肇 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危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犯後仍有悔意,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